機關或團體獲配之股利收入,於計算課稅所得額時,不得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中減除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107年2月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刪除第42條第2項有關機關或團體獲配國內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規定。自107年1月1日起,機關或團體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獲配之股利收入,不論是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於計算「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之數額(以下稱不足支應數)時,不得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中減除。

該局進一步說明,修法前少數機關或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實際上足以支應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惟因股利收入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規定,使股利收入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中減除後,產生不足支應數,且該不足支應數得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中扣除,造成機關或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實際有所得且無支應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之必要,但卻無需課稅之情形。鑑於機關或團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即應與營利事業負擔相同納稅義務之意旨,修法後,機關或團體獲配之股利收入,於計算不足支應數時即不得再減除。

該局舉例說明,甲財團法人106年度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90萬元,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100萬元(其中40萬元為股利收入),與創設目的有關之活動支出80萬元,不足支應數為20萬元[80萬元-(100萬元-40萬元)],甲財團法人課稅所得為70萬元(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90萬元-不足支應數20萬元)。自107年度起,計算不足支應數時,不得將股利收入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中減除,承前例,甲財團法人107年度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100萬元足以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之活動支出80萬元,甲財團法人課稅所得額為90萬元(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90萬元-不足支應數0元)。

該局呼籲,109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剛結束,請機關或團體再予詳加審視,如有獲配股利收入,不論是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其未依現行規定申報者,應儘速向稽徵機關辦理更正,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一科鄭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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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110年度如有房屋土地交易,應留意房地合一稅2.0適用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抑制短期炒作不動產,健全房地產市場,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案(下稱房地合一稅2.0)於今(110)年4月28日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另為配合房地合一稅2.0上路,於同年6月30日修正發布「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以利徵納雙方遵循。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適用房地合一稅2.0重點如下:

一、擴大房地交易所得適用範圍,將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之房屋使用權、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其交易視同房地交易。營利事業交易其直接或間接持股或出資額過半數之國內外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該國內外被投資營利事業股權或出資額之價值50%以上係由我國境內之房地所構成者,該交易亦視同房地交易。

二、房地交易所得依房地持有期間適用差別稅率分開計算稅額,合併報繳(總機構在我國境內營利事業適用稅率45%~20%;總機構在我國境外營利事業適用稅率45%~35%)。

三、房地交易所得可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以交易當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前次移轉現值所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為限,但超過部分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得列為成本費用。

四、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其房地交易所得應由該房地登記所有權之獨資資本主、合夥組織合夥人按個人房地合一稅2.0規定申報及課徵所得稅。

該局指出,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除自行興建房屋完成後首次移轉房地,該房地交易所得課稅方式與本次修法之前(下稱房地合一稅1.0)相同外,自110年7月1日起交易其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應按房地合一稅2.0規定計算房地交易損益,並依持有期間適用差別稅率分開計算稅額,合併報繳,舉例說明如下: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110年度如有房屋土地交易,應留意是否屬房地合一稅2.0適用範圍,以維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一科郭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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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說明,營業人支(給)付員工康樂活動費用、員工旅行費用、員工生日禮品、員工因公受傷之慰勞品、員工婚喪喜慶之禮品,均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性質,其購入該等貨物或勞務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依法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如違反前揭規定涉有虛報進項稅額情事者,將依同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追繳稅款,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支付新臺幣(以下同)210,000元(含稅)購買護眼檯燈100台作為員工生日禮物,並將該進項稅額10,000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核發現甲公司申報該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予以補徵稅額10,000元,並裁處罰鍰。

該局籲請營業人自行檢視,如因一時不察,將酬勞員工個人貨物或勞務所取得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可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聯絡人:審查四科剡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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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按月定額給付之加班費屬薪資津貼,應併同薪資所得扣繳,不得適用免稅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如不論員工有無加班及加班時數多寡,一律按月定額給付之加班費,屬對員工的薪資津貼,應併同當月的薪資所得扣繳。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給付薪資給員工,屬於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應扣繳的所得,須由該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即扣繳義務人)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規定辦理扣繳;又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4款本文規定,薪資收入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另依財政部69年6月12日台財稅第34657號函規定,員工因業務需要,於平時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支領之加班費,如未超過勞動基準法第32條規定之標準者,可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4款但書規定,免納所得稅,並免予扣繳。惟如不論有無加班及加班時數多寡,一律按月定額給付者,則屬同條款規定之津貼,應併同薪資所得辦理扣繳,並列入該員工之薪資所得。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107年度與甲君約定每月薪資100,000元,及按月額外給付加班費25,000元,惟A公司僅以甲君月薪100,000元扣繳稅款。經該局查核發現,A公司不論甲君每月加班時數多寡,均併同當月薪資定額給付其加班費25,000元,該局遂依前揭法令規定,核認A公司之負責人(即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辦理扣繳,除限期責令補繳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處以罰鍰。

該局呼籲,扣繳義務人請留意上述法令規定,以免受罰,如有上述短扣繳之情事,凡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稅款者,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罰。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逕洽所轄稅捐稽徵機關,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聯絡人:審查三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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捐贈財產予非財團法人組織之寺廟不符合免徵贈與稅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如捐贈財產予非財團法人組織之寺廟,縱然該寺廟已向內政部立案登記,仍不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規定,應依法課徵贈與稅。

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捐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受贈對象須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主要為:

一、除為其創設目的而從事之各種活動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

二、其章程中明訂該組織於解散後,其賸餘財產應歸屬該組識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或核定之機關團體。

三、捐贈人及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董事或監事,人數不超過全體董事或監事人數之三分之一。

四、其無經營與其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

五、依其創設目的經營業務,辦理具有成績,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六、其受贈時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1年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經核定免納所得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個人捐贈財產予寺廟團體時,不論該寺廟為財團法人或非財團法人,如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220萬元,或須取具稽徵機關核發之相關完稅證明書才能辦理移轉登記,均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規定於贈與行為發生後30天內,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列報不計入贈與總額之捐贈財產,宜注意相關規定,以維護自身權益。另贈與稅相關申報書表已置於該局網站(https://www.ntbt.gov.tw/書表及檔案下載/贈與稅)供民眾依需求自行下載使用。

(聯絡人:審查二科贈與稅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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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應付未付款項,應於請求權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條之2規定,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民法第125條至第127條規定,請求權消滅時效分為2年、5年及15年,如為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此,營利事業應給付之款項,已逾民法規定之請求權時效而未支付者,該請求權依民法規定即已消滅,營利事業應於時效消滅年度將該應付未付之款項轉列為其他收入。

該局舉例說明,於查核甲營利事業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其帳載有逾5年之應付租金3百餘萬元,該項給付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以依上開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該逾5年之應付而未支付租金3百餘萬元應予轉列其他收入。另該營利事業如於日後實際給付該租金時,得以營業外支出列帳申報。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再行檢視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並確認是否逾請求權時效,而應轉列其他收入,以免因未符相關規定而遭調整補稅。

(聯絡人:審查一科陳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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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誤用前期統一發票之處理及注意事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倘誤用前期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應主動向稽徵機關報備,並將銷售額併同使用當期,於規定期限內申報及繳納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非當期之統一發票,不得開立使用。但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是以,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所規定時限開立當期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如誤用前期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且無法作廢重開時,在未經他人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自動向主管稽徵機關報備,其有漏報繳情形並已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條第4款規定,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惟一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3次以上者,不適用免罰之規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10年7月2日發現員工於110年7月1日銷售貨物時,未將收銀機統一發票更換為110年7-8月期統一發票,致誤開立110年5-6月期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於未經他人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甲公司即自動向所轄稽徵機關報備誤用前期發票之種類及字軌號碼,並將銷售額併同使用當期(即110年7-8月)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申報及繳納營業稅,且一年內相同違章情形未達3次,可適用免罰規定。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於單數月月初時,易發生誤用前期發票情形,務請多加留意。如不慎誤用,請儘速向稽徵機關報備及依規定申報繳納營業稅,以免受罰。

(聯絡人:審查四科姜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25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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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向使用統一發票之藥局購買非處方箋用藥,請記得索取統一發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藥局經稽徵機關核定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非處方箋用藥,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又依同法第3條第2項但書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藥師提供之專業性勞務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但藥局如有兼賣成藥或一般用品,則應依法辦理稅籍登記,課徵營業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藥局銷售一般成藥、保健食品或其他貨物,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與買受人,並報繳營業稅;至藥局依醫師處方箋從事藥品調劑、供應業務之收入,屬執行業務者提供專業性勞務收入,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則毋須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呼籲,經稽徵機關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藥局,銷售一般用品或非處方箋用藥,應確實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若一時疏忽,有漏未開立發票情形,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向所轄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以免受罰。

(聯絡人:法務一科蘇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8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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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可依多數決申請以存款遺產繳納遺產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繼承人申請以被繼承人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存款繳納遺產稅,得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2/3之同意提出申請。

該局說明,稅款繳納應以現金為原則,遺產中之存款自應優先用以繳納遺產稅,為兼顧納稅義務人權益並利稅款徵起,針對未能取具全體繼承人同意致無法以繼承存款繳納,經移送強制執行時,行政執行分署仍可就遺產中存款扣押取償,惟繼承人須額外負擔加徵之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財政部爰發布令釋於繼承人申請以繼承存款繳納遺產稅,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7項多數決規定時,稽徵機關可予受理。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遺產中之銀行存款650萬元,甲君之繼承人為配偶及子A、B、C、D計5人,其中繼承人A、B、C、D(應繼分計4/5)申請以甲君遺產中存款繳納遺產稅,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7項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同意之情形,稽徵機關於應納遺產稅額(400萬元)之範圍內,可核發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供繼承人持憑向金融機構辦理遺產存款轉帳繳稅事宜。

該局呼籲,遺產稅如逾繳納期限未繳,除加徵滯納金外,逾期30天國稅局就會將全體納稅義務人移送行政執行,並就應納稅款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請納稅義務人務必如期繳納稅款,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聯絡人:徵收科李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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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於子女婚嫁時,各自贈與該子女總額在100萬元以下之財物,免課贈與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父母於子女婚嫁時,各自贈與該子女價值在100萬元以下之財物,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不計入贈與總額。

該局說明,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總金額不超過100萬元,不計入贈與總額,而且所贈與之財物,並不限銀行存款,亦可贈與土地、房屋;至於土地、房屋價值之評定方式,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規定,以贈與時之公告土地現值、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來計算。此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規定,贈與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220萬元;換言之,父母於子女婚嫁時,除了各自贈與該子女價值在100萬元以下之財物,免課贈與稅外,父母每年度各自皆有贈與稅免稅額220萬元,故父母於子女婚嫁當年度可以贈與子女各320萬元,免課徵贈與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0年3月因其子創業而贈與兒子200萬元,嗣甲、乙夫妻另於同年8月因女兒結婚,夫妻分別贈與嫁妝500萬元及300萬元,故甲君於辦理贈與女兒500萬元之贈與稅申報時,除應檢據列報婚嫁贈與財產100萬元,不計入贈與稅總額外,並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9條規定,合併同年度前次對兒子之贈與200萬元,計算贈與總額為600萬元〔(贈與女兒500萬元-不計入贈與總額之婚嫁贈與100萬元)+同年度前次累計贈與(兒子)200萬元〕,再減除該年度贈與稅免稅額220萬元,計算贈與淨額為380萬元(贈與總額600萬元-贈與稅免稅額220萬元)。至乙君雖於110年度贈與女兒金額300萬元小於贈與稅免稅額220萬元及不計入贈與總額之婚嫁贈與金額100萬元之合計數,惟仍需檢附相關匯款及結婚登記資料,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辦理贈與稅申報時,若有疑義或不諳稅法規定者,可撥打各地區國稅局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或逕洽所轄稅捐稽徵機關,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法務二科錢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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