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暫時停業,仍應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又到5月報稅季,提醒營利事業若暫停營業仍應依規定向稽徵機關辦理所得稅申報,否則經稽徵機關核定有應納稅額者,將會被加徵滯報金或怠報金。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經核准暫停營業,依所得稅法第71條及財政部68年11月22日台財稅第38268號函規定仍應依法辦理結算申報。倘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通知補報而未於接到稽徵機關滯報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辦,其經核定有應納稅額者,稽徵機關將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加徵10%滯報金【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最低不得少於1,500元】;若超過15日仍未補報,稽徵機關將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加徵20%怠報金(最高不得超過90,000元,最低不得少於4,500元)。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9年度中暫停營業,未於110年5月至6月間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該局填具滯報通知書通知補辦申報,甲公司在法定補報期限內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該年度應納稅額為40萬元,另加徵3萬元(40萬元×10%=4萬元,上限3萬元)之滯報金。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如有於110年度中暫停營業之情形,請記得於規定期限(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110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展延至111年6月30日止)內辦理結算申報,以免遭加徵滯報金或怠報金。

(聯絡人:法務一科陳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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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購置快篩試劑供員工篩檢,相關支出得以費用申報,免計入員工所得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因應我國近來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 疫情升溫,營利事業為維持企業正常運作,對有染疫風險員工提供篩檢所為之支出,屬本業及附屬業務範圍內支出,無論是由營利事業購置快篩試劑為員工篩檢或是由員工自行購置快篩試劑再向營利事業檢據核銷,對於經領用或核銷之快篩試劑支出,均可列報為當年度費用,自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並免計入員工薪資所得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因有員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對確診員工密切接觸及其他可能間接接觸之員工自行匡列篩檢,屬於密切接觸之3名員工,依防疫規定須進行居家隔離,故先由員工親友為其購置快篩試劑,隔離期屆滿再檢據向甲公司請款核銷1,800元,另由甲公司花費12,000元購置快篩試劑供其他員工篩檢,其中有8,000元之快篩試劑已使用完畢,尚未使用之快篩試劑4,000元則供以後年度使用,甲公司當期可列報篩檢費用共9,800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應妥善保存購置快篩試劑或員工核銷之憑證,據以認列費用,以維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一科郭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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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國外遺產,繳納該國之遺產稅,得在限額內自應納我國遺產稅額中扣抵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經常居住在我國境內之國民死亡時,繼承人應將被繼承人所遺留在境內外全部財產申報遺產稅,惟國外遺產依財產所在地國法律已納之遺產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檢附有關證明文件,自我國應納遺產稅額中扣抵,但扣抵金額不得超過因加計該項國外遺產,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其國外財產依所在地國法律已納之遺產稅時,如已提出財產所在地國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得免檢附所在地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文件。惟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如有需要,納稅義務人應備妥足資證明繳納該境外所得稅、遺產稅或贈與稅款事實之文件,以供審查認定。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於108年4月5日死亡,繼承人甲申報被繼承人國內財產3,000萬元及在國外財產4,000萬元,經計算被繼承人國內財產之應納稅額為130萬元〔(國內財產3,000萬元-免稅額1,200萬元-扣除額500萬元)稅率10%〕、被繼承人國內外全部財產之應納稅額為545萬元〔(國內財產3,000萬元+國外之財產4,000萬元-免稅額1,200萬元-扣除額500萬元)×稅率15%-累進差額250萬元〕,其因加計國外財產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為415萬元(545萬元-130萬元)。嗣經繼承人提示國外財產所在地國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已納該國遺產稅1,000萬元,則本件國外財產已納遺產稅可扣抵額為415萬元。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將被繼承人所遺留全部財產申報課徵遺產稅,其中被繼承人在國外之財產如有依財產所在地國稅法繳納之遺產稅,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俾自應納我國遺產稅額中扣抵,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聯絡人:法務二科吳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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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間買賣房地,買受人因出賣人違約而經法院判決受領之違約金,應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買受房地,因出賣人違約,經法院判決而由買受人受領之違約金,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買受人應以該項收入額減除相關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108年1月與乙君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向乙君購買臺北市房地,旋即給付簽約金300萬元,事後乙君認為買賣價金過低而反悔不賣,並拒絕支付買賣合約所約定之違約金300萬元,甲君乃向法院提起訴訟,109年1月經法院判決確定乙君除應返還甲君支付之簽約金300萬元外,另應支付違約金300萬元,乙君依判決結果於109年2月支付甲君上開違約金額,惟甲君收取後未將收受之款項併入其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經該局查獲,遂將該筆違約金扣除相關訴訟等費用30萬元後之餘額270萬元,計入甲君109年度綜合所得總額,除補徵稅額外,並依所漏稅額處2倍以下罰鍰。

該局呼籲,民眾買賣房地,因一方違約,而經法院判決所受領之違約金,扣除相關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依法應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如有短漏報所得情事,凡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稅款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可加息免罰。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逕洽所轄稅捐稽徵機關,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聯絡人:審查三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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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短報進口貨物完稅價格經海關補徵之營業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進口貨物,如經查獲短報進口貨物完稅價格,由海關補徵之營業稅額,不得列入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5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營業人進口貨物,經查獲短報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並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各款漏稅情形者,認屬違章案件,經海關補徵之營業稅額,不得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甲營業人因進口貨物短報進口貨物完稅價格,經海關補徵營業稅並核發「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該違章補徵之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第二聯(扣抵聯)已加註「如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2項情形之一者,依法不得列入扣抵銷項稅額」之提醒文字,請營業人於申報當期營業稅時,應留意不得提出該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提醒,營業人如自行發現誤將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可加息免罰。

(聯絡人:審查四科張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25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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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將自有房屋隔成多間套房出租而收取租金,應申報租賃所得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將自有房屋隔成多間套房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倘未依法申報租賃所得,一經查獲,除補稅外,並應依法處罰。

該局說明,個人出租自有房屋所收取之租金,倘無固定營業場所、未具營業牌號及未僱用人員處理出租事宜,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規定,按租賃所得自行申報,並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稅,其必要之成本費用如能提供證明文件,得於申報時自租賃收入覈實減除,如未能提出相關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可依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規定,以租賃收入之43%計算其成本費用。

該局舉例說明,A君於108年間將其自有房屋隔成多間套房出租,每間套房每月收取租金1至2萬元不等,A君並未將上開收入列入108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租賃所得申報,經該局查得A君租金收入之匯入款項,因A君無法提示租金收入之必要成本及費用之證明文件,遂以查獲漏報租金收入200餘萬元,減除43%必要費用計算租賃所得,核認A君108年度漏報租賃所得120餘萬元,除補徵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罰鍰。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若有出租房屋收取租金,應自行檢視是否有漏未申報租賃所得之情事,如發現漏未申報,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稅款,可加息免罰。若有相關疑問,請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諮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聯絡人:審查三科孫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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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短漏報營業收入,仍會依規定處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規定應辦理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惟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而係就其盈餘核課獨資資本主或合夥人綜合所得稅營利所得,但如經稽徵機關核定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短漏所得額,仍應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率計算之金額裁處罰鍰。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規定辦理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列為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另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同條第4項規定納稅義務人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就稽徵機關核定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該局舉例說明,甲獨資商號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營業收入5,100萬元,扣除成本費用後,短漏報營利所得額1,100萬元,依法雖無須計算及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惟仍有短漏報所得額情事,依規定仍應依當年度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20%計算之金額220萬元,裁處罰鍰。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應誠實申報依法納稅,如有發現上述應申報而未申報之營業收入,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所轄稽徵機關補申報,可免予處罰。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逕洽所轄稅捐稽徵機關,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聯絡人:審查三科黃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7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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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如何以繼承之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抵繳遺產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遺產稅應納稅額在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上,且現金繳納確有困難時,納稅義務人可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遺產中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來抵繳遺產稅款。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申請以被繼承人所遺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抵繳遺產稅,關於每股價值計算抵繳稅額之股數,倘該股票申請抵繳日之收盤價較死亡日為高時,以該股票之核定每股遺產價值計算欲抵繳稅額之股數,若該股票申請抵繳日之收盤價較死亡日為低者,其得抵繳之稅額,以該檔股票核定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該股票抵繳之單價,以核課遺產稅之價值(即死亡日之收盤價)計算之。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經核定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為8,000萬元,應納稅額為500萬元,因甲君未遺留現金或存款,亦無死亡前2年內贈與繼承人現金或存款等情形,納稅義務人申請以甲君所遺A上巿公司股票40,000股【核定遺產價值400萬元(40,000股×死亡日每股收盤價100元)】抵繳稅款,其得抵繳遺產稅之限額將視A上市公司股票於申請抵繳日較死亡日之收盤價高低而定:

一、倘申請抵繳日之收盤價為每股120元(高於甲君死亡日之收盤價100元),可申請以遺產中該股票40,000股之核定遺產價值抵繳遺產稅400萬元。

二、倘申請抵繳日收盤價為每股90元(低於甲君死亡日之收盤價100元),該股票得抵繳遺產稅的限額為25萬元【本稅500萬元×(A公司股票核定遺產價值400萬元/全部遺產課徵標的物價值8,000萬元)】,並以死亡日收盤價換算,可申請抵繳股數為2,500股(抵繳稅額25萬元/死亡日每股單價100元)。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申請實物抵繳時,如無法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7項規定,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於納稅期限內提出申請,以免逾期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影響自身權益。

(聯絡人:徵收科林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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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所得稅申報停看聽-所有醫藥費單據都可以列報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嗎?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時,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且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所定「醫藥費」列舉扣除額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身體病痛接受治療而支付之醫療費用,因屬生活中之必要支出,故於計算所得淨額時予以扣除,惟以該等醫藥費用係支付予「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始得列報「醫藥費」扣除額。

該局舉例,納稅義務人甲君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19萬餘元,其中16萬餘元檢附A診所醫藥費單據,經該局以A診所非屬公立醫院或全民健康保險之特約醫療院、所,亦非財政部認定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否准認列。甲君主張,A診所係合法醫療診所,應可認列醫藥費扣除額。經該局復查決定以甲君檢附醫藥費單據與所得稅法規定不符,遂駁回其復查。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在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注意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以免遭補徵稅款。納稅義務人如欲確認就診之醫療院、所是否符合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可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網頁查詢「健保特約醫事機構」,以利正確申報綜合所得稅。

(聯絡人:法務二科林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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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列報費用或損失應與業務有關並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公司列報費用或損失應與業務有關並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38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故營利事業列報費用或損失之金額,即使在所得稅法規定之限額內,仍須與業務有關,並應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方得列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交際費支出新臺幣(下同)420萬元,雖未逾越所得稅法第37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規定之限額,惟經查核發現其中有1筆支出金額90萬元,所取得統一發票載明購買商品之品名為沙發,因甲公司僅提示該統一發票並無法合理說明列報交際費支出之對象,亦未提示與業務有關之相關證明文件,故依前揭規定調減當年度交際費90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切勿列報與營業無關之費用或損失,以免不符稅法規定遭剔除補稅。

(聯絡人:審查一科羅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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