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列報因債務人倒閉或逃匿而發生之呆帳損失,應取具載有債務人倒閉逃匿前確實營業地址之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債務人倒閉或逃匿之呆帳損失所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應以債務人倒閉、逃匿前確實營業地址為認定。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如因債務人倒閉、逃匿,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認列呆帳損失,應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債務人為營利事業,存證函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所稱確實營業地址以催收日於主管機關依法登記之營業所在地為準;其與債務人確實營業地址不符者,如經債權人提出債務人另有確實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經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如債務人為國外或大陸地區營利事業,應取得債務人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債務人倒閉、逃匿前登記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經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構驗證屬實(大陸地區則為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驗證),登記營業地址與債務人確實營業地址不符者,債權人亦得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債務人另有確實營業地址之文件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7年度因銷貨予香港A公司而產生應收帳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嗣因A公司已倒閉逃匿,致債權無法收回,甲公司依107年度出口報單所載A公司工廠地址寄送存證函,該存證函因無法送達而於108年5月退回,甲公司辦理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據以列報呆帳損失2,000萬元,惟因甲公司未能提示其寄送存證函之地址為A公司倒閉逃匿前確實營業地址之證明及經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駐地名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屬實之文件資料,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致不得列報呆帳損失。甲公司如能重新取具符合前揭規定之證明文件,則得於存證函退回年度列報呆帳損失。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因債務人倒閉或逃匿而發生之呆帳損失,應注意依相關規定取具證明文件,避免遭剔除補稅,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一科張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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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提供財產成立或捐贈公益信託,應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或贈與稅,始得移轉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委託人、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規定之公益信託者,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相關規定向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戶籍所在地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或贈與稅。

該局說明,依財政部109年1月16日台財稅字第10804677570號令規定,委託人、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之1或第20條之1規定之公益信託,該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者,參照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經納稅義務人申請,稽徵機關應核發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地政機關、其他政府機關(例如監理機關)或公私事業(例如集保結算所、期貨交易所、銀行等金融機構)辦理前開財產移轉登記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始得辦理移轉登記。

該局舉例,贈與人陳君欲提供不動產成立○○公益信託,如該公益信託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之1各款規定者,陳君應檢附不動產移轉契約書、公益信託設立及其受託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等相關證明文件,向其戶籍所在地國稅局申報贈與稅,經稽徵機關審核後核發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持該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

該局籲請納稅義務人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以維自身權益。相關申報書表已置於該局網站(https://www.ntbt.gov.tw/)供民眾依需求自行下載使用。

(聯絡人:審查二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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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按約定期間支付廣告費應分年攤提申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許多企業為推廣新產品,常租用大樓外牆或內裝空間設置廣告看板,所支付之廣告費如有遞延性質者,不能將廣告費用全數列報於支付年度,而必須依約定期間分年攤提列報。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無論是租用場地設置形象廣告、商品廣告或租用電子看板播放電動廣告,如係一次性支付數年廣告費,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8條規定,相關廣告支出應依約定期間分年攤提廣告費,不得於支付當年度,全數列為費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為推廣新產品,107年12月1日開始租用產品銷售商營業地點外牆,搭建新產品廣告看板,一次給付場地管理人及廣告製作費408萬元,連續2年刊登廣告,依前揭查核準則規定,該筆廣告費支出應依約定期間分2年攤提,107年度只能列報1個月廣告費17萬元(408萬元 × 1個月/24個月),其餘391萬元應遞延到108及109年度逐年列為費用,不能將廣告費全額408萬元列在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如有一次給付數年廣告費之情形,請留意應按約定期間分年攤提列報廣告費,以免遭調整補稅。

(聯絡人:審查一科陳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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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變造不實醫療單據申報綜合所得稅,恐涉刑責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納稅義務人可合法善用稅法中各種扣除額,但偽變造不實醫藥費單據,虛列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藉以短漏個人綜合所得稅稅額,恐涉及逃漏稅捐之刑責,不可不慎。

該局說明,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採列舉扣除額申報方式,且納稅義務人本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申報年度有支付予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之合法醫藥費,可檢附醫藥費單據正本,列報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然若無支付醫藥費之事實而製作不實單據虛報綜合所得稅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者,則恐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為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明知無支付醫療費用事實,將乙君所取得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作為底稿,塗改姓名、就診日期、收據日期等內容,再以影印及偽刻證明印章方式,製作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以偽造醫療收據之不正當方法,於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虛列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致生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結果,影響國家課稅正確性,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於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應誠實申報,切勿製作虛偽不實單據列報列舉扣除額逃漏稅捐,經稅捐稽機關查獲者,恐面臨相關刑責,將得不償失。

(聯絡人:法務一科施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8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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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未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員工提起訴訟勝訴,復職時一次領取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所得課稅方式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與員工之勞動契約,員工提起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獲准復職後,一次領取公司補發停職期間(終止勞動契約日至復職日止)之薪資所得,均屬實際補發年度之所得,該員工應如何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該局特別提出說明。

該局說明,依據財政部88年8月12日台財稅第881932202號函及95年10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504558060號函規定,上述員工與公司間終止勞動契約訴訟勝訴,於復職時一次領取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所得,應於辦理復職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於申報書註明補發之事實及金額,並按公司填具之補發各年度薪資所得明細表,分別併入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計算應補繳稅額後,一次繳納復職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因A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提起訴訟,經法院裁判勝訴,109年5月復職時一次領取A公司補發其停職期間(107年5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之薪資所得240萬元(各年度補發金額為107年度80萬元、108年度120萬元及109年度40萬元),甲君於申報109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應於申報書註明補發之事實、金額,以及檢附公司填發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補發之各年度薪資所得明細表,屬補發107及108年度之薪資所得金額,分別併入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依各該年度所適用稅率級距計算應補繳稅額分別為7萬餘元、13萬餘元,屬補發109年度薪資部分,則併入當(109)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按109年度適用之稅率級距計算應納稅額為15萬餘元,並一次申報繳納109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稅額共計35萬餘元(7萬餘元+13萬餘元+15萬餘元)。

該局呼籲,民眾如有因與雇主間終止勞動契約訴訟勝訴一次領取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所得,請依前述說明申報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稅款,以維自身權益。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聯絡人:審查三科孫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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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舉辦尾牙活動支出之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歲末年終是公司行號舉辦尾牙活動的旺季,營業人舉辦尾牙活動取得進項憑證的進項稅額,依法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營業人購入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因此,營業人舉辦尾牙活動,以感謝員工一整年工作的辛勞,取得相關餐費及提供員工摸彩獎品等進項憑證,屬酬勞員工性質,其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9年12月間為酬勞員工辛勞,辦理尾牙餐會,並購進供員工摸彩之獎品,係屬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惟甲公司誤將其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虛報進項稅額經稽徵機關查獲除補徵稅額外,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

該局提醒,營業人於申報營業稅時,應注意是否有列報不得申報扣抵之進項稅額。如自行發現違反相關規定,請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儘速向所轄稽徵機關補報及加計利息補繳稅款,以免受罰。

(聯絡人:法務一科蘇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8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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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進貨憑證已申報扣抵後,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時,應於發生當期申報扣減進項稅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進貨時取得進項憑證,已依規定將該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嗣後發生退貨或折讓時,應依規定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以下簡稱進貨退出折讓證明單),並於開立進貨退出折讓證明單當期申報扣減進項稅額。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稅額。當營業人因購貨取得之進項憑證已列帳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後,嗣發生退貨或折讓,已出具進貨退出折讓證明單而收回之營業稅額,係屬原申報進項稅額之減少,倘未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列為進項稅額之減項,即涉有漏稅情事;惟如原進項憑證因故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後於發生進貨退出折讓時,則得免於當期申報扣減進項稅額,營業人如已依規定期限記帳者,尚無違章之疑慮。

該局舉例,甲公司110年7月向乙公司購買辦公桌10張,並取得銷售額200,000元,稅額10,000元之發票1紙,已於110年7-8月營業稅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因其中3張辦公桌桌面有瑕疵,雙方於110年9月合意折讓,甲公司出具金額48,000元,營業稅額2,400元之進貨退出折讓證明單交付予乙公司。惟嗣經稽徵機關查核,發現甲公司未依規定於110年9-10月申報該筆進貨退出折讓證明單,致該期營業稅有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情事。

該局呼籲,營業人如自行發現已申報扣抵之進項稅額,嗣因進貨退出或折讓且已出具進貨退出折讓證明單,卻未於開立進貨退出折讓證明單之當期申報扣減進項稅額者,在未經檢舉、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得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聯絡人:審查四科剡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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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應依時價從高認定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如以貨物或勞務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者,應以換出或換入貨物或勞務之時價,從高認定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說明,營業人以貨物或勞務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者,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換出或換入貨物或勞務之時價,從高認定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所稱時價,係指當地同時期銷售該項貨物或勞務之市場價格。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與乙廣告公司簽訂廣告合約,合約價格為10萬元,乙公司同意甲公司以其本身產品抵付廣告費,則該交易係屬交換行為,合約價格雖為10萬元,但甲公司之產品市價為12萬元,則甲公司應就其銷售商品及乙公司就其廣告收入分別開立12萬元之統一發票。

該局提醒,營業人如將貨物或勞務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而有漏未開立統一發票或未從高認定銷售額之情形,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額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得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聯絡人:審查四科剡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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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幼兒學前特別扣除之相關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5歲以下子女之幼兒學前特別扣除,每名子女可扣除12萬元,但有下列3種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一)經減除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及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之適用稅率在20%以上。(二)納稅義務人選擇就其申報戶之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28%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相關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13條規定之扣除金額(現行為670萬元)。

該局說明,父母倘均有「因故」不能扶養其5歲以下子女之情事,而由祖父母實際負擔扶養義務,如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列報其他親屬免稅額之規定,且無首揭3種情形者,得依同條項第2款第3目之6規定,減除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所稱「因故」,係指父母有死亡、失蹤、長期服刑或受宣告停止親權等情形之一;除死亡外,其餘情形應於辦理申報時,檢附警察局查詢人口報案單、在監證明、停止親權裁定確定證明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例如5歲以下幼兒之父母均因在監服刑而未能履行扶養義務,而與祖母同居一家共同生活,並由祖母實際負責扶養,其祖母即可提示幼兒父母在監證明文件以列報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其5歲以下子女之權利義務,而由祖父母以外之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等規定擔任其子女之監護人,並經戶政事務所辦妥監護登記者,該監護人如有實際扶養該5歲以下之受監護人,且無首揭3種排除適用之情形,其依所得稅法列報其他親屬免稅額之規定,將該5歲以下之受監護人列報為其受扶養親屬,得減除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例如5歲以下幼兒之父母、祖父母均已死亡,經法院選定伯父為監護人,如符合前述說明,該伯父亦可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以憑列報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欲列報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者,應確實注意是否符合相關規定,並檢附相關之證明文件,以維護自身之權益。

(聯絡人:法務二科 劉股長 電話:23113711分機1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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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核定應納稅額後即不得適用列舉扣除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如未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後,即不得適用列舉扣除額。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選擇採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申報,若其符合列舉扣除項目之實際支出單據合計超過標準扣除額者,選擇採用列舉扣除額辦理申報較為有利;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如納稅義務人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一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即不得再選擇適用列舉扣除額。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自行試算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以列舉扣除額計算應納稅額,自認無需繳稅而未辦理當年度結算申報,嗣經國稅局以標準扣除額計算核定補稅。甲君申請復查始主張選擇採用列舉扣除額,案經該局以甲君自始未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且已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維持原核定。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如欲選擇採用列舉扣除額,無論計算結果有無應納稅額,均應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否則一旦經國稅局核定應納稅額後,即無法再選擇改採列舉扣除額。納稅義務人若有疑義或不諳稅法規定者,可撥打各地區國稅局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或逕洽所轄稅捐稽徵機關,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法務二科劉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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