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人因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取賠償款或違約金應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如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衍生收取之賠償款或違約金,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課稅範圍,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16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而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因此,營業人收取之賠償款或違約金,應否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應視是否因銷售貨物或勞務產生而定,倘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而收取,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反之,該賠償款或違約金如非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而收取,則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出租房屋租金收入新臺幣(下同)60,000元,因承租人延遲支付租金而遭加收違約金30,000元,該違約金係因出租房屋而收取,屬銷售額範圍,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惟甲公司僅開立租金收入銷售額57,143元及營業稅額2,857元之統一發票,經該局以其漏報違約金銷售額28,571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429元並處以罰鍰。

該局提醒,營業人如有因銷售行為而收取之賠償款或違約金,係屬營業稅課稅範圍,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若有涉及漏報銷售額等違章情形,凡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者,可加息免罰。

(聯絡人:法務組李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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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紅經常性於網路發表創作或分享資訊,自平臺取得分潤性質勞務收入,應依規定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因應個人經常性於網路(包括但不限於社群媒體、影音平臺及線上媒體,下稱平臺)發表創作或分享資訊(該個人下稱網紅),自平臺取得分潤性質勞務收入之交易模式日盛,財政部於114年9月10日訂定「個人經常性於網路發表創作或分享資訊課徵營業稅作業規範」(下稱網紅課稅規範),俾是類網紅自平臺取得分潤性質勞務收入有一致之法規遵循依據。

該局說明,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6條第1款規定之網紅,將其創作或資訊(例如影音、圖文等,下稱表演勞務)上傳平臺,授權平臺利用其上傳內容播放廣告或提供相關付費電子勞務(例如付費訂閱),網紅自平臺取得分潤性質勞務收入(例如平臺廣告分潤、付費訂閱分潤、直播收益分成及觀眾打賞等勞務收入),不適用執行業務者提供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之規定,應依網紅課稅規範辦理稅籍登記及報繳營業稅。

該局指出,境內網紅在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含自平臺取得之分潤收入),倘於境內設有實體固定營業場所、具備營業牌號或僱用人員協助處理銷售事宜,或透過網路銷售,其當月銷售額達營業稅起徵點〔自114年1月1日起銷售貨物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銷售勞務為5萬元;113年12月31日以前銷售貨物為8萬元,銷售勞務為4萬元〕之情形者,應辦理稅籍登記。

該局進一步說明,網紅自平臺取得分潤性質勞務收入之營業模式,從經濟層面觀察,平臺扮演中介角色提供無實體展演處所播放網紅表演勞務,須透過觀眾【包含付費或免付費者】收看(消費)行為,始能完成網紅表演勞務之交易,故觀眾為網紅表演勞務之使用者及實際消費者,因此是類勞務交易課徵營業稅方式除依勞務訂約方(即網紅與平臺)判斷外,尚應以勞務收看及實際消費者(即觀眾)所在地判斷。

該局舉例說明,假設境內網紅甲於YouTube平臺提供表演勞務,114年10月取得分潤性質勞務收入30萬元,因甲銷售勞務已達營業稅起徵點,故甲應至所在地國稅局辦理甲營業人之稅籍登記。另營業稅申報繳納部分,甲自YouTube取得分潤收入30萬元,其中源自境內觀眾收看部分占80%,為24萬元(即30萬×80%),因甲表演勞務提供地、表演收看及使用地均在境內,此24萬元屬我國營業稅課稅範圍,甲營業人應按稅率5%開立統一發票,並以每2個月為1期報繳營業稅;至源自境外觀眾收看部分占20%,為6萬元(即30萬×20%),因甲表演勞務提供地在境內、表演收看及使用地在境外,就6萬元部分,甲營業人得適用零稅率報繳營業稅並得免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另舉例說明,假設境內網紅乙於YouTube平臺提供表演勞務,114年10月取得分潤性質勞務收入7萬元,因其銷售勞務收入已達營業稅起徵點仍應辦理乙營業人之稅籍登記,但因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20萬元,乙營業人於辦理稅籍登記時得申請免用發票,屬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由國稅局按稅率1%按季查定課徵營業稅,免開立統一發票;又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無零稅率之適用,故乙自YouTube取得之分潤性質勞務收入無論源自境內或境外觀眾,均應就全部勞務收入,依稅率1%按季查定課徵營業稅。

該局特別提醒,考量網紅對網紅新興交易課稅新制施行初期不熟悉,故訂定輔導期間自114年9月10日至115年6月30日止(申報繳納係於115年7月15日以前),該期間內網紅有未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開立並交付統一發票或申報繳納營業稅之情形者,免依營業稅法第45條、第51條、第52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該局籲請網紅及平臺應配合辦理,倘因一時疏忽,違反稅法規定者,應主動補報補繳,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銷售稅組周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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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生前出售不動產未辦妥移轉登記者,如何申報遺產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常有民眾詢問有關被繼承人所有不動產於生前出售,但於死亡時仍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如何申報遺產稅。

該局說明,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之財產,應課徵遺產稅,其遺有之債務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被繼承人生前出售之不動產,如死亡時尚未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此時該不動產因仍在被繼承人名下,應按死亡時之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列入遺產總額;又因被繼承人負有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買方之義務,屬被繼承人應履行債務,應將該不動產核認之遺產價值同額列為未償債務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另如被繼承⼈死亡時還有未收取的價款,則應列報為債權一併申報遺產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114年7月1日將名下1筆土地(114年度公告現值300萬元)以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簽約出售予乙君,惟甲君於114年8月1日死亡,死亡時尚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君,並尚有價款500萬元未收取,則該筆土地應以甲君死亡時之公告土地現值300萬元列入遺產,並同額列報未償債務扣除額300萬元,至尚未收取之價款500萬元亦須一併申報債權計入遺產總額。

該局提醒,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宜查明被繼承⼈死亡時遺有之財產及債務,以正確辦理申報,如有疑義,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逕洽轄區國稅局,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綜所遺贈稅組邱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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捐贈公益團體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應符合相關要件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捐贈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以該受贈單位為依法登記之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始得不計入贈與總額。

該局說明,個人捐贈上開單位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及財政部99年10月25日台財稅字第09900347790號函規定,須該受贈單位為依法登記之財團法人,且受贈時符合行政院訂定「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祭祀公業財團法人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適用標準」之相關規定,捐贈之財產始得不計入贈與人當年度贈與總額,若捐贈對象不符合上述規定,其捐贈金額仍須計入當年度贈與總額課徵贈與稅。

該局舉例,甲君113年捐贈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土地予某協會,並辦理該筆土地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贈與稅申報,經該局審理,因該協會非屬依法登記之財團法人組織,該筆贈與土地尚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不計入贈與總額規定之適用,爰核定甲君應納贈與稅額25.6萬元【(贈與總額500萬元-贈與當年度免稅額244萬元)×稅率10%】。

該局呼籲,個人捐贈財產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時,應注意相關課稅規定,如有稅務疑義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逕洽轄區國稅局,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綜所遺贈稅組黃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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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舉辦員工旅遊取得之進項憑證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以辦理員工旅遊方式慰勞員工,其所取得進項憑證所含之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說明,營業人為增進員工情誼,舉辦員工旅遊等康樂活動以凝聚內部向心力,該等活動所支付之費用,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所取得進項憑證所含之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舉辦員工旅遊,向乙飯店支付住宿費用及餐費等計新臺幣(下同)105萬元,該費用具有酬勞員工性質,其所含之進項稅額共計5萬元〔未稅銷售額(105萬元/1.05)×稅率5%=稅款5萬元〕,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甲公司於辦理當期營業稅申報時,將其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稽徵機關查獲,除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補徵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

該局呼籲,營業人如有誤將支付員工旅遊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已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得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聯絡人:銷售稅組潘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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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公司預售房屋約定由買方以銀行貸款抵繳尾款之統一發票開立時限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建設公司預售房地如約定以銀行貸款抵繳尾款,因故未辦妥或未能取得銀行貸款撥充尾款,而房屋所有權已移轉者,至遲應於所有權狀核發日起3個月內開立尾款部分之統一發票。

該局指出,建設公司自行投資建屋預售房地,除土地免徵營業稅外,應於收取各期預售房屋價款時,按所收取價款金額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另如約定由買受人以銀行貸款抵繳尾款,因故未辦妥或未能取得銀行貸款撥充尾款,而房屋所有權已移轉者,至遲應於所有權狀核發日起3個月內開立尾款部分之統一發票,惟上開期限前已取得銀行貸款者,應於取得銀行貸款之日起3日內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112年2月1日向A建設公司購買1戶預售屋,雙方約定甲君除簽約時支付訂金外,並每月支付分期款,A建設公司應於收取訂金及每月分期款時分別開立統一發票,嗣甲君於113年11月15日過戶交屋取得所有權狀。如甲君遲未能取得銀行貸款付清尾款,A建設公司至遲應於114年2月14日以前開立尾款之統一發票;惟甲君如已於113年10月20日取得銀行貸款付清尾款,A建設公司則應於113年10月22日以前開立尾款之統一發票。

該局呼籲,建設公司預售房地應依規定時限開立統一發票,如因一時不察,而漏未開立統一發票,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所轄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加息免罰。

(聯絡人:銷售稅組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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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投資KY股所獲配之股利,應併計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如有投資KY股所獲配之股利,應併計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而KY股係非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成立,且未經我國政府核准登記在境內營業之外國發行人,其依外國法律發行之股票未在國外證券市場掛牌交易,經我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核准來臺掛牌買賣之股票。因此營利事業投資KY股所獲配之股利,係因投資於外國公司所取得之股利收入,尚無所得稅法第42條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規定之適用。

該局舉例說明,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甲公司透過乙證券商購買KY股,於112年獲配股利新臺幣(下同)55萬元。甲公司誤以為購買在臺灣上市掛牌股票取得之股利或盈餘,皆適用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而未將KY股配發之股利收入併計11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甲公司短漏報股利收入55萬元,除補徵稅額11萬元(55萬元×稅率20%)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

該局呼籲,現今投資理財標的選擇多元,營利事業獲配股利時應特別留意相關股利是否屬外國公司配發之股利,以免結算申報時因一時疏忽而短漏報課稅所得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可加計利息免罰。如有稅務疑義,請洽轄區國稅局及所屬分局、稽徵所查詢相關規定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

(聯絡人:法務組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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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因債權逾期2年而列報呆帳損失,應注意是否取具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逾期2年之債權,經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如僅取具郵政事業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之存證函,尚不能認屬實際發生呆帳損失。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8款規定,營利事業債權有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以拒收或人已亡故為由退回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至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包含依法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或起訴等程序之證明文件。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實際發生之呆帳損失新臺幣300萬元,甲公司說明係銷貨予乙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已逾期2年,經催收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並提示郵政事業退回之存證函,經查郵政事業所載退回原因係招領逾期,尚非債務人拒收,與前開規定不符,尚不得認列。惟嗣後如取得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以「拒收」為由退回之存證函,得於存證函送達或退回年度認列實際發生呆帳損失。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逾期2年債權之呆帳損失,應留意相關稅法規定,以免因不符規定遭調整補稅。

(聯絡人:營所稅組許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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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自建停車場供員工使用並收取費用者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自建停車場供員工使用,向員工收取停車費,係屬營業人銷售勞務之收入,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營業人自建停車場供員工使用,向員工收取停車費,係屬銷售勞務行為,按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最遲應於「收款時」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為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提供停車位供員工使用,向員工收取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元停車費並從薪資中逕行扣除,甲公司應於收款時即「發薪日」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交付員工做為收款憑證。

該局提醒,營業人如有前述情形惟漏未開立統一發票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所轄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聯絡人:銷售稅組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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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申報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保險費,要保人非在同一申報戶者,不能列報為保險費扣除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申報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保險費,必須要保人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同一申報戶內,始得列報保險費扣除額。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2規定,納稅義務人申報本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24,000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可全數扣除。又依保險法第3條規定,要保人係向保險公司申請訂立契約之人,負有交付保險費之義務,而綜合所得稅制是以家戶為申報單位,因此保險費扣除額之減除應以同一申報戶內成員之支出為限,是以納稅義務人列報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費,如該保險之要保人非受扶養親屬,受扶養親屬既未支付保險費,則須要保人也在同一申報戶內,始得列舉扣除。

該局舉例,納稅義務人甲君列報人身保險費扣除額42,514元,經查得其中受扶養親屬乙君(甲君之子)人身保險費18,514元之保險要保人為丙君(甲君之母、乙君之祖母),因丙君與甲君非同一申報戶,甲君不得列報乙君之保險費扣除額;如丙君亦係受甲君扶養,則丙君與乙君為同一申報戶,乙君人身保險保險費得由甲君列報保險費扣除額,或乙君改由丙君申報扶養,乙君人身保險保險費亦得由丙君列報扣除。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稅請留意相關規定,如有疑義請向戶籍所在地所轄之稽徵機關洽詢或撥打免付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將有專人為您服務。

(聯絡人:法務組洪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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