捐贈財產予非財團法人組織之寺廟不符合免徵贈與稅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如捐贈財產予非財團法人組織之寺廟,縱然該寺廟已向內政部立案登記,仍不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規定,應依法課徵贈與稅。

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捐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受贈對象須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主要為:

一、除為其創設目的而從事之各種活動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

二、其章程中明訂該組織於解散後,其賸餘財產應歸屬該組識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或核定之機關團體。

三、捐贈人及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董事或監事,人數不超過全體董事或監事人數之三分之一。

四、其無經營與其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

五、依其創設目的經營業務,辦理具有成績,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六、其受贈時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1年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經核定免納所得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個人捐贈財產予寺廟團體時,不論該寺廟為財團法人或非財團法人,如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220萬元,或須取具稽徵機關核發之相關完稅證明書才能辦理移轉登記,均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規定於贈與行為發生後30天內,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列報不計入贈與總額之捐贈財產,宜注意相關規定,以維護自身權益。另贈與稅相關申報書表已置於該局網站(https://www.ntbt.gov.tw/書表及檔案下載/贈與稅)供民眾依需求自行下載使用。

(聯絡人:審查二科贈與稅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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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應付未付款項,應於請求權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條之2規定,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民法第125條至第127條規定,請求權消滅時效分為2年、5年及15年,如為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此,營利事業應給付之款項,已逾民法規定之請求權時效而未支付者,該請求權依民法規定即已消滅,營利事業應於時效消滅年度將該應付未付之款項轉列為其他收入。

該局舉例說明,於查核甲營利事業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其帳載有逾5年之應付租金3百餘萬元,該項給付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以依上開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該逾5年之應付而未支付租金3百餘萬元應予轉列其他收入。另該營利事業如於日後實際給付該租金時,得以營業外支出列帳申報。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再行檢視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並確認是否逾請求權時效,而應轉列其他收入,以免因未符相關規定而遭調整補稅。

(聯絡人:審查一科陳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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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誤用前期統一發票之處理及注意事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倘誤用前期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應主動向稽徵機關報備,並將銷售額併同使用當期,於規定期限內申報及繳納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非當期之統一發票,不得開立使用。但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是以,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所規定時限開立當期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如誤用前期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且無法作廢重開時,在未經他人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自動向主管稽徵機關報備,其有漏報繳情形並已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條第4款規定,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惟一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3次以上者,不適用免罰之規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10年7月2日發現員工於110年7月1日銷售貨物時,未將收銀機統一發票更換為110年7-8月期統一發票,致誤開立110年5-6月期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於未經他人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甲公司即自動向所轄稽徵機關報備誤用前期發票之種類及字軌號碼,並將銷售額併同使用當期(即110年7-8月)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申報及繳納營業稅,且一年內相同違章情形未達3次,可適用免罰規定。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於單數月月初時,易發生誤用前期發票情形,務請多加留意。如不慎誤用,請儘速向稽徵機關報備及依規定申報繳納營業稅,以免受罰。

(聯絡人:審查四科姜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25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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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向使用統一發票之藥局購買非處方箋用藥,請記得索取統一發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藥局經稽徵機關核定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非處方箋用藥,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又依同法第3條第2項但書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藥師提供之專業性勞務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但藥局如有兼賣成藥或一般用品,則應依法辦理稅籍登記,課徵營業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藥局銷售一般成藥、保健食品或其他貨物,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與買受人,並報繳營業稅;至藥局依醫師處方箋從事藥品調劑、供應業務之收入,屬執行業務者提供專業性勞務收入,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則毋須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呼籲,經稽徵機關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藥局,銷售一般用品或非處方箋用藥,應確實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若一時疏忽,有漏未開立發票情形,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向所轄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以免受罰。

(聯絡人:法務一科蘇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8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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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可依多數決申請以存款遺產繳納遺產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繼承人申請以被繼承人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存款繳納遺產稅,得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2/3之同意提出申請。

該局說明,稅款繳納應以現金為原則,遺產中之存款自應優先用以繳納遺產稅,為兼顧納稅義務人權益並利稅款徵起,針對未能取具全體繼承人同意致無法以繼承存款繳納,經移送強制執行時,行政執行分署仍可就遺產中存款扣押取償,惟繼承人須額外負擔加徵之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財政部爰發布令釋於繼承人申請以繼承存款繳納遺產稅,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7項多數決規定時,稽徵機關可予受理。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遺產中之銀行存款650萬元,甲君之繼承人為配偶及子A、B、C、D計5人,其中繼承人A、B、C、D(應繼分計4/5)申請以甲君遺產中存款繳納遺產稅,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7項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同意之情形,稽徵機關於應納遺產稅額(400萬元)之範圍內,可核發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供繼承人持憑向金融機構辦理遺產存款轉帳繳稅事宜。

該局呼籲,遺產稅如逾繳納期限未繳,除加徵滯納金外,逾期30天國稅局就會將全體納稅義務人移送行政執行,並就應納稅款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請納稅義務人務必如期繳納稅款,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聯絡人:徵收科李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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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於子女婚嫁時,各自贈與該子女總額在100萬元以下之財物,免課贈與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父母於子女婚嫁時,各自贈與該子女價值在100萬元以下之財物,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不計入贈與總額。

該局說明,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總金額不超過100萬元,不計入贈與總額,而且所贈與之財物,並不限銀行存款,亦可贈與土地、房屋;至於土地、房屋價值之評定方式,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規定,以贈與時之公告土地現值、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來計算。此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規定,贈與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220萬元;換言之,父母於子女婚嫁時,除了各自贈與該子女價值在100萬元以下之財物,免課贈與稅外,父母每年度各自皆有贈與稅免稅額220萬元,故父母於子女婚嫁當年度可以贈與子女各320萬元,免課徵贈與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0年3月因其子創業而贈與兒子200萬元,嗣甲、乙夫妻另於同年8月因女兒結婚,夫妻分別贈與嫁妝500萬元及300萬元,故甲君於辦理贈與女兒500萬元之贈與稅申報時,除應檢據列報婚嫁贈與財產100萬元,不計入贈與稅總額外,並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9條規定,合併同年度前次對兒子之贈與200萬元,計算贈與總額為600萬元〔(贈與女兒500萬元-不計入贈與總額之婚嫁贈與100萬元)+同年度前次累計贈與(兒子)200萬元〕,再減除該年度贈與稅免稅額220萬元,計算贈與淨額為380萬元(贈與總額600萬元-贈與稅免稅額220萬元)。至乙君雖於110年度贈與女兒金額300萬元小於贈與稅免稅額220萬元及不計入贈與總額之婚嫁贈與金額100萬元之合計數,惟仍需檢附相關匯款及結婚登記資料,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辦理贈與稅申報時,若有疑義或不諳稅法規定者,可撥打各地區國稅局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或逕洽所轄稅捐稽徵機關,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法務二科錢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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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金收入無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下稱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業務,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者,其取得之報酬得向財政部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經核准者,國際運輸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10%,其餘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15%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惟該收入中如有屬權利金性質者,不適用前述規定計算所得額。

該局指出,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行業類型為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4種。舉例說明,外國營利事業A公司與我國營利事業甲公司簽訂加盟合約,包含商標使用授權費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人員訓練費用500萬元。其中人員訓練費用500萬元屬技術服務報酬可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額;而商標使用授權費1,000萬元屬權利金收入則無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依規定之扣繳稅率扣繳稅款。

該局說明,依「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計算所得額案件審查原則」第7點規定,「技術服務」之範圍包括規劃、設計、安裝、檢測、維修、試車、諮詢、顧問、審核、監督、認證、人員訓練等服務型態。而同原則第6點規定,所稱「權利金」則係指提供營業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事業名稱、品牌名稱、設計或模型、計畫、秘密方法、營業秘密,或有關工業、商業或科學經驗之資訊或專門知識、各種特許權利、行銷網路、客戶資料及其他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供他人使用之報酬,二者所得屬性有別。

該局提醒,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額,請就合約內容先行審視,如服務內容涉及無形資產之授權使用者,應自合約價款劃分權利金性質之收入,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額。

(聯絡人:審查一科簡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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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可否要求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2項規定,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時,已選填適用標準扣除額,或未於申報書填明係採列舉扣除額抑或標準扣除額,依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已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者,於其結算申報案件,一經稽徵機關核定後,即不得要求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

該局舉例,甲君辦理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選定填明適用標準扣除額120,000元,經該局依甲君所選,核定其扣除額外,併同其餘調整,尚有應補稅額。嗣甲君主張其辦理結算申報時,因未備齊列舉扣除額相關單據,故暫先勾選標準扣除額申報,現既已補齊單據,請求改依列舉扣除額重新計算稅額。經該局以甲君結算申報案件既已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120,000元,並經該局據以核定,相關核定通知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亦已合法送達,甲君依法不得再於稽徵機關核定後,申請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乃維持原核定。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如於稽徵機關核定前發現採列舉扣除額較為有利,請儘速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改採適用列舉扣除額,以維自身權益。

(聯絡人:法務二科劉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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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經營醫療院所的執業醫師應如實申報非屬健保給付之自費收入,以免遭補稅處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邇來調查某私人經營之醫療診所,發現執業醫師有未誠實申報病患自費部分之診療費用,而只申報屬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含部分負擔)與掛號費收入,病患植牙及做活動假牙等非全民健保給付而係病患自行支付之費用,一年高達上千萬元,未列入個人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所得申報,該局乃依規定補徵所漏稅額並裁處罰鍰。

該局說明,接獲民眾反映到私人診所進行醫學美容或植牙,支付高額費用,診所卻不主動開立收據,認為執業醫師不會誠實申報這部分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的收入,乃提出檢舉。該局依民眾提供之事證,經查核後發現確有未依規定列入診所的執行業務收入,致執業醫師短漏報巨額執行業務所得的情形。

該局舉例說明,經查獲A牙醫診所106至108年每年收取植牙及製作活動假牙患者給付費用在800餘萬元到1,000餘萬元,但每年只申報100萬元至200萬元的收入,因A牙醫診所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該局乃以查獲漏報收入按財政部頒訂的費用標準,減除必要費用40%後的餘額為所得額,重新核算執業醫師的綜合所得總額及應納稅額,予以補稅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該局呼籲,執行業務者應誠實申報執行業務收入並依法納稅,如自我重新檢視有漏未申報或短漏申報情形,凡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並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聯絡人:審查三科孫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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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10年1月1日起個人交易未上市櫃股票之所得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自110年1月1日起個人交易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下稱未上市櫃股票),其所得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稅。但其發行或私募公司,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且交易時該公司設立未滿5年者,交易該公司股票之所得免予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

該局說明,個人交易未上市櫃股票所得之計算,係以交易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個人如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則以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算所得額。個人如未能提供實際成交價格,則按交割日前一年內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計算收入;交割日前一年內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則以交割日公司資產每股淨值,計算收入,再按該收入之75%計算其所得額。但稽徵機關查得之實際所得額較前述計算之所得額為高者,將依查得資料核計。

該局進一步說明,為落實我國培植新創事業公司政策,鼓勵個人投資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未上市櫃股票之發行或私募公司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且個人交易該公司股票時,該公司設立未滿5年,其交易所得免予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

該局特別提醒,個人交易未上市櫃股票之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稅規定自110年1月1日起施行,於111年5月申報綜合所得稅時適用,屆時個人應依規定申報交易所得或損失,並檢附收、付款紀錄、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查核認定。

(聯絡人:審查二科何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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