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自製或購買產品捐贈,應以自行產製成本或購入成本申報捐贈費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期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營利事業為協助防疫工作而以自行產製、進口或購買之額溫槍、護目鏡、隔離衣等產品捐贈予各級政府或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機關或團體者,得依所得稅法第36條規定列為當年度捐贈費用,捐贈金額以該產品自行產製成本或購入成本認定。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9條規定,若營利事業以自身產品、商品或其他資產贈送者,應於帳簿中載明贈送物品之名稱、數量及成本金額,並以產品、商品或其他資產之帳載成本,認定捐贈金額。若營利事業以購入商品贈送者,應取得統一發票,其屬向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購入者,應取得普通收據,並以購入成本認定捐贈金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9年度為協助防疫工作,捐贈自製額溫槍10,000支及購買隔離衣10,000件予符合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醫療機構,額溫槍每支產製成本700元,隔離衣每件購買成本1,000元,甲公司應按額溫槍產製成本及隔離衣購買成本合計17,000,000元(10,000支×每支700元+10,000件×每件1,000元)認定捐贈金額,惟列報金額依所得稅法第36條第2項規定以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為限。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捐贈費用除捐贈對象應符合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外,亦請注意應取具之原始憑證及列支限額之計算,以免因不符規定遭剔除補稅。

(聯絡人:審查一科張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62)

 

https://www.ntbt.gov.tw/singlehtml/41ae3594197f4f69b47753ce08188516?cntId=cdf0b8762dfe48d0be0183ea31771edd

如期繳納遺產稅,才不會被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移送強制執行喔!

遺產稅忘記繳了~~怎麼辦?別緊張,過繳納期限兩天內儘快繳納,不用加徵滯納金喔!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遺產及贈與稅繳納期限為兩個月,逾繳納期間繳納者(期間末日如遇例假日則順延),每逾2日按應納稅額另加徵應納稅額1%滯納金至30日止;逾期30日仍未繳納且未申請復查者,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該局指出,遺產稅及贈與稅逾期未繳納另加徵滯納金前,還有2日的緩衝期,只要在該2日內帶著繳款書到有代收稅款的金融機構繳納,或使用信用卡及晶片金融卡繳納;應納稅額在3萬元以下的案件,還可就近到四大超商[統一、全家、萊爾富、來來(OK)]繳納,雖屬逾期繳納案件,但不會加徵滯納金。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死亡後,遺產稅經核定應納稅額為21,888元,繳納期限為109年11月11日起至110年1月10日止,因期間末日為例假日故順延至110年1月11日,納稅義務人乙君遲至110年1月12日才想起尚未繳納該稅款,只要乙君在110年1月13日前繳納,或在當晚24時前至四大超商繳納完畢,即不加徵滯納金。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應加徵滯納金,每逾2日按滯納稅額加徵1%至30日止,最高會加徵15%,超過30日,則會按日加計滯納利息至繳納之日止。提醒您應注意繳款書所載之繳納期限,以免逾期繳納,影響自身權益。

(聯絡人:徵收科李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006)

 

https://www.ntbt.gov.tw/singlehtml/41ae3594197f4f69b47753ce08188516?cntId=0034236387c145a695f7e120bf119d88

轉讓公司出資額屬財產交易所得,應依規定申報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民眾轉讓公司出資額,非屬證券交易,應以轉讓價格與取得該出資額所支付價款之差額,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申報。

該局說明,民眾除轉讓有限公司出資額之利得屬財產交易所得外,另轉讓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倘未依規定辦理簽證以完成法定發行手續,亦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所稱之有價證券,其交易所得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免徵所得稅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以每股50元轉讓其持有A股份有限公司100,000股股票予丙君,自認屬有價證券交易,未申報所得稅,經該局查得,A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未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簽證,該股票非屬有價證券,甲君僅係轉讓A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又甲君係以面額每股10元取得,故核定財產交易所得4,000,000元(轉讓價格5,000,000元-出資額每股10元×100,000股),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局呼籲,民眾轉讓未經簽證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核屬財產交易所得,應依規定申報綜合所得稅,以免遭補稅及處罰。若因一時誤解致誤繳證券交易稅,可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檢具相關資料向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填載之代徵人(即證券買受人)地址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退稅事宜。

(聯絡人:法務二科劉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931)

 

https://www.ntbt.gov.tw/singlehtml/41ae3594197f4f69b47753ce08188516?cntId=2a238f66eb78418a9e2022cea1b89105

個人一次收取數年之利息,應併入受領年度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間借貸,並有約定利息者,貸與人一次收取數年之利息,應全數併入受領年度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局說明,個人貸出款項所收取之利息,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規定之利息所得,又個人綜合所得稅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所得所屬年度之認定,應以所得實現日期為?,是個人貸出款項後一次收取數年之利息,應屬實際受領日期所屬年度之所得。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95年間將2,000萬元借予乙君,雙方約定按月息1%收取利息;又乙君於106年間因資金需求,再向甲君借款500萬元,嗣甲、乙雙方於107年間協議以4,000萬元一次清償本息。經該局查核發現,雙方原約定借貸及利率,惟乙君均未給付利息,直至107年一次給付利息1,500萬元(4,000萬元-2,000萬元-500萬元),惟甲君未將該筆利息所得併入107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申報,該局除補徵所漏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2倍以下罰鍰。

該局呼籲,個人間因借貸所收取之利息,因非屬應辦理扣(免)繳憑單申報之所得,民眾往往於收取利息後,漏未申報該所得,如民眾發現有上開情形漏未申報,凡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可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稅款並加計利息,以免遭受處罰。

(聯絡人:審查三科孫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60)

 

https://www.ntbt.gov.tw/singlehtml/41ae3594197f4f69b47753ce08188516?cntId=427b6f69b89443b8b796406f9a8f0b61

營利事業如欲辦理資產重估價,請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之第2個月起1個月內提出申請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於67年度以前年度(包括67年度)取得或前次於該等年度期間辦理資產重估之資產,可於109會計年度終了後之第2個月起1個月內向所在地國稅局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61條規定,營利事業之3類資產包括固定資產、遞耗資產及無形資產遇有物價上漲達25%時,得辦理資產重估價。由於財政部今(110)年1月15日台財稅字第11004507920號令核定營利事業辦理資產重估價所適用之「歷年來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及資產重估用物價倍數表」,109年度物價指數已較67年度以前年度(包括67年度)上漲達25%以上,因此,營利事業於前開年度期間取得或前次於該等年度期間辦理資產重估之資產,可申請資產重估價;至於營利事業於68年度至108年度間取得或前次以該等年度期間之物價指數為依據辦理資產重估價之資產,因本次物價指數未上漲或上漲程度未達25%,尚不得申請資產重估價。

該局指出,符合條件之營利事業如欲申請資產重估價,應於其會計年度終了後之第2個月起1個月內提出申請,以會計年度採曆年制為例,申請期間原為110年2月1日至2月28日,因2月28日至3月1日為假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申請期間隨之調整為110年2月1日至3月2日。

該局呼籲,符合前開辦理資產重估價規定之營利事業應於法定期間內,檢具資產重估價申請書,敘明其設立日期、會計年度起訖日期及曾否辦理資產重估價,向所在地國稅局提出申請,除特殊情形外,受理之國稅局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個月內,核定准否辦理;營利事業應於接到核准辦理重估通知書之日起60日內,填具資產重估價申報書、重估資產總表及其明細表、重估前後比較資產負債表,續辦理重估價申報,受理之國稅局應於接獲申請之日起90日內(如因案情複雜,得延長之,但以90日為限)審定資產重估價值,經審定之營利事業得依該價值計提折舊、耗竭或攤折,自營業收入中減除。

(聯絡人:審查一科曹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337)

 

https://www.ntbt.gov.tw/singlehtml/41ae3594197f4f69b47753ce08188516?cntId=88aab59518624f628d84a4c0d0d26902

營利事業列報外銷損失應取得規定之證明文件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如因解除或變更買賣契約致發生損失或減少收入,或因違約而給付之賠償,或因不可抗力而遭受之意外損失,或因運輸途中發生損失,應取得合法之證明文件,始可認列外銷損失。但不應由該營利事業本身負擔,或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不得列為損失。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94條之1規定,外銷損失之認定,除應檢附買賣契約書(應有購貨條件及損失歸屬之規定)、國外進口商索賠有關文件、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每筆損失金額在新臺幣90萬元以下者免附)等外,並應視其賠償方式分別提示下列各項文件(如附表):

一、以給付外匯方式賠償者:其經銀行結匯者,應提出結匯證明文件,未辦理結匯者,應有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

二、補運或掉換出口貨品者:應檢具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或郵政機關核發之國際包裹執據影本。

三、在臺以新臺幣支付方式賠償者:應取得國外進口商出具之收據。四、以減收外匯方式賠償者:應檢具證明文件。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外銷損失150萬元,雖提示買賣合約書、出口文件、進口商扣款單據及銀行匯款證明等資料,惟該筆外銷損失金額已達90萬元以上,甲公司未提示國外客觀第三公證或檢驗機構所出具足以證明之文件,與查核準則第94條之1規定不合,尚不足證明外銷損失之事實,遂遭國稅局調整補稅。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如發生外銷損失,請注意應備妥證明文件,以免因不合規定遭調整補稅,影響自身權益。

(聯絡人:法務一科許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15)

 

https://www.ntbt.gov.tw/singlehtml/41ae3594197f4f69b47753ce08188516?cntId=fa6e600e2cf14365bda1ed5667eed9d3

使用電子發票之營業人應具備可讀取共通性載具之條碼掃描設備,以供消費者索取雲端發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經營實體店面且使用電子發票營業人,應留意是否具備可正確讀取共通性載具之條碼掃描機具或設備,並確保電子發票可連結至買受人持有之載具,且以不列印電子發票證明聯為原則,便利消費者索取雲端發票。

該局說明,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規定,經營實體店面且使用電子發票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消費者如果以手機條碼或自然人憑證條碼(即共通性載具)索取雲端發票,營業人不得拒絕。惟目前有部分店家因未依規定備妥可讀取共通性載具之掃描機具、設備或結帳人員不諳操作方式等原因,以致消費者無法順利索取雲端發票,而喪失雲端發票專屬獎之對獎資格。

該局指出,為鼓勵民眾消費時以載具儲存雲端發票且不列印出來電子發票證明聯,財政部推出專屬雲端發票使用者的獎項,民眾索取雲端發票除了可以對原本統一發票特別獎、特獎及頭獎至六獎等一般獎項外,還額外享有雲端發票專屬100萬元獎、2,000元獎及500元獎的對獎機會,大大提高了中獎機會。

該局呼籲,經營實體店面且使用電子發票營業人應具備讀取共通性載具之條碼掃描機具、設備,並加強員工教育訓練,提醒民眾使用載具,以維護民眾索取雲端發票進而享有雲端發票專屬獎對獎權益。營業人開立雲端發票除有助降低其營業成本,也可讓索取雲端發票的民眾享有雙重中獎機會,同時落實政府節能減碳政策,創造店家、民眾及政府多贏的局面。

(聯絡人:審查四科賴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530)

 

https://www.ntbt.gov.tw/singlehtml/41ae3594197f4f69b47753ce08188516?cntId=a3492b54cb764427be56dd2ca1399585

109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18.2萬元,不用課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財政部於109年12月16日公告109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2萬元,民眾於今(110)年5月申報所得稅時適用。

該局說明,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不得加以課稅,納稅者按財政部公告當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乘以納稅者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人數計算之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總額,超過免稅額及扣除額(包括標準或列舉扣除額、儲蓄投資、身心障礙、教育學費、幼兒學前及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合計數之差額,得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不予課稅。

該局舉例,甲君一家5口,家庭成員除甲君及配偶外,尚扶養分別就讀大學及高中子女2名,還有符合適用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資格的父親,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採標準扣除額,則該申報戶基本生活費總額為91萬元(18.2萬元x5人),超過基本生活費比較項目合計數82.5萬元〔全戶免稅額44萬元(8.8萬元x5人)+標準扣除額24萬元+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2.5萬元+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12萬元〕,是以,該申報戶仍有基本生活費差額8.5萬元(91萬元-82.5萬元),得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

該局提醒,納稅者今(110)年申報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即可適用基本生活費18.2萬元不予課稅。請民眾注意相關規定,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二科 呂股長 電話:23113711分機1550)

 

https://www.ntbt.gov.tw/singlehtml/41ae3594197f4f69b47753ce08188516?cntId=1dc7aef6f35e4e4698076bbc383dd581

離婚判決確定年度即生離婚效力,次年度起綜合所得稅勿再列報前配偶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我國綜合所得稅係採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合併申報制度,納稅義務人於年度中結婚或離婚者始可選擇和配偶分開或合併辦理結算申報,故納稅義務人所得年度全年均無婚姻關係,依法不得列報有配偶之標準扣除額及配偶之免稅額。

該局說明,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依此規定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為兩願離婚生效要件之一,故兩願離婚生效年度之認定,應以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之年度為準。至於經法院裁判離婚者,依據財政部74年8月14日台財稅第20553號函規定,應以判決確定時為離婚效力之發生時期,即判決離婚確定年度為離婚生效年度,不以向戶政機關登記離婚年度為離婚生效年度。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辦理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配偶乙君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經該局查得甲君與乙君兩人雖於107年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惟渠等前於106年即經法院判決離婚並確定在案,故甲、乙二人離婚生效年度應為裁判離婚確定之106年,而非戶政機關之離婚登記年度107年度,因此渠等107年度既已無婚姻關係,甲君辦理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即不得將乙君列為配偶,應否准認列配偶免稅額,並認列甲君單身之標準扣除額。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課稅年度有離婚之情形,可選擇與前配偶合併或分別申報綜合所得稅,惟離婚生效年度後之次一課稅年度,則不得再列報前配偶之相關扣除額及免稅額,以免遭補稅處罰。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若有疑義或不諳稅法規定者,可撥打各地區國稅局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或逕洽所轄稅捐稽徵機關,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法務二科林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911)

 

https://www.ntbt.gov.tw/singlehtml/41ae3594197f4f69b47753ce08188516?cntId=8497a0071cc54e16841cad1cc4704f6a

個人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月銷售額達起徵點者,應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目前網路交易盛行,個人如有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其當月銷售額達營業稅起徵點者(銷售貨物為8萬元、銷售勞務為4萬元),應即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

該局說明,依財政部94年5月5日發布之「網路交易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規範」,凡在中華民國境內利用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應於開始營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財政部綜合考量公平性及網路交易實務,於109年1月31日以台財稅字第10904512340號令規定,個人以營利為目的,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其當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得暫時免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於當月銷售額達營業稅起徵點時,應即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其於當月銷售額達營業稅起徵點之次月月底前始申請稅籍登記,或於次月月底前經查獲後始依限補辦稅籍登記者,國稅局應就已達起徵點當月1日至稅籍登記前銷售額依法補徵營業稅,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45條及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自109年1月起利用網路銷售服飾,其109年1月之月銷售額為6萬元,未達起徵點(銷售貨物為8萬元),109年2月1日至2月16日之銷售額為16萬元,已達營業稅起徵點,應即向所轄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甲君若於109年3月31日前向國稅局辦理稅籍登記,或是在109年3月31日前經國稅局查獲後補辦稅籍登記,則就109年2月至稅籍登記前銷售額僅補徵營業稅,免予處罰;若甲君逾109年3月31日仍未辦理稅籍登記,於109年4月1日以後經國稅局查獲始辦理稅籍登記,國稅局應就查得甲君於109年2月1日至辦理稅籍登記前銷售額依法補稅處罰。

該局呼籲,近年網路普及,個人網路賣家也越來越多,請留意相關規定,若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者,請儘速辦理稅籍登記,以維自身權益。

(聯絡人:法務一科黃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61)

 

https://www.ntbt.gov.tw/singlehtml/41ae3594197f4f69b47753ce08188516?cntId=d65e14aa79294d458853df1f01a95a8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