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如有預收貨款情形,應注意於完成貨品交付時轉列為營業收入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如有預收貨款情形,應注意於完成貨品交付時轉列為營業收入。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銷售商品常有預收貨款情形,於預收貨款時依規定應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並帳列預收貨款,嗣交付貨品時,才認列營業收入。故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會產生申報營業收入與開立統一發票金額不一致情形,應於結算申報書內「營業收入調節說明欄」項下調整說明其差異原因。嗣貨品交付交易完成,收入已實現,應將帳列預收貨款轉列為交易完成年度之營業收入。

該局進一步說明,該局於查核轄內甲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107年度營業收入調節說明欄填載「本期預收款」76萬餘元,且於107年度資產負債表帳列預收貨款76萬餘元,惟該筆金額在108年度營業收入調節說明欄中卻未填載於「上期結轉本期預收款」,亦未申報於108年度資產負債表中,經該局查得該筆預收貨款已於108年度完成貨品交付,卻未轉列108年度營業收入,致短漏報營業收入,除依法補徵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應多加注意如有預收貨款,請於完成貨品交付時務必轉列當年度收入,以免因漏報所得遭補稅及處罰。如有稅務疑義,請洽轄區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查詢相關規定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

(聯絡人:法務一科蘇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8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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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申請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農業用地,於列管期間內未作農用,將追繳應納稅賦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取具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國稅局列報遺產稅農業用地扣除額或申請核發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承受人(即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或受贈人就該承受或受贈之土地應繼續作農業使用,國稅局將依規定自承受或受贈之日起列管5年。

該局說明,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法申請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的農業用地,繼承人或受贈人自承受或受贈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嗣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該土地的承受人或受贈人死亡、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5年10月間將所有坐落臺北市北投區農地贈與其子女,並於規定期限內辦理贈與稅申報,列報贈與的土地係作農業使用,不計入贈與總額,經審核符合規定,核定不計入贈與總額2,315萬餘元,並核發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而未計徵贈與稅,並自其子女受贈之日起列管5年。嗣於列管期間內,農業主管機關於110年1月間通報該農地未作農業使用,違規出租作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處理場基地,經該農業主管機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及提示農業使用證明文件,甲君仍未依限辦理,乃依規定追繳贈與稅209萬餘元。

該局提醒,申請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的列管農地,若經發現土地承受人或受贈人未依規定作農業使用且經限期仍未恢復作農業使用者,國稅局依法將追繳原應納的遺產稅或贈與稅,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應予注意,以維護權益。

(聯絡人:法務二科陳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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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未分配盈餘作實質投資於盈餘發生年度終了日前支付者不得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鼓勵營利事業以年度盈餘進行實質投資,提升生產技術、產品或勞務品質,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及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實質投資適用未分配盈餘減除及申請退稅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以107年度及以後年度之未分配盈餘於各該年度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內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之實際支出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該投資金額得列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該局特別提醒,前述租稅優惠旨在鼓勵營利事業以年度結算盈餘用於實質投資,故營利事業於盈餘發生年度終了日前所支付興建或購置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之款項,非屬以當年度盈餘用於實質投資之金額自不得列為該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9年5月辦理10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列報購買機器設備實質投資支出11,600,000元為減除項目,惟甲公司所購買機器設備係於107年中支付價款,應屬以106年度或以前年度盈餘所作實質投資,與前開產業創新條例規定須於當年度(107年度)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即108至110年度)內支出之規定不符,經該局核定未分配盈餘實質投資減除金額為0元及核定補徵稅款580,000元。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辦理10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如有以106年度或以前年度盈餘購買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作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者,請儘速檢附相關資料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更正申報。相關規定可逕至該局網站(網址:https://www.ntbt.gov.tw;路徑:首頁/主題專區/稅務專區/營利事業所得稅/產業創新租稅優惠專區)查詢。

(聯絡人:審查一科簡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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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特定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併入遺產總額申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及各該親屬配偶之財產,不論贈與時是否免納贈與稅,贈與之財產均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該局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同法第22條規定,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220萬元,故每年在免稅額度內之贈與,免課贈與稅。惟同法第15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及各該親屬配偶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108年過世,其於生前107年贈與配偶3,000萬元不計入贈與總額及贈與子媳220萬元因為未超過每年免稅額,未主動申報贈與稅,甲君108年死亡時繼承人亦未將上開贈與併入遺產總額申報。經該局查核認定該2筆贈與金額共3,220萬元依規定雖免課贈與稅,惟甲君108年過世時,此2筆贈與係屬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及子媳,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仍應視為遺產併入遺產總額課稅。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申報遺產稅時,如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之財產係贈與配偶、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及其配偶之財產,不論是否課徵贈與稅,均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併入遺產總額,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二科陳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5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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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銷售業經加工之農、林、漁、牧產物及副產物時,應依法開立應稅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業經加工之農、林、漁、牧產物及副產物時,應依法開立應稅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相關規定,營業人銷售未經加工或僅經屠宰、切割、清洗、去殼或冷凍等簡單處理,不變更原始性質,且非以機具裝瓶(罐、桶)固封之農、林、漁、牧(原始)產物及副產物,免課徵營業稅。惟該產物及副產物業經加工程序,已變更其原始性質,則非屬「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之免稅貨物範圍,營業人應依規定開立應稅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超市銷售未經加工之生鮮玉米,係屬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9款所稱「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之農產物,銷售時應開立免稅統一發票;惟將玉米煮熟並以真空包裝,或將玉米粒裹上奶油,經過加熱、爆開,加入焦糖、食鹽等調味料製成爆米花等,既經加工處理,其於銷售時均應依規定開立應稅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該局提醒,營業人銷售之產品如屬已加工之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時,應留意勿將應稅統一發票誤開為免稅統一發票,倘因此構成漏稅,除應補稅外還會受罰,不得不慎。

(聯絡人:審查四科剡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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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須注意有無需併入遺產總額課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對於三種身分之人所贈與之財產,雖非死亡時所遺留之財產,仍應依法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應列入遺產申報,併入遺產總額課稅。

臺北國稅局說明,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及其配偶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遺產總額課稅;惟其價值以被繼承人死亡日之時價為計算標準。如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上市上櫃或興櫃的股票等有價證券,以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市場收盤價或加權平均成交價作為時價,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公司股份或獨資合夥商號的出資額,以公司或商號資產淨值作為時價,計算遺產價值。惟若受贈人與被繼承人間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無親屬關係,則不必併入遺產課稅。

該局舉例,被繼承人甲君於110年1月25日死亡,其於生前108年12月1日贈與配偶乙君、兒子丙君及丙君之配偶丁君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各10,000股,惟丁君於109年間與丙君離婚,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甲君與丁君之親屬關係,在被繼承人甲君死亡前因丙君與丁君離婚而消滅,被繼承人甲君死亡前2年內贈與丁君之財產,免併入遺產課稅;但被繼承人甲君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乙君及兒子丙君之財產,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仍應列入遺產申報,因贈與財產是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應以被繼承人甲君死亡當日市場收盤價作為時價,併入遺產總額課稅。

該局提醒民眾,辦理遺產稅申報時,應先瞭解被繼承人遺留財產狀況及流動情形,併同死亡前2年內贈與前述親屬之財產,據實申報遺產稅,以免遭查獲補稅及處罰。

(聯絡人:法務二科吳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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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辦理股東與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股權移轉登記,應通知檢附稽徵機關核發贈與稅相關證明書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公司辦理股東與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股權移轉登記時,不論係以贈與或買賣原因辦理移轉,均應通知當事人檢附贈與稅相關證明書,再為移轉登記。

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公私事業辦理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等副本;其不能繳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

該局指出,前揭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除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所為之贈與外,尚包括同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情形,例如A君欲將其持有甲公司股權移轉予其子B君,不論係贈與或買賣移轉,甲公司受理A君移轉股權予B君時,應通知A君檢附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非屬贈與同意移轉證明書。

該局提醒,公司於辦理股權移轉登記時,若違反前揭法令規定,將有同法第52條處以罰鍰規定之適用,如對相關規定仍有不明瞭之處,可撥打免付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二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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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列報國外佣金支出應注意支付對象之限制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支付國外佣金,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規定,除應提供合約、匯款證明及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查核,尚須注意支付對象之限制,方得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為佣金支出。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理商,因介紹或代理銷售本事業之產品或服務,所約定由本事業支付之報酬,得列報為佣金支出,惟營利事業支付國外佣金之對象,如以出口廠商或其員工、國外經銷商或直接向出口廠商進貨之國外其他廠商(代理商或代銷商不在此限)為受款人,則不予認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辦理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佣金支出新臺幣(下同)6,000萬餘元,經查甲公司提示之合約、INVOICE、支付證明及支出明細表,其中800萬餘元係支付乙公司之佣金,而乙公司係甲公司之國外經銷商,向甲公司進貨並自行銷售,該佣金支出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規定不符,遭剔除該佣金支出800萬餘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160萬餘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申報國外佣金支出時,除應檢附合約、匯款證明及提供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尚須注意支付對象之限制,以維護自身權益,避免遭剔除補稅。

(聯絡人:審查一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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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借貸利息收入,應申報課徵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間借貸約定利息者,貸與人收取之利息,應併入受領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局說明,個人貸出款項所收取之利息,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規定之利息所得,又個人綜合所得稅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故個人貸出款項後收取之利息,應申報受領年度之所得。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7年間借予乙君8,000萬元,雙方約定按年息3%收取利息,乙君於108年間清償本金並給付利息240萬元,惟甲君未將該筆利息所得併入10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申報,該局除補徵所漏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

該局呼籲,個人間貸出款項所收取之利息,因非屬應辦理扣免繳憑單申報之所得,民眾如發現有收取利息而漏未申報情形,凡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聯絡人:審查二科何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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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投資損失認列時點及應注意事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申報之投資損失,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應以實現者為限,並應檢附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等文件。但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投資損失之認列時點,依下述狀況分別有不同規範:

(一)因被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損發生投資損失,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主管機關核准後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

(二)因被投資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並辦理減資者:以法院裁定之重整計畫所訂減資基準日為準。

(三)因被投資事業合併發生投資損失者:以合併基準日為準。

(四)因被投資事業破產發生投資損失者:以法院破產終結裁定日為準。

(五)因被投資事業清算發生投資損失者:以清算人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結算表冊等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之日為準。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為普通申報案件,列報投資損失2,000萬元,係因甲公司所投資之境內乙公司減資彌補虧損而認列之投資損失,惟依乙公司股東會議決議及相關減資證明文件,減資基準日為107年12月25日,甲公司誤以減資換發股票基準日108年2月20日作為基準,於108年度申報投資損失,因與前揭規定不符,經核定剔除補稅,並將該投資損失轉列於107年度,因107年度申報課稅所得額為負500萬元,轉列投資損失2,000萬元後,核定課稅所得額為負2,500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時,應注意投資損失之適用範圍、認列時點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避免申報錯誤。

(聯絡人:審查一科張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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