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人莫認為利用他人帳戶收取貨款可隱匿銷售事實而短漏報繳營業稅,以免遭補稅處罰
/在: 營業稅 /通過: julian.cpa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規定課徵營業稅,無論以何種方式收款,均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營業人切莫認為以親友等他人帳戶收受貨款,即可隱匿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而漏報繳營業稅,一經稽徵機關查獲,須補繳所漏稅額及罰鍰。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9年及110年間銷售商品到多家店家及夜市攤商,部分款項係透過物流公司以貨到付款方式收取現金後,轉入甲公司負責人女兒A君個人帳戶,部分款項則請客戶直接匯入甲公司負責人配偶B君個人帳戶,經該局進一步釐清銷貨事實且逐一核對相關款項,發現甲公司於上述期間漏報銷售額計3千萬餘元,嗣甲公司也承認了漏稅事實,該局除補徵營業稅外,並依相關規定裁處罰鍰。
該局呼籲,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取價款,皆應如實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如有上述情形,凡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稅款者,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息免罰。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逕洽所轄分局、稽徵所,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聯絡人:審查三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30)
營業人於稅籍登記所在地以外地區舉辦臨時特賣會,應先申請核備並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在: 營業稅 /通過: julian.cpa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於稅籍登記所在地以外地區舉辦臨時特賣會等活動,免另行辦理稅籍登記,惟應先申請核備並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及第32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並於銷售時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消費者。營業人倘係於稅籍登記所在地以外地區舉辦臨時性特賣活動,基於簡化稽徵及便民服務考量,應向其登記地之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備及報繳營業稅;又此類臨時性展售活動統一發票之開立,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3條規定,應由銷售人員攜帶統一發票,於銷售貨物時開立並交付消費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係於臺北市萬華區辦妥稅籍登記之營業人,利用連續假期,於其他縣市舉辦臨時特賣會,嗣後經消費者檢舉未開立統一發票,遭稽徵機關查獲短漏開統一發票及短漏報銷售額等違章情事而受處罰。
該局提醒,營業人辦理臨時性展售活動,應於活動開始前,向稅籍登記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備,並於活動期間,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如有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調查前,主動向所轄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可加息免罰。
(聯絡人:審查四科張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2575)
營業人於年度中取得國內外營利事業分配之股利收入,應依規定申報營業稅
/在: 營業稅 /通過: julian.cpa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如兼營投資業務,於年度中取得之股利收入,應列入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之免稅銷售額申報,包括投資國內營利事業取得之現金股利、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股及投資國外營利事業取得之股利收入等,但不包含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除經營本業外,如從事投資取得被投資公司分配之股利收入,即成為兼營營業人。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於年度中取得之股利收入,為簡化報繳手續,得暫免列入當期營業稅之免稅銷售額申報。惟俟年度結束,應將全年度之股利收入彙總併入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之免稅銷售額申報,並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應納或溢付稅額。
該局指出,營業人應申報之股利收入包含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未分配盈餘轉增資),以發配股利金額申報免稅銷售額;至營業人取得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部分,係屬資本淨值會計科目之調整,無須列入免稅銷售額申報。另營業人倘有投資國外有價證券,獲配股利收入,亦應依前項規定彙總於年底申報免稅銷售額。
該局呼籲,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如有漏未申報投資國內外公司取得之股利收入致虛報進項稅額者,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補稅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請營業人儘速自行檢視,凡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得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息免罰。
(聯絡人:審查四科陳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2573)
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時,依規定應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
/在: 營業稅 /通過: julian.cpa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時,依規定應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不可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
該局說明,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條第1項規定,除應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並據實載明字軌號碼、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課稅別、稅額及總計外,並應載明買受人名稱及統一編號;同辦法第24條規定,應記載事項記載錯誤者,應收回作廢另行開立。倘經查獲應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而誤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並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1%罰鍰,其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下同)1,500元,不得超過15,000元;屆期仍未改正或補辦,或改正或補辦後仍不實者,按次處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2%罰鍰,其金額不得少於3,000元,不得超過30,000元,至改正或補辦為止。
該局舉例說明,營業人甲銷售貨物(含稅)105,000元與小規模營業人乙,惟開立未載明買受人乙名稱及統一編號之二聯式統一發票。經該局查獲,依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按發票所載銷售額(105,000元÷1.05=100,000元),處1%罰鍰(100,000元×1%=1,000元),因金額不得少於1,500元,應處罰鍰1,500元;且經通知屆期仍未改正,依規定再處2%罰鍰(100,000元×2%=2,000元),因第2次處罰金額不得少於3,000元,爰處罰鍰3,000元。
該局呼籲,請營業人檢視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時,是否依規定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倘有誤開二聯式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者,應將二聯式統一發票收回作廢,並重新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以免受罰。
(聯絡人:審查四科剡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510)
遺產稅尚未繳清,可提供擔保先行移轉部分遺產
/在: 遺產及贈與稅 /通過: julian.cpa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因應納稅額較鉅,一時繳納現金有困難,而遺產內又無銀行存款,如想要出售部分遺產以繳納稅款,得提出確切納稅保證向國稅局申請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即可先行處分部分遺產。
該局說明,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於繳清遺產稅應納稅額前,如有必要先行移轉部分遺產者,得提供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規定之擔保品,經國稅局查證確實可供納稅擔保,且對遺產稅款之徵起無影響時,即可先行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之遺產稅核定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繳納期限至112年2月10日止,因遺產中無存款可繳納稅款,全體繼承人已找好買家,急於脫售遺產中之A土地(核定遺產價額為500萬元),再以出售土地所得價款繳納遺產稅,經繼承人提供定期存單500萬元作為納稅擔保,向該局申請核發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順利完成出售A土地及繳納遺產稅事宜。
該局特別提醒,遺產稅之繳納期限不因申請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而展延。若於繳清稅款前有先行處分遺產之需求,應儘速向國稅局辦理擔保相關事宜,以避免因逾期未繳納遺產稅而遭加徵滯納金、利息及後續行政執行。
(聯絡人:徵收科林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006)
營利事業出售房地合一稅2.0土地,應依規定限額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及土地增值稅
/在: 營利事業所得稅 /通過: julian.cpa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於110年7月1日以後,出售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土地(下稱適用房地合一稅2.0土地),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除屬未自該房地交易所得額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部分之稅額外,不得列為成本費用,且得自房地交易所得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亦有上限規定。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5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出售適用房地合一稅2.0土地,其交易所得之計算,應以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後之餘額,再行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復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得自該所得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應以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為限,而當次交易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除屬超過前述得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上限部分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額外,不得列為成本費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出售適用房地合一稅2.0之土地1筆,出售收入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取得成本1,000萬元,出售該筆土地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300萬元,甲公司自行申報移轉現值1,500萬元、已繳納土地增值稅120萬元、前次移轉現值為900萬元,假設無其他費用,則甲公司出售土地得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土地增值稅及課稅所得之計算說明如下:
一、以申報移轉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為600萬元(A)
計算式:申報移轉現值1,500萬元-前次移轉現值900萬元=600萬元;
二、得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上限為400萬(B)
計算式: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1,300萬元-前次移轉現值900萬元=400萬元;
三、超限之土地漲價總數額為200萬元(C)=(A)-(B);
四、可列為費用減除之土地增值稅為40萬元
計算式:(超限之土地漲價總數額200萬元/以申報移轉現值計算之漲價總數額600萬元)×已納土地增值稅120萬元=40萬元;
五、出售土地之課稅所得為560萬元
計算式:出售收入2,000萬元-取得成本1,000萬元-可列為費用之土地增值稅40萬元-得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上限400萬元=560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倘有適用房地合一稅2.0之土地交易,應留意相關法令規定,以正確計算土地交易所得申報納稅,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一科郭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50)
照顧身心失能者之看護費應屬長期照顧特別扣除
/在: 個人綜合所得稅 /通過: julian.cpa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規定之「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係以符合一定條件之身心失能者為適用對象,每人每年扣除12萬元,而相關長照費用非屬醫藥費支出,並無「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之適用。
該局說明,依照衛生福利部令規定,長期照顧特別扣除的適用對象包含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者、長照失能等級第2至8級且使用長照給付及支付基準服務者、入住適格住宿式服務機構全年達90天者,以及在家自行照顧者。其中在家自行照顧身心失能者,雖未實際聘僱看護工,但應取得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或如符合特定身心障礙重度(或極重度)等級項目或鑑定向度之一者,應檢附當年度有效期之身心障礙證明(或手冊)影本。另因上開失能者之長照費用與醫藥費性質有別,長照費用尚無「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之適用,惟民眾卻常檢附看護費收據,而將該長照費用列報醫藥費扣除額,致遭剔除補稅。
該局舉例,納稅義務人甲君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77萬餘元,經稽徵機關查認其中8萬元係其母之看護費,非屬醫藥費性質應予剔除,另依甲君補提示其母該年度符合可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之特定身障項目重度(或極重度)等級項目之身心障礙證明,依法認列其母之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12萬元。
該局呼籲,家戶成員中如有符合需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其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其他合法醫療院、所之醫藥費,才可列報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其餘長照費用係屬長期照顧特別扣除範疇。請民眾注意列報方式,以維租稅權益,如有疑問,歡迎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聯絡人:法務二科林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911)
個人將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贈與配偶,其後由配偶出售之房地合一課稅規定
/在: 遺產及贈與稅 /通過: julian.cpa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房屋、土地而應依房地合一稅制申報納稅者,如該房屋、土地係取自配偶之贈與,應以夫妻間第1次相互贈與前配偶原始取得該房屋、土地之日為取得日,並依配偶之原始取得原因,據以計算持有期間及決定適用稅率,再依相關規定計算課稅所得額申報納稅。
該局說明,個人出售之房屋、土地係取自配偶之贈與,而其配偶又係繼承取得該房屋、土地者,依房地合一稅制申報納稅時,應以配偶原始取得該房屋、土地之日即繼承開始日為其取得日;至課稅所得額之計算,則以成交價額減除其配偶繼承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又因其配偶之取得原因為繼承,持有期間得將被繼承人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再據以決定適用稅率。
該局舉例說明課稅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之計算:甲君之父於105年6月1日取得A房地之所有權,而其父於107年8月1日死亡,甲君即繼承取得A房地,繼承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300,000元及700,000元;甲君復於108年10月1日將A房地贈與其配偶乙君,嗣乙君於111年10月30日以總價4,000,000元將A房地出售。因甲君係於107年8月1日繼承取得A房地並於108年10月1日贈與配偶乙君,於申報房地合一稅時其持有期間得將甲君之父(即被繼承人)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故其持有期間(105年6月1日至111年10月30日)超過5年未逾10年,應適用稅率20%計算應納稅額,其課稅所得額為2,733,000元【成交價額4,000,000元-〔(繼承時房屋評定現值300,000元+繼承時公告土地現值700,000元)×消費者物價指數105.3%〕-受贈時繳納之契稅及土地增值稅57,000元-可減除費用120,000元-土地漲價總數額37,000元】,應納稅額為546,600元(課稅所得額2,733,000元×20%)。
該局呼籲,個人出售自配偶受贈取得之房屋、土地,應依房地合一稅制申報納稅者,應確實參照相關規定認定取得日、取得原因、取得成本,並據以計算持有期間,以憑正確辦理申報納稅。
(聯絡人:法務二科 劉股長 電話:23113711分機1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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