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營營業人因年度中停、復業致當年度實際營業期間未滿9個月者,仍應於最後一期辦理年度兼營調整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兼營營業人如因年度中停、復業致當年度實際營業期間未滿9個月,仍應於申報當年最後一期營業稅(即11至12月)時辦理當年度兼營調整,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稅額後,併同該期營業稅額申報繳納。

該局說明,兼營銷售應稅及免稅貨物或勞務、或兼依一般稅額及特種稅額計算之營業人,於報繳每期營業稅時,應以當期不得扣抵比例計算得扣抵之進項稅額,並應於報繳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時,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稅額,併同申報繳納。又營業人如係於年度中新設立或於年度中成為兼營營業人,當年度兼營期間倘未滿9個月者,應免辦理年度兼營調整,俟次年度最後一期再一併辦理調整申報;惟兼營營業人如非屬前述情形,而係因年度中停、復業致當年度實際營業期間未滿9個月者,仍應於申報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時,依規定計算調整稅額辦理年度調整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8年2月設立且為兼營營業人,嗣該公司於109年2月受疫情影響申請停業並於同年10月申請復業,雖其當年度實際營業期間未滿9個月,惟仍需於申報109年11-12月份營業稅時,辦理年度兼營調整。

該局呼籲,兼營營業人如非屬於年度中新設立或於年度中成為兼營營業人未滿9個月之情形,而係年度中辦理停、復業,不論當年度實際營業期間長短,均應於當年度最後一期辦理年度兼營調整申報。營業人如因一時疏忽,而有未依規定調整致虛報進項稅額情事者,請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儘速向所轄稽徵機關自動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並加計利息,以免遭補稅處罰。

(聯絡人:審查四科廖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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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營營業人由比例扣抵法改按直接扣抵法計算營業稅額,請留意提出時間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因兼營免稅貨物或勞務於申報營業稅時,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選擇按比例扣抵法或直接扣抵法計算得扣抵之進項稅額及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惟其選擇採比例扣抵法後若要改採直接扣抵法,須留意提出時間。

該局說明,95年12月21日修正發布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8條之1第1項規定,賦予帳簿記載完備、能明確區分購買貨物或勞務實際用途(用於應稅或免稅貨物或勞務,依加值型或非加值型計算稅額)之兼營營業人除比例扣抵法外,亦得採用直接扣抵法之權利,以真實反映兼營營業人之進項稅額可扣抵銷項稅額之金額,俾使其稅負更趨公平合理。惟提醒兼營營業人原採比例扣抵法申報營業稅,嗣後認為其帳簿記載完備,能明確區分進項之實際用途而欲改採直接扣抵法者,應特別注意原申報之營業稅如經核課確定,即不得變更。

舉例說明,甲公司為兼營應稅或免稅貨物之營業人,109年11至12月期營業稅申報,自行採比例扣抵法計算營業稅額,經該局按申報數核定,並於110年7月13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2條之1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書之送達,該公司未於公告之次日起算30日(即110年8月12日)內,申請復查,核屬已確定之案件。甲公司事後於110年9月27日申請更正109年11至12月期營業稅,欲改採直接扣抵法計算  營業稅額,因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且該期營業稅屬已核課確定案件,故不得變更計算方法。

該局呼籲,已採用比例扣抵法計算營業稅額之兼營營業人如欲變更計算營業稅額之方法,應於該期營業稅核課確定前提出,以維權益。

(聯絡人:法務一科李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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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重病期間提領存款而不能證明用途者,仍應列入遺產課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出售財產或提領存款,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不能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仍應列入遺產課稅。

該局指出,稅捐稽徵機關於查核遺產稅案件時,若發現被繼承人銀行帳戶於死亡前有密集、大額提領現金情事,會進一步向醫療院所查明被繼承人死亡前之身體及精神狀況,如經查得屬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而繼承人又無法證明資金之用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提領之存款仍應列入遺產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A君於死亡前1年住院期間,其銀行帳戶密集提領現金約2,000萬元,經該局向醫院查得該期間A君之認知功能明顯受損,無自行處理事務能力,乃請繼承人說明提領存款之用途及提示相關證明文件。因繼承人僅提示A君之醫療費、看護費等約200萬元用途之證明資料,經查核認定後,該局將差額約1,800萬元併入A君遺產總額課稅。

該局呼籲,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密集提領現金,繼承人應保留資金用途之相關證明文件供國稅局查核。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逕洽所轄稅捐稽徵機關,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聯絡人:審查三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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贈與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兄弟姐妹不符合免徵贈與稅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邇來接獲民眾電話詢問將公共設施保留地贈與親屬之相關課稅問題,值得注意的是,贈與兄弟姐妹和贈與直系血親適用徵免贈與稅之規定不同。

該局說明,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贈與公共設施保留地與配偶及直系血親,免徵贈與稅,依民法第967條規定,直系血親包括子女、孫子女、父母或祖父母,而兄弟姐妹是旁系血親,所以贈與兄弟姊妹公共設施保留地並無免徵贈與稅規定之適用。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規定,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現行規定220萬元)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天內,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

該局指出,民眾贈與自己名下公共設施保留地與配偶,應向國稅局辦理不計入贈與總額申報,取得稽徵機關核發之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贈與直系親屬,則應檢附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發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申報主張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贈與稅,其經取得稽徵機關核發之免稅證明書,始得向地政機關辦理財產移轉登記。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以維自身權益。贈與稅相關申報書表已置於該局網站(https://www.ntbt.gov.tw/書表及檔案下載/贈與稅)供民眾依需求自行下載使用。

(聯絡人:審查二科陳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5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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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申請退還減徵之貨物稅,應列為固定資產成本或當年度費用之減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政府為達節能減碳及改善空污等政策目標,鼓勵消費者購買節能電器、中古汽機車及老舊大型車輛汰舊換新,陸續公布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第12條之5及第12條之6等多項退還減徵貨物稅之規定。營利事業如購買符合前揭規定之貨物,依規定申請並取得退還減徵之貨物稅稅額,依財政部109年7月9日台財稅字第10904597360號令第2點前段規定,係屬購買該貨物成本或費用(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7條之1規定,耐用年限不及2年,或超過2年而支出金額不超過新臺幣8萬元者,得列為當年度費用)之減少,營利事業應將該退稅款列為固定資產成本或當年度費用之減項。

該局進一步表示,營利事業如於購買次年度才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依前開財政部109年令第2點後段規定,應於申請時將該退稅款列為資產未折減餘額之減項,依所得稅法第52條規定,按減除該退稅款後之帳面價值,以尚未使用之耐用年數計提折舊,該貨物如原本是以費用列帳者,則應列為申請年度之其他收入。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0年10月1日購買營業用分離式冷氣機70,000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7條之1規定列為費用,甲公司於同年12月31日前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2,000元,應將該退稅款2,000元作為當年度費用之減項;甲公司如於次年1月1日以後才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則應於申請年度(即111年度)列報其他收入。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依貨物稅條例規定申請退還減徵之貨物稅稅額時,應注意該稅額之稅務處理方式及時點,以免造成短漏報所得額。

(聯絡人:審查一科郭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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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將貨物抵償債務,應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以其購買供銷售之貨物,抵償所積欠債務時,應開立統一發票,申報繳納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同條第3項第2款規定,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視為銷售貨物。是以,營業人將其貨物與債權人協議用於抵償所積欠債務時,視為銷售貨物,應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債權人。

該局舉例說明,甲商號因一時資金週轉不靈,無力償還積欠乙君之債務,雙方遂協議以甲商號帳上之存貨一批成本新臺幣(以下同)8萬元,市價10萬元之貨物清償所欠債務,因其性質與甲商號銷售貨物行為相同,甲商號應依規定開立10萬元之統一發票交付乙君。

該局提醒,營業人以貨物抵償債務,應依上開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如經稽徵機關查獲有短漏開統一發票情事者,除就短漏開之銷售額補稅外,並將處以罰鍰。

(聯絡人:審查四科呂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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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銷售貨物預收訂金,應先行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如於發貨前收取價款者,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營業人銷售貨物,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依該時限表規定,從事買賣業之營業人銷售貨物應於發貨時開立統一發票,惟於發貨前已收取貨款者,應就預收貨款先行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0年6月間向乙傢俱行訂購總價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皮製沙發1套並支付訂金30,000元,雙方約定於110年8月底交貨。乙傢俱行應於收取該訂金時,先行開立金額30,000元之二聯式統一發票交付甲君;嗣後於110年8月底將該沙發送交甲君時,再就剩餘價款開立金額70,000元之二聯式統一發票交付甲君。

該局呼籲,營業人銷售貨物於發貨前預收訂金者,如因一時疏忽,有漏未開立統一發票情事者,請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儘速向所轄稽徵機關自動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可加計利息免罰,以免遭查獲後補稅處罰。

(聯絡人:審查四科廖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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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處分國外有價證券,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之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處分國外有價證券,處分所得或損失應與其國內之營利事業所得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規定。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徵所得稅之適用範圍,以我國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有價證券為限,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期間,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至於營利事業出售外國政府或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所取得之收益,應申報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規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8年間出售日本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產生利得5,000萬餘元,甲公司誤以為該筆利得屬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而漏未申報,經該局查獲甲公司短漏報課稅所得額5,000萬餘元,除補徵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裁處所漏稅額2倍以下罰鍰。

該局提醒,除了處分國外有價證券利得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外,舉凡國外基金配發孳息、基金轉換(即贖回基金再申購新基金)或合併消滅等交易認列之收益,亦應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如一時疏忽短漏報課稅所得額,請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儘速向所轄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款並加計利息,以免受罰。

(聯絡人:法務一科蘇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8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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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財產出租之租金債權移轉與第三人,仍應由出租人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將其財產出租之租金債權移轉與第三人,出租人仍為該項租賃所得之所得人,仍應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規定個人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為租賃所得,應合併綜合所得總額課稅,是出租財產之租金應屬財產出租人之租賃所得,該租金雖約定讓與第三人受領,惟不影響財產出租人為租賃所得人之認定,故扣繳義務人應依同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出租人為納稅義務人扣繳所得稅,並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申報扣繳憑單,由出租人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將其名下房屋委託其子乙君管理,授權其子乙君代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與承租人約定將租金交付乙君,甲君雖主張該租賃所得之所得人為乙君,惟查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故乙君僅係代理其父甲君簽訂租賃契約,該租約之效力仍及於出租人本人(即甲君),故出租財產之租金仍屬財產出租人(即甲君)之租賃所得,稅法有關納稅義務人之規定原具有強制性,不因當事人之約定而變更稅法所規定之課徵對象,縱租金約定讓與乙君受領,出租人甲君仍為系爭租金之所得人,自不得依其主張變更所得人為乙君。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辦理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若有疑義或不諳稅法規定者,可撥打各地區國稅局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或逕洽所轄稅捐稽徵機關,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法務二科劉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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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國境內設有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營利事業銷售勞務應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在我國境內設有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營利事業銷售勞務與我國境內營業人,應由該固定營業場所開立統一發票,依法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勞務者,應由境內勞務買受人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15日內,就給付額依規定稅率計算營業稅繳納之。因此,倘在我國境內設有固定營業場所者,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亦即其銷售勞務,應由其在我國境內辦理稅籍登記之固定營業場所開立統一發票,依法報繳營業稅;該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之時限,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辦理,惟該固定營業場所如未經收銷售勞務之代價,則應於勞務買受人結匯後10日內開立。

該局舉例說明,外國A公司在我國境內設有甲分公司,A公司與國內乙公司簽訂勞務契約,約定由A公司銷售勞務與乙公司使用,並由甲分公司收取勞務款,甲分公司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惟如甲分公司未經收該勞務款,嗣後由乙公司依合約匯款至A公司國外金融機構帳戶,則甲分公司應於乙公司結匯後10日內,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交付乙公司,依法報繳營業稅。

該局呼籲,在我國設有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營利事業銷售勞務與國內買受人,如因一時不察,有漏未開立統一發票情事者,請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儘速向所轄稽徵機關自動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可加息免罰,以免遭查獲後補稅處罰。

(聯絡人:審查四科廖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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