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報國外出差費應檢附合法憑證,如有遺失登機證者.得以其他證明文件替代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國外出差乘坐國際航線飛機之交通費,應提示可證明行程及出國事實與支付票款之憑證,以憑認定。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74條第3款第2目之1規定,出差員工乘坐國際航線飛機之旅費,應檢附飛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及登機證與機票購買證明單(或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為原始憑證;如有遺失機票票根及登機證的情形,得以航空公司之搭機證旅客聯或由航空公司出具載有旅客姓名、搭乘日期、起訖地點之搭機證明替代;如為遺失登機證,得提示足資證明出國事實之護照影本或其他證明文件。

該局指出,實務上常有員工至國外出差搭乘國際航線,未留存或遺失登機證,導致僅能提示電子機票及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的情形;因提示登機證之原意是為證明員工確實有出國事實,為簡化作業,上開查核準則第74條規定,遺失登機證得以航空公司之搭機證旅客聯,或航空公司所出具載有旅客姓名、搭乘日期、起訖點之證明,或足資證明出國事實之護照影本等擇一替代,嗣配合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自動查驗通關系統」得以電腦自動化方式辦理自動通關出國作業,增加其他證明文件(例如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代替,以利徵納雙方遵循。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列報出差人員乘坐國際航線飛機之交通費,應依稅法及相關規定檢附合法憑證,如有遺失登機證者,得以提示其他足資證明出國事實之文件替代,作為列報費用的憑證。

(聯絡人:法務一科陳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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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製作移轉訂價報告應注意事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財政部為因應國際間移轉訂價發展趨勢及有效防杜跨國避稅,並考量我國移轉訂價實務需求,於109年12月28日修正發布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下稱移轉訂價查核準則)部分條文,增訂及修正無形資產及其他移轉訂價相關規範,自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將至,為協助營利事業就其受控交易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相關規定備妥移轉訂價報告,該局特彙整應注意事項及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修正重點如附表,提醒納稅義務人注意。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109年度從事受控交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辦理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2條第1項規定備妥移轉訂價報告:

一、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數(下稱收入總額)在新臺幣(下同)5億元以上且全年受控交易總額達2億元。

二、收入總額在3億元以上未達5億元且全年受控交易總額達2億元,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營利事業享有租稅優惠且依法申報實際抵減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及前一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應加徵稅額之金額合計超過200萬元,或申報扣除前十年虧損超過800萬元。

(二)與境外關係人有交易。

該局呼籲,應備妥移轉訂價報告之營利事業,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應於書面調查函送達之日起1個月內提示移轉訂價報告,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請營利事業於進行移轉訂價分析時,注意相關規定並按期限送交相關資料。

(聯絡人:審查一科簡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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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資產使用期滿,須有毀滅或廢棄事實始得轉列損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固定資產於使用期滿折舊足額後,僅剩殘值,如該資產已不存在而欲列報報廢損失,仍應具備有實質報廢之事實,方符合列報報廢損失之要件。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57條規定,固定資產於使用期滿折舊足額後毀滅或廢棄時,其廢料售價收入不足預留之殘價者,不足之額得列為當年度之損失,其超過預留之殘價者,超過之額應列為當年度之收益。又財政部69年12月18日台財稅第40295號函釋,固定資產於使用期滿折舊足額後,如該項資產已不存在,僅剩殘值者,如欲報廢,無須向稽徵機關辦理報備手續;惟仍應具備有實質報廢之事實,方得列報報廢損失,稽徵機關於查核時營利事業仍應提示相關報廢事實之證明文件(如報廢之紀錄及過程之影帶、相片或僱工清除費用憑證及往來資料)核實認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已達耐用年限之固定資產報廢損失;惟未提示報廢事實之證明文件,遭全數否准認列。甲公司不服,申請復查主張依財政部69年12月18日台財稅第40295號函釋,固定資產於使用期限屆滿折舊足額後,僅剩殘值者,如欲報廢,無須向稽徵機關辦理報備手續,自應准予認列損失,惟經該局以固定資產雖已達耐用年限並提列足額折舊,仍須舉證證明有報廢之事實,始得認列損失,乃復查決定駁回確定在案。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資產殘值報廢損失,應有實際報廢之事實,始得認列。請營利事業留意相關規定,以維自身權益。

(聯絡人:法務一科陳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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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於稅籍登記地以外地點舉辦臨時特賣會,應先向稅捐稽徵機關核備,並據實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為出清存貨、配合節慶活動舉辦購物或展覽會,如於稅籍登記所在地以外之地區,舉辦臨時性特賣活動者,應先向其登記地之主管稽徵機關核備,並據實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應於開始營業前辦妥稅籍登記,並於銷售時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消費者;如於稅籍登記所在地以外之地區舉辦臨時性特賣活動,於活動結束即不再該處營業,屬臨時性展售活動,基於簡化稽徵及便民服務之考量,營業人於活動開始前,應先向其登記地之主管稽徵機關核備,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3條規定,由銷售人員攜帶統一發票,於銷售貨物時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消費者,並據實向登記地之主管稽徵機關報繳營業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針對具有固定營業場所,且已辦妥稅籍登記之營業人,偶爾跨越稅籍登記所在地以外之地區辦理表演、比賽及展售等臨時性活動,例如:配合政府舉辦之活動,於活動現場擺攤展售等,營業人應於活動開始前向其登記地之主管稽徵機關核備,並於銷售貨物時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消費者,以避免發生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情事。

該局提醒,營業人於稅籍登記營業所在地以外地區舉辦臨時特賣會,雖已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報備,惟若於銷售貨物時短漏開統一發票並短漏報銷售額,經稽徵機關查獲,仍需補稅處罰。

(聯絡人:法務一科張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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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有特殊之事由者,得申請由稽徵機關視實際情形酌予核定延長遺產稅申報期限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其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具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者,應於申報期限屆滿前,申請延長申報期限,延長期限以3個月為限,但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有特殊之事由者,得由稽徵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定之。

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及第26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具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者,應於遺產稅申報期限屆滿前,以書面申請延長,並以3個月為限。但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有特殊之事由者,得由稽徵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定之。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於109年3月30日死亡,遺產稅申報期限至109年9月30日止,甲遺有繼承人乙、丙及丁,均長期居留美國,繼承人乙於109年7月15日申請並經該局第1次核准遺產稅申報期限展延至109年12月30日。惟因全體繼承人均在美國,且因新冠肺炎疫情關係,於109年12月30日前仍無法入境自行申報,亦無法取得經駐外單位驗證之委任書委託境內第3人代為申報,乙遂於109年12月20日至臺北國稅局官方網站線上申請遺產稅延期申報,經該局查證屬實,第2次核准延長申報期限至110年3月30日。

該局提醒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申請延長申報期限者,宜注意相關規定,若仍有疑義或不諳稅法規定者,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逕洽轄區國稅局,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二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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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無論贈與之財產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皆應申報贈與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國民,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皆應合併計算同一年度贈與財產金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應計入贈與總額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220萬元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是以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於同1年內(以1月1日至12月31日為1年)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應計入贈與總額財產為贈與者,在合併計算超過免稅額220萬元後之30日內應辦理贈與稅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為設籍臺北市居民且經常居住於我國,將其在境外美國銀行存款美金10萬元及境內臺灣銀行存款新臺幣300萬元贈與子乙君,因甲君為經常居住我國境內之國民且贈與金額已超過贈與稅之免稅額220萬元,甲君應於匯款日後30日內向該局申報贈與稅。

該局呼籲,贈與人申報贈與稅時除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申報贈與稅外,亦可網路申報,相關申報書表已置於該局網站(https://www.ntbt.gov.tw)供民眾依需求自行下載使用。

(聯絡人:審查二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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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電商營業人銷售電子勞務予我國境內自然人,年銷售額逾新臺幣48萬元者,應辦理稅籍登記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隨著防疫新生活來臨,遠距辦公、線上學習、社群網站、外送平台等電子勞務需求大幅增加,如果提供電子勞務之境外電商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銷售電子勞務予我國境內自然人之年銷售額逾新臺幣(下同)48萬元時,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線上申請稅籍登記,開立雲端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前述所稱「電子勞務」,包含以下三種勞務:

一、經由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傳輸,提供下載儲存至電腦、智慧型手機、平板電腦、穿戴式電子設備或其他行動裝置使用之勞務。

二、不須下載儲存於任何裝置而於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提供使用之勞務,包括線上遊戲、廣告、視訊瀏覽、音頻廣播、社交網站、線上資訊內容(如電影、電視劇、音樂、課程、問券製作、資料庫等)或其他互動式溝通使用之勞務。

三、經由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提供而於實體地點使用之勞務,例如叫車平台、訂房平台、線上售票網站等。

該局呼籲,境外電商營業人有銷售上開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且年銷售額逾48萬元,惟未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者,應處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請境外電商營業人自行檢視是否已達我國申請稅籍登記標準,如有短漏開發票及漏報銷售額之情事,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應儘速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補辦稅籍登記並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除加計利息外,可免予處罰。

(聯絡人:審查四科廖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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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公司因解約而沒入預收之土地價款,應報繳5%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建設公司因買受人違約,逕予解除契約,並?入依約定之違約款項,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所產生之違約金性質,應依規定開立應稅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並列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說明,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款外收取之一切費用。建設公司因買受人未依約定時程繳付土地價款,依約通知買受人解約,並?入買受人依約定之違約款項,因不動產所有權以登記為要件,買受人在未取得該土地產權前,其支付之土地價款係為取得土地之權利,嗣因解除土地買賣契約關係,建設公司依約沒入之款項已非屬銷售土地之代價,應將原開立預收土地款之免稅統一發票收回,並重行開立違約金之應稅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並列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於查核A建設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他收入-土地違約金收入時,經A公司說明土地違約金收入係106年與B君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嗣因B君未能依約定之時程付款,依約對B君寄發存證信函並解除契約,A公司依約定沒入契約總價款之15%以為違約金,並退還B君已支付之土地價款扣除前開土地違約金之餘額,A公司將前開土地違約金收入列報其他收入,報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惟經該局進一步查核,A公司於收取土地價款時,已依規定開立預收土地款之免稅統一發票,嗣因解約而?入契約總價款15%之金額,屬違約金性質,非A公司銷售土地之代價,係屬與銷售行為有關之銷售額,A公司未依規定將原開立預收土地款之免稅統一發票收回,重行開立違約金之應稅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核認A公司短漏開統一發票,並短漏報銷售額,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並處以罰鍰。

該局呼籲建設公司因買受人違約所?入之預收土地價款,應依規定開立違約金之應稅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並於辦理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其他收入,如因一時疏忽或不諳法令規定,致短、漏報繳稅款者,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稅款,以免受罰。如尚有任何疑問,歡迎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逕洽所轄稅捐稽徵機關,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亦可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t.gov.tw)查詢相關規定及資訊。

(聯絡人:法務一科邱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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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自製或購買產品捐贈,應以自行產製成本或購入成本申報捐贈費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期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營利事業為協助防疫工作而以自行產製、進口或購買之額溫槍、護目鏡、隔離衣等產品捐贈予各級政府或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機關或團體者,得依所得稅法第36條規定列為當年度捐贈費用,捐贈金額以該產品自行產製成本或購入成本認定。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9條規定,若營利事業以自身產品、商品或其他資產贈送者,應於帳簿中載明贈送物品之名稱、數量及成本金額,並以產品、商品或其他資產之帳載成本,認定捐贈金額。若營利事業以購入商品贈送者,應取得統一發票,其屬向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購入者,應取得普通收據,並以購入成本認定捐贈金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9年度為協助防疫工作,捐贈自製額溫槍10,000支及購買隔離衣10,000件予符合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醫療機構,額溫槍每支產製成本700元,隔離衣每件購買成本1,000元,甲公司應按額溫槍產製成本及隔離衣購買成本合計17,000,000元(10,000支×每支700元+10,000件×每件1,000元)認定捐贈金額,惟列報金額依所得稅法第36條第2項規定以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為限。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捐贈費用除捐贈對象應符合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外,亦請注意應取具之原始憑證及列支限額之計算,以免因不符規定遭剔除補稅。

(聯絡人:審查一科張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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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期繳納遺產稅,才不會被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移送強制執行喔!

遺產稅忘記繳了~~怎麼辦?別緊張,過繳納期限兩天內儘快繳納,不用加徵滯納金喔!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遺產及贈與稅繳納期限為兩個月,逾繳納期間繳納者(期間末日如遇例假日則順延),每逾2日按應納稅額另加徵應納稅額1%滯納金至30日止;逾期30日仍未繳納且未申請復查者,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該局指出,遺產稅及贈與稅逾期未繳納另加徵滯納金前,還有2日的緩衝期,只要在該2日內帶著繳款書到有代收稅款的金融機構繳納,或使用信用卡及晶片金融卡繳納;應納稅額在3萬元以下的案件,還可就近到四大超商[統一、全家、萊爾富、來來(OK)]繳納,雖屬逾期繳納案件,但不會加徵滯納金。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死亡後,遺產稅經核定應納稅額為21,888元,繳納期限為109年11月11日起至110年1月10日止,因期間末日為例假日故順延至110年1月11日,納稅義務人乙君遲至110年1月12日才想起尚未繳納該稅款,只要乙君在110年1月13日前繳納,或在當晚24時前至四大超商繳納完畢,即不加徵滯納金。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應加徵滯納金,每逾2日按滯納稅額加徵1%至30日止,最高會加徵15%,超過30日,則會按日加計滯納利息至繳納之日止。提醒您應注意繳款書所載之繳納期限,以免逾期繳納,影響自身權益。

(聯絡人:徵收科李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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