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因債權逾期2年而列報呆帳損失,應注意是否取具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逾期2年之債權,經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如僅取具郵政事業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之存證函,尚不能認屬實際發生呆帳損失。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8款規定,營利事業債權有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以拒收或人已亡故為由退回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至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包含依法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或起訴等程序之證明文件。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實際發生之呆帳損失新臺幣300萬元,甲公司說明係銷貨予乙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已逾期2年,經催收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並提示郵政事業退回之存證函,經查郵政事業所載退回原因係招領逾期,尚非債務人拒收,與前開規定不符,尚不得認列。惟嗣後如取得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以「拒收」為由退回之存證函,得於存證函送達或退回年度認列實際發生呆帳損失。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逾期2年債權之呆帳損失,應留意相關稅法規定,以免因不符規定遭調整補稅。

(聯絡人:營所稅組許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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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如涉有短漏報所得者,請儘速辦理自動補報及補繳,可加息免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請營利事業自行檢視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內容,如涉有短漏報所得者,請儘速辦理自動補報及補繳稅款。

該局說明,因應美國「對等關稅」政策對我國經濟之影響,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11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期限由114年5月31日展延至114年6月30日,籲請營利事業再次自行檢視申報內容是否正確。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如自行發現申報內容有不符稅法相關規定,主動向轄區稅捐稽徵機關辦理更正申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就補繳之應納稅款,自原繳納期限截止日之次日(即114年7月1日)起,至補繳之日止,依114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即1.725%)按日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於稅捐稽徵機關選案查核前,如自行發現有申報錯誤情事者,請儘速自動辦理更正申報並補繳稅款,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營所稅組林審核員;電話:(02)2311-3711分機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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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將借入資金貸與他人未收取利息,對於相當於貸出資金所支付之利息不能列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一方面借入資金支付利息,另一方面貸出資金未收取利息,不得列報相當於貸出資金支付之利息。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營利事業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當無法查明數筆利率不同之借入款項,何筆係用以無息貸出時,應按加權平均法求出之平均借款利率核算之。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應收款新臺幣(下同)1億6,000萬元,經查該款項係甲公司貸與同業乙公司,且未收取利息收入。甲公司當年度向金融機構貸款2億元,平均借款利率為2.5%,該局乃就相當於該貸出款項1億6,000萬元支付之利息予以調減利息支出400萬元(1億6,000萬元×利率2.5%),補徵稅額80萬元(400萬元×稅率20%)。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若將借入資金貸與他人未收取利息,應注意是否已依規定計算相對利息支出予以調減,以免因未符規定而遭調整補稅。

(聯絡人:營所稅組施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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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境外商品就地報廢,應取具有關證明文件核實認列商品報廢損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境外商品因過期、變質或破損等因素需就地報廢,應取具有關證明文件,核實認列商品報廢損失。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在境外之商品需就地報廢者,除可依本國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盤點紀錄表、報廢前後照片及清運紀錄等監毀資料)核實認定報廢損失外,應於事前檢具清單敘明理由報請稽徵機關核備後,委託境外當地合格會計師監毀及簽證,或委託境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監毀,取具下列證明文件,並經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

一、委託境外當地合格會計師監毀及簽證者,應取具境外當地合格會計師之身分證明文件、經會計師簽證之報廢明細表、查核簽證報告書、確實盤點並負責監毀之紀錄及過程之影帶或相片。

二、委託境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監毀者,應取具足以證明該境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身分之證明文件、報廢明細表、確實盤點並負責監毀之紀錄及過程之影帶或相片。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商品報廢損失500萬元,經甲公司說明係存放於境外之商品,因過期變質已無銷售價值,遂於境外自行辦理商品報廢。惟甲公司僅提示商品銷毀前相片及報廢明細表,未提示本國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及相關監毀資料,亦未提示報請所轄機關核備後,委託境外當地合格會計師監毀及簽證,或委託境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監毀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因與前揭規定不符,經該局調減商品報廢損失500萬元並補徵稅額100萬元(500萬元×20%)。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境外商品就地報廢損失,應依所得稅法等相關規定取具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核實認定,以免因不符規定遭調整補稅。

(聯絡人:營所稅組黃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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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應依費用性質正確列報交際費與廣告費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為推展業務進行多樣化之促銷活動所支付之費用,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究屬「交際費」或「廣告費」性質,常滋生困擾。

該局說明,為避免公關交際應酬支出浮濫,所得稅法規定列報交際費有金額之限制,廣告費則無限制。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相關規定及法院實務見解,交際費係指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所稱「業務上」,指與業務有關者,衡酌特性可界定為營利事業在從事營利活動過程中,為塑造或改進營利事業之周邊獲利環境及建立企業良好公共關係而對「特定人」所支出之費用;相對於交際費,廣告費則著重於建立企業自身及商品良好形象、知名度,以激發消費者對產品及勞務之購買慾望,達到促銷目的,所從事各種活動宣傳,而對「不特定人」所支出之費用,兩者性質有別。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以經營西藥零售為業,其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交際費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已達所得稅法規定之限額,並另列報廣告費8,000萬元,經查其廣告費內容,查得其中400萬元係贊助醫師參與國外醫學研討會相關費用,因該項費用之贊助對象為專業醫師,核其支付之目的,非在對於不特定人建立企業或商品良好形象,而係在建立企業與特定醫師間良好公共關係,達成促銷藥品之目的,屬交際費範圍,爰依規定將廣告費轉列交際費,惟超過交際費列支限額,遂予以剔除,除補徵稅額80萬元外並加計利息。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各項費用項目時,應留意稅法相關規定,以免因申報錯誤遭調整補稅並加計利息。

(聯絡人:營所稅組葉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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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未實現之外幣兌換損益,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免列計收益或損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若有國外應收或應付帳款,並以外幣作為結算單位,於每年年底依結算日匯率評價產生之帳面差額,屬未實現兌換損益,應帳外調整,不得列報當年度之收益或損失。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9條第1款及第98條第1款規定,認列兌換損益應以「實現者」為限,基此,營利事業倘因匯率波動調整而產生之帳面差額,不論損益,均屬未實現,自免列計當年度之收益或損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2年間因外銷出口帳上有美金應收帳款數筆,於112年底時,依112年12月31日即期匯率評價而產生未實現兌換虧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於辦理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據以列報兌換虧損500萬元,經該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98條第1款規定,剔除該未實現兌換虧損500萬元,並予以補稅100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兌換盈益或兌換虧損,應以實現者為限,營利事業應注意相關規定,以免因申報錯誤而遭調整補稅。

(聯絡人:法務組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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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之費用與損失,應視其性質正確區分為營業費用與營業成本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之費用與損失,應視其性質正確區分為營業費用與營業成本。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0條前段規定,營利事業之費用與損失,應視其性質分為營業費用(如銷售、管理費用)與營業成本(如製造費用),若營利事業混淆入帳,稽徵機關將分別審定並轉正。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以經營環境顧問為業,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19,500萬元,營業成本5,200萬元,經該局查核後,將性質為營業成本之環境檢測人員之薪資、保險費等費用計1,950萬元轉正至營業成本,轉正後營業成本為7,150萬元(原申報營業成本5,200萬元+轉正1,950萬元);又因甲公司未編製成本分析表,致成本依法核定為6,045萬元〔營業收入19,500萬元×(1-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69%)〕,調增課稅所得額1,105萬元(轉正後營業成本7,150萬元-核定營業成本6,045萬元),補徵稅額221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注意成本損費性質,依其性質分別列帳,以免因不符稅法規定而遭調整補稅。

(聯絡人:營所稅組許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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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列報員工國外差旅費,須證明與營業活動相關始得列支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員工差旅費,應提示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者,始得認列,其未能證明者,不予認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所得稅法第38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另查核準則第74條第1款規定,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者,憑以認定;同條第3款亦規定旅費支出之認定標準及應檢附之合法憑證。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員工國外出差旅費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已檢附出差報告單、出入境機票存根、登機證及機票購票證明文件等,惟經核對出差報告單,雖有前往地點,卻未載明訪洽對象,再進一步核對所前往地點,非甲公司現有客戶所在區域,且甲公司亦未能提示於出差地點拓展新業務之證明文件,尚難謂甲公司員工出差係從事與本業或附屬業務有關之活動,與前開得列支旅費之規定不符,爰剔除旅費支出120萬元,補徵稅額24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旅費,應依前揭查核準則規定,備妥合法憑證及證明與營業相關之文件,供稽徵機關審認,以免因不符規定遭剔除補稅。

(聯絡人:營所稅組林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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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估列之費用及損失,於會計年度結束前仍未實現者,原則上不得列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於會計年度結束前,其估列之費用及損失如未實際發生,即屬未實現,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63條規定,原則上不得列報。

該局說明,查核準則第63條規定,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除屬所得稅法第48條所定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準用同法第44條估價規定產生之跌價損失、同準則第50條之存貨跌價損失、第71條第8款之職工退休金準備、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第94條之備抵呆帳,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外,不予認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辦理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訓練費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依該公司提示之相關憑證,發現其中200萬元係預估性質,當年度尚未實際發生,經該局依前揭規定調減估列未實現之訓練費200萬元,補徵稅額40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未實現費用或損失時,應特別留意相關法令所規範損失及費用之認列規定,以免因不符規定遭調整補稅。

(聯絡人:營所稅組許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62)

 

https://www.ntbt.gov.tw/singlehtml/41ae3594197f4f69b47753ce08188516?cntId=962c56c8769a482ea6167211b4ca6f69

營利事業已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嗣後支付員工退休金應先由該準備金項下支付,不足之數,才能以費用列支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已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日後支付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應儘先由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付,不足之數,才能以費用列支。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所得稅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依勞動基準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15%限度內,以費用列支。復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已依前開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者,以後職工退休或資遣,依規定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時,應先由勞工退休準備金項下支付;不足支付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薪資支出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查其內容含括支付2名受僱員工退休金800萬元,惟甲公司係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已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並於提撥年度列報於薪資支出項下,嗣甲公司實際支付退休金時,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尚有5,000萬元,並無不足支付情事,甲公司未先由該準備金專戶內支付,而逕由公司銀行帳戶撥付,並全額列為111年度費用,核與上開規定不符,爰予以剔除退休金費用800萬元,補徵稅額160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支付員工退休金費用或資遣費,應特別留意相關法令規定,以免因不符規定而遭調整補稅。

(聯絡人:營所稅組許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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