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電商銷售電子勞務予我國境內自然人,倘未開立雲端發票者將依法處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境外電商銷售電子勞務予我國境內自然人,應依規定開立雲端發票交付消費者;倘未開立者,將依法處罰。

該局說明,境外電商除可自行建置雲端發票系統外,亦可委託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電子發票服務之我國加值服務中心處理開立雲端發票相關事宜。為利其尋得合宜之加值服務中心,該局已將曾協助境外電商上傳雲端發票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及有意願提供服務之加值服務中心名單,置放於稅務入口網/境外電商課稅專區/雲端發票專區/導入雲端發票資訊專區/參考資料與範例/加值服務中心名單,如有意願尋求協助者,可透過名單所載電子郵件聯繫加值服務中心。

該局指出,財政部於稅務入口網(網址https://www.etax.nat.gov.tw)/境外電商課稅專區/營業稅專區/稅籍登記查詢,供消費者查詢已辦理稅籍登記之境外電商,亦可於同頁面查詢境外電商開立雲端發票情形;截至112年3月10日止,已有123家境外電商開立雲端發票,惟有部分境外電商尚未依規定開立,除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7條第1款規定處行為罰外,如涉有逃漏稅捐者,將依同法第51條或第52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該局呼籲,境外電商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應依規定開立雲端發票。如有任何疑義或困難,請儘速聯繫所轄稽徵機關、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或我國加值服務中心,以利完成系統介接,順利開立雲端發票,避免影響消費者中獎權益及遭稽徵機關處罰。

(聯絡人:銷售稅組賴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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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轉讓海外公司股權之財產交易所得,應依法核實申報海外所得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我國境內居住者個人轉讓海外公司(不含大陸地區公司)股權之財產交易所得核屬海外所得,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一申報戶全年海外所得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將海外所得全數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基本所得額合計超過670萬元者,應依規定申報及繳納基本稅額。

該局說明,海外公司股權交易所得之計算,該股權原為出價取得者,是以交易時的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的餘額為海外財產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如未能提出成本及必要費用證明文件,可按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算所得額,惟如國稅局查得實際所得額較該推計計算所得額為高者,國稅局將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並補徵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我國境內居住者個人甲君110年間轉讓海外公司股權,雖按實際成交價額2,300萬元之20%計算海外財產交易所得460萬元並計入基本所得額,惟該局查得甲君104年間受讓該海外公司股權之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為416萬元,遂核定海外財產交易所得額1,884萬元(成交價2,300萬元-成本416萬元),經重新計算其個人基本所得額,計補徵所得基本稅額169萬餘元。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如有海外所得應依規定計算申報基本所得額及繳納基本稅額,如有漏未申報及納稅者,在稽徵機關查獲前,請儘速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辦理補申報及補繳所漏稅款,以免受罰。

 

(聯絡人:綜所遺贈稅組蘇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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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承租自用乘人小客車,如屬分期付款買賣性質者,所支付租金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承租自用乘人小客車,如屬分期付款買賣性質者,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說明,依財政部111年1月7日台財稅字第11004648950號令規定,營業人承租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下稱自用乘人小客車),有下述情形之一者,核屬分期付款買賣性質,所支付之營業稅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1.租賃期間屆滿時,租賃車輛所有權移轉予承租人。2.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得行使購買租賃車輛選擇權,且得以明顯低於選擇權行使日該車輛公允價值之價格購買。3.租賃期間達租賃車輛經濟年限四分之三。4.租賃開始日,最低租賃給付現值達租賃車輛公允價值百分之九十。5.其他足資證明租賃車輛已移轉附屬於該車輛所有權所有之風險與報酬。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業人承租非屬前述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倘未限制供一定層級以上員工使用,並將車輛集中或統一管理者,核非屬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係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始准予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向乙租賃公司承租自用乘人小客車,租賃期間3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2,500元(含營業稅),並約定租賃期間屆滿將小客車所有權移轉予甲公司,此租賃方式係屬上述分期付款買賣性質,甲公司每月支付租金之營業稅進項稅額2,500元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提醒,營業人如有申報前揭不得扣抵進項稅額之情形者,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轄國稅局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息免罰。

 

 

(聯絡人:銷售稅組剡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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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電商銷售電子勞務予我國境內之自然人,年銷售額逾新臺幣48萬元者應申請稅籍登記、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如有銷售電子勞務予我國境內之自然人,即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6條第4款規定之營業人(以下稱境外電商),其年銷售額逾一定基準者,應向我國稽徵機關辦理稅籍登記、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國內電子商務蓬勃發展,亦有國人至境外設立營利事業,並委託境外網際網路服務公司及第三方支付服務系統架設網路平台、建置電子服務及收款系統,透過該網路平台銷售勞務予境內外消費者之情形,該網路平台銷售對象如為境外消費者時,非屬我國營業稅課徵之範圍;銷售對象為我國境內自然人時,因該事業於境外註冊,且在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依上述規定,屬境外電商在境內銷售勞務之行為,為我國營業稅課徵之範圍,年銷售額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者,須自行或委託報稅之代理人向我國稽徵機關辦理稅籍登記、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國內個人甲君,於境外設立A公司,A公司委託境外網際網路服務B公司及境外第三方支付服務系統C公司,於境外架設網站平台,供境內及境外之消費者利用手機、平板或電腦等電子裝置,購買線上語言教學課程。嗣該局查得A公司於109年間銷售上開語言課程予境內之自然人金額約6,000餘萬元,年銷售額已逾48萬元,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涉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該局除補稅外,並依規定處罰,其後A公司已依限補辦稅籍登記、補繳稅款及罰鍰。

該局提醒,國人至海外創業,應特別注意境外電商營業人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年銷售額逾48萬元者,應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倘有未依規定辦理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稽徵機關補辦登記及補繳稅額,可加息免罰,如有稅務疑義,請洽轄區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查詢相關規定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

 

 

(聯絡人:法務組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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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捐贈民生物資濟助街友或社福團體等,應注意開立統一發票相關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捐贈民生物資給街友或相關社福團體、公益組織,請務必留意相關營業稅課徵及開立統一發票等規定,以維權益。

該局說明,營業人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如原非備供捐贈使用,係以進貨或有關損費科目列帳,且貨物購入時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轉作捐贈時,除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及對政府捐獻者外,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視為銷售貨物,按所捐贈貨物之時價開立統一發票。惟如營業人於購入貨物時已決定供作捐贈使用,未將購入貨品取得統一發票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則營業人以該貨物從事捐贈活動時,可免視為銷售貨物並免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舉例,甲公司將購入原供銷售目的之20個電暖器,每個時價新臺幣(下同)5,000元,轉作捐贈社福團體,因購買時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則甲公司應依時價100,000元開立買受人為甲公司之統一發票,此張統一發票所載明之稅額不得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又甲公司另購買10床棉被計20,000元,併同上開活動捐贈,因購入時已決定供作捐贈使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該10床棉被可免視為銷售貨物並免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呼籲,營業人善盡企業社會責任熱心捐輸,仍請留意上述捐贈物資時之營業稅課徵及開立統一發票之相關規定,以維自身權益,若有疑問,可撥打免付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洽該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查詢相關規定。

 

(聯絡人:法務組李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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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住院聘請看護公司照顧服務員照顧而支付之費用,不能列報醫藥費列舉扣除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因住院聘請看護公司雇用之照顧服務員(以下簡稱照服員)至醫院照顧,所支付之費用,無法列報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規定之「醫藥費」列舉扣除額,是針對身體病痛接受治療而支付之醫療費用,並且只有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才可適用醫藥費列舉扣除。因看護公司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亦非屬公立醫院或經財政部認定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因此,支付看護公司照服員之費用,無法適用「醫藥費」列舉扣除額。但是,被看護者如果符合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且納稅義務人非所得稅法第17條第3項規定之排除對象(即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適用稅率在20%以上,或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28%稅率分開計稅者,或基本所得額超過670萬元者),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7規定,得列報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扣除12萬元。

該局舉例,納稅義務人甲君因其母親車禍住院期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護,故聘請A公司照服員至醫院照顧,並於辦理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檢附看護費收據列報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經該局以甲君列報其母看護費為聘雇照服員之照顧服務工資,與身體病痛接受治療而支付之醫療費用性質不同,且A公司亦非屬上開規定之醫療院所,否准認列。甲君不服申請復查,經該局復查決定駁回,惟因甲君母親為符合前揭公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甲君亦非上開所得稅法規定之排除對象,而甲君漏未列報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12萬元,乃另案如數增列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醫院之醫療費,才可列報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如納稅義務人就相關醫藥費申報倘有疑義,得向戶籍所在地所轄之稽徵機關洽詢確認,以利正確申報綜合所得稅。

 

(聯絡人:法務組洪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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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被繼承人遺產中之存款繳納遺產稅,可比照多數決同意提出申請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減少繼承人須另外籌措現金繳納遺產稅之煩惱,繼承人得以被繼承人遺產中之存款繳納遺產稅,如無法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7項「多數決」規定,向國稅局提出申請。

該局說明,遺產稅之繳納係以現金為原則,於繳納遺產稅時,遺產中之存款自應優先於其他種類遺產,惟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兼顧納稅義務人權益並利稅款徵起,當未能取具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存款繳納時,得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2/3之同意提出申請。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過世後,繼承人為配偶A及子女B、C計3人,必須繳納遺產稅700萬元,其中繼承人B因工作因素無法返國,甲君遺產中有存款900萬元,繼承人A、C(應繼分合計2/3)申請以遺產中存款繳納遺產稅,符合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同意之情形,稽徵機關於應納遺產稅額(700萬元)之範圍內,可核發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供繼承人向存款機構辦理遺產存款繳稅事宜。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取得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後,仍應於繳納期限內前往存款機構辦理稅款繳納,並依存款機構規定,提示應檢附資料配合辦理繳納手續,以完納稅捐。如有任何疑義可逕向所轄國稅局洽詢。

 

(聯絡人:徵收及資訊組李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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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報繳營業稅,其已申報之進項稅額始可扣抵當次查獲短漏報銷項稅額或退還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報繳營業稅,其已申報之進項稅額始可扣抵銷項稅額或退還,倘經稽徵機關查獲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才提出合法進項憑證者,不得主張扣抵當次查獲之短漏報銷項稅額。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應按期填具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因此,營業人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或退還,應以已申報為前提,若於稽徵機關查獲其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後,始提出合法進項憑證者,因營業人並未就此部分進項憑證辦理進項稅額之申報,尚難據以按銷項稅額扣減包含該未申報部分之進項稅額後之餘額計算漏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於109年7月至8月間銷售貨物,漏報銷售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經該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並處罰鍰後,甲公司向該局陳述並主張雖漏報銷售額200萬元,惟可提出尚未申報之合法進項憑證金額300萬元,未申報扣抵之進項稅額大於銷項稅額,並無逃漏稅,應免予處罰。經該局以甲公司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已造成逃漏稅之事實,且於查獲前未申報相關進項稅額,與前揭規定不符,自無進項稅額可扣抵銷項稅額,不得主張扣抵當次查獲之短漏報銷項稅額。

該局提醒,營業人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或退還,以已申報為前提,請營業人自行檢視,若有合法進項憑證,請把握10年之申報扣抵期間敘明理由儘速補報,可扣抵查獲後所產生之銷項稅額,以維扣抵權益。

 

(聯絡人:法務組張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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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列報扣除虧損,不得僅扣除至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徵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如符合前揭法條但書之扣除虧損規定,且當年度扣除前10年核定虧損前之所得額未達所得稅法第5條第5項第1款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徵額新臺幣(下同)12萬元者,可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無須將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虧損自當年度純益額扣除。惟倘營利事業當年度扣除前10年核定虧損前之所得額,超過上開起徵額者,其依規定將前10年核定虧損金額自當年度純益額扣除時,尚不得僅扣除至起徵額,以杜取巧。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申報全年所得額87萬元、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75萬元,課稅所得額12萬元,應納稅額0元,嗣經該局查核發現其109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前10年虧損未扣除餘額為125萬元,且其110年度扣除前10年核定虧損前之所得額87萬元,已超過上開12萬元起徵額,惟甲公司僅扣除至起徵額,與前揭規定不符,經該局核定甲公司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為87萬元(即110年度全年所得額),未扣除餘額為38萬元(=109年度核定未扣除餘額125萬元-110年度扣除前10年核定虧損87萬元)。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申報全年所得額超過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徵額者,於列報前10年核定虧損扣除額時,不得僅扣除至起徵額,以免被稽徵機關調整,影響自身權益。

 

(聯絡人:營所稅組林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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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應以時價從高認定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如以貨物或勞務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者,應以換出或換入貨物或勞務之時價,從高認定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說明,營業人以貨物或勞務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者,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及第25條與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2條規定,於換出時,以換出或換入貨物或勞務之時價,從高認定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並依法報繳營業稅。所稱時價,係指當地同時期銷售該項貨物或勞務之市場價格。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與乙保全公司簽訂保全服務合約,合約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乙公司同意甲公司以其生產之辦公設備抵付保全服務費,該交易即屬交換行為。本案合約價格雖為80萬元,惟甲公司交付乙公司之辦公設備市價為90萬元,則甲公司應就銷售辦公設備及乙公司應就保全服務收入,分別開立90萬元之統一發票交付對方。

該局提醒,營業人如有將貨物或勞務與他人交換,未依前述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者,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轄國稅局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息免罰。

 

(聯絡人:銷售稅組剡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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