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人B2B交易可申請按月彙總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其他營業人(下稱B2B交易),若符合規定條件,可向所在地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申請B2B交易按月彙總於當月月底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說明,營業人欲申請B2B交易按月彙總開立統一發票,應符合無積欠已確定之營業稅及罰鍰、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與最近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或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等2項條件。另營業人之分支機構亦得申請B2B交易按月彙總開立統一發票,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是否符合前揭條件,應以其總機構申報資料認定,但該分支機構如係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2項後段規定分別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者,則以該分支機構申報資料認定。

該局指出,符合上開條件之營業人若欲申請B2B交易按月彙總開立統一發票,可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書表及檔案下載>申請書表及範例下載>營業人申請按月彙總開立統一發票及買受人明細表」下載申請書及附件明細表填寫,送交所在地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辦理;或透過前揭網站「線上服務>線上申辦>稅務線上申辦>營業人申請(增減)按月彙總開立統一發票及買受人明細表」功能,線上申請。

該局提醒,營業人經核准就B2B交易按月彙總開立統一發票後,若發生不符合上開條件情形時,主管稽徵機關得停止其按月彙總開立統一發票,改按逐筆交易開立統一發票。營業人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該局免付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或逕洽所轄稽徵機關,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聯絡人:銷售稅組廖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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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使用電子發票之營業人主動提醒民眾使用載具儲存雲端發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民眾消費時出示載具儲存雲端發票,可提高統一發票中獎機會,請使用電子發票營業人主動提醒民眾使用載具,以達環保及維護民眾權益。

該局說明,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規定,經營實體店面且使用電子發票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消費者如果以手機條碼或自然人憑證條碼(即共通性載具)索取雲端發票,營業人不得拒絕。為提升雲端發票使用率,請櫃檯人員主動提醒消費者使用載具儲存雲端發票,減少列印電子發票證明聯,以達節能減紙之政策目的。

該局進一步指出,為鼓勵民眾消費時以載具(如手機條碼、悠遊卡、一卡通等)儲存雲端發票且不列印電子發票證明聯,財政部推出專屬雲端發票使用者的獎項,民眾索取雲端發票除了可以對統一發票特別獎、特獎及頭獎至六獎等一般獎項外,還額外享有雲端發票專屬100萬元獎、2,000元獎、800元獎及500元獎的對獎機會,大大提高了中獎機會。但如同時對中統一發票中獎號碼及雲端發票專屬獎號碼者,僅能領取其中1個獎項。

該局呼籲,經營實體店面且使用電子發票營業人應具備讀取共通性載具之條碼掃描機具、設備,並加強員工教育訓練,主動提醒民眾使用載具,以不列印電子發票證明聯為原則,惟民眾如有索取紙本電子發票證明聯之需求,仍可主動請店家列印。

 

(聯絡人:銷售稅組賴股長;電話02-23113711分機1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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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出售境外不動產,應依法申報海外所得,課徵基本稅額,以免遭補稅處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出售境外不動產,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屬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個人所得基本稅額,以免因短漏報遭稽徵機關補稅處罰。

該局說明,凡境內居住之個人,取得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即海外所得),除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未達100萬元者外,均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再扣除財政部每年公告之扣除額後,按稅率20%計算其個人基本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為境內居住之個人,於109年間出售持有登記於境外地區之不動產,並取得出售價款1億元,惟未申報個人所得基本稅額。嗣經該局函請甲君提示原始取得價款及相關證明文件,因其未能提出相關成本及必要費用之證明文件,該局遂依財政部核定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按成交價格之12%核認甲君短漏報海外所得1,200萬元,扣除109年度扣除額670萬元,除補徵所漏稅額106萬元外,並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

該局呼籲,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前揭出售境外不動產情形者,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轄國稅局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息免罰。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該局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或逕洽所轄稽徵機關,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聯絡人:銷售稅組孫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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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資之執行業務者及其他所得者,以本人所有房屋供其本人執行業務使用,不得列支租金支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獨資之執行業務者及私人辦理補習班、幼兒園與養護療養院所等其他所得者,以本人所有房屋供其事務所、療養院所或補習班及幼兒園使用,不得列支執行業務租金支出。

該局說明,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9條第6款規定,執行業務者以本人所有之房屋供其本人為執行業務使用者,不得列支租金支出。但二人以上聯合執業之聯合事務所,租用其中一執行業務者之自有房屋者,不在此限。另依同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私人辦理之補習班、幼兒園、養護、療養院(所),不符合免稅規定者,其所得之查核準用該辦法規定。

該局舉例說明,最近查核某事務所109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案件時,發現該事務所列報租金費用較前一年度大幅增加,其給付租金雖已依法扣繳所得稅款並辦理扣繳憑單申報,惟進一步查核時,發現該址房屋係獨資之負責人所有,與前揭規定不符,遂予以剔除該項費用。

該局呼籲,執行業務者及其他所得者列報租金支出時,應確實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以免遭剔除補稅,影響自身權益。

 

(聯絡人:綜所遺贈稅組黃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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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醒營利事業依移轉訂價揭露規定填寫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B2頁至B6頁,並備妥移轉訂價報告及相關文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如有從事受控交易,且符合財政部96年1月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3530號令揭露規定者(詳附圖1),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以下簡稱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1條規定填報申報書第B2至B5頁之關係人結構圖、關係人明細表、關係人交易彙總表、關係人交易明細表,並按同準則第22條第1項規定備妥移轉訂價報告或其他足資證明其訂價結果符合常規交易結果之替代文據。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如為跨國企業集團成員者,另應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1條規定填報申報書第B6頁之跨國企業集團成員揭露資料,且經檢視不符合財政部108年12月10日台財稅字第10804651540號令規定之避風港標準(詳附圖2及3),屬應送交集團主檔報告及國別報告者,該境內跨國企業集團成員應依同準則第21條之1規定,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備妥集團主檔報告,並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一年內送交所在地稽徵機關;該集團在我國境內有二個以上之成員者,得指定其中一個成員送交。而在國別報告方面,則應依同準則第22條之1規定,由境內最終母公司(於申報書第B6頁勾選項次2-1-1者)或我國境內應送交國別報告成員(於申報書第B6頁勾選項次2-1-2或項次2-1-3者)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一年內送交國別報告至所在地稽徵機關。

該局舉例說明,跨國企業集團之最終母公司甲公司,係我國境內採曆年制之營利事業,其投資持有境外A公司及B公司之持股比例分別為60%及100%,甲公司、A公司與B公司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3條第1款規定,相互間具從屬與控制關係,在符合財政部96年1月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3530號令揭露規定之情況下,甲公司應將A公司與B公司之資料、持股比例結構圖和受控交易等資訊填報於申報書第B2頁至第B5頁,並備妥移轉訂價報告或其他替代文據,又因甲公司為跨國企業集團之成員,應另填報申報書第B6頁,且甲公司如屬應送交集團主檔報告及國別報告者,其應於辦理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備妥集團主檔報告,並於112年12月31日前送交集團主檔報告及國別報告至所在地稽徵機關。

 

(聯絡人:營所稅組林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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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經核准註銷登記後,如仍需繼續營業,應依規定再申請稅籍登記,始得營業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經核准註銷登記後,如需繼續營業,應於開始營業前,依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課徵營業稅;同法第28條規定,營業人應於開始營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而營業者,依同法第45條規定除通知限期補辦外,並得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補辦者,得按次處罰。又依同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如有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而營業,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該局舉例說明,A商號於109年向稽徵機關申請註銷登記並經核准後,仍繼續營業並以該商號負責人甲君之銀行帳戶收取營業收入,經該局查獲短漏報銷售額新臺幣(下同)2,000餘萬元,除通知限期補辦稅籍登記並補繳所漏稅款外,按所漏稅額依營業稅法第45條、同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該局呼籲,營業人如有上述情形,應依規定儘速向國稅局辦理稅籍登記及繳納營業稅,以免遭查獲補稅並裁處罰鍰。營業人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聯絡人:銷售稅組潘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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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19.6萬元,不用課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111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6萬元,民眾於今年5月申報111年度綜合所得稅時適用。

該局說明,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納稅者為維持自己及受扶養親屬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不得加以課稅。納稅者按財政部公告當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乘以納稅者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人數計算之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總額,超過其依所得稅法規定得減除之免稅額及扣除額(包含標準或列舉扣除額、儲蓄投資、身心障礙、教育學費、幼兒學前及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合計數之差額(即基本生活費差額),得自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不予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家庭成員共5人,除甲君及其配偶外,尚扶養2名分別就讀大學及高中之子女,及符合適用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資格的父親(未滿70歲),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採標準扣除額,甲君申報戶基本生活費總額為98萬元(19.6萬元X5人),超過其依所得稅法規定得減除之免稅額及扣除額合計數85.3萬元〔全戶免稅額46萬元(9.2萬元X5人)+標準扣除額24.8萬元+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2.5萬元+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12萬元〕,是以,甲君申報戶有基本生活費差額12.7萬元(98萬元-85.3萬元)得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今年5月可多加使用手機或電腦辦理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網路申報系統將自動計算每一申報戶之基本生活費差額,並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如有任何疑問,歡迎利用智能客服「國稅小幫手」線上查詢,亦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聯絡人:綜所遺贈稅組蘇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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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電商銷售電子勞務予我國境內自然人,倘未開立雲端發票者將依法處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境外電商銷售電子勞務予我國境內自然人,應依規定開立雲端發票交付消費者;倘未開立者,將依法處罰。

該局說明,境外電商除可自行建置雲端發票系統外,亦可委託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電子發票服務之我國加值服務中心處理開立雲端發票相關事宜。為利其尋得合宜之加值服務中心,該局已將曾協助境外電商上傳雲端發票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及有意願提供服務之加值服務中心名單,置放於稅務入口網/境外電商課稅專區/雲端發票專區/導入雲端發票資訊專區/參考資料與範例/加值服務中心名單,如有意願尋求協助者,可透過名單所載電子郵件聯繫加值服務中心。

該局指出,財政部於稅務入口網(網址https://www.etax.nat.gov.tw)/境外電商課稅專區/營業稅專區/稅籍登記查詢,供消費者查詢已辦理稅籍登記之境外電商,亦可於同頁面查詢境外電商開立雲端發票情形;截至112年3月10日止,已有123家境外電商開立雲端發票,惟有部分境外電商尚未依規定開立,除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7條第1款規定處行為罰外,如涉有逃漏稅捐者,將依同法第51條或第52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該局呼籲,境外電商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應依規定開立雲端發票。如有任何疑義或困難,請儘速聯繫所轄稽徵機關、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或我國加值服務中心,以利完成系統介接,順利開立雲端發票,避免影響消費者中獎權益及遭稽徵機關處罰。

(聯絡人:銷售稅組賴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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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轉讓海外公司股權之財產交易所得,應依法核實申報海外所得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我國境內居住者個人轉讓海外公司(不含大陸地區公司)股權之財產交易所得核屬海外所得,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一申報戶全年海外所得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將海外所得全數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基本所得額合計超過670萬元者,應依規定申報及繳納基本稅額。

該局說明,海外公司股權交易所得之計算,該股權原為出價取得者,是以交易時的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的餘額為海外財產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如未能提出成本及必要費用證明文件,可按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算所得額,惟如國稅局查得實際所得額較該推計計算所得額為高者,國稅局將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並補徵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我國境內居住者個人甲君110年間轉讓海外公司股權,雖按實際成交價額2,300萬元之20%計算海外財產交易所得460萬元並計入基本所得額,惟該局查得甲君104年間受讓該海外公司股權之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為416萬元,遂核定海外財產交易所得額1,884萬元(成交價2,300萬元-成本416萬元),經重新計算其個人基本所得額,計補徵所得基本稅額169萬餘元。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如有海外所得應依規定計算申報基本所得額及繳納基本稅額,如有漏未申報及納稅者,在稽徵機關查獲前,請儘速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辦理補申報及補繳所漏稅款,以免受罰。

 

(聯絡人:綜所遺贈稅組蘇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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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承租自用乘人小客車,如屬分期付款買賣性質者,所支付租金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承租自用乘人小客車,如屬分期付款買賣性質者,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說明,依財政部111年1月7日台財稅字第11004648950號令規定,營業人承租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下稱自用乘人小客車),有下述情形之一者,核屬分期付款買賣性質,所支付之營業稅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1.租賃期間屆滿時,租賃車輛所有權移轉予承租人。2.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得行使購買租賃車輛選擇權,且得以明顯低於選擇權行使日該車輛公允價值之價格購買。3.租賃期間達租賃車輛經濟年限四分之三。4.租賃開始日,最低租賃給付現值達租賃車輛公允價值百分之九十。5.其他足資證明租賃車輛已移轉附屬於該車輛所有權所有之風險與報酬。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業人承租非屬前述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倘未限制供一定層級以上員工使用,並將車輛集中或統一管理者,核非屬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係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始准予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向乙租賃公司承租自用乘人小客車,租賃期間3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2,500元(含營業稅),並約定租賃期間屆滿將小客車所有權移轉予甲公司,此租賃方式係屬上述分期付款買賣性質,甲公司每月支付租金之營業稅進項稅額2,500元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提醒,營業人如有申報前揭不得扣抵進項稅額之情形者,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轄國稅局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息免罰。

 

 

(聯絡人:銷售稅組剡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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