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時,依規定應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時,依規定應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不可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

該局說明,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條第1項規定,除應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並據實載明字軌號碼、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課稅別、稅額及總計外,並應載明買受人名稱及統一編號;同辦法第24條規定,應記載事項記載錯誤者,應收回作廢另行開立。倘經查獲應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而誤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並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1%罰鍰,其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下同)1,500元,不得超過15,000元;屆期仍未改正或補辦,或改正或補辦後仍不實者,按次處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2%罰鍰,其金額不得少於3,000元,不得超過30,000元,至改正或補辦為止。

該局舉例說明,營業人甲銷售貨物(含稅)105,000元與小規模營業人乙,惟開立未載明買受人乙名稱及統一編號之二聯式統一發票。經該局查獲,依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按發票所載銷售額(105,000元÷1.05=100,000元),處1%罰鍰(100,000元×1%=1,000元),因金額不得少於1,500元,應處罰鍰1,500元;且經通知屆期仍未改正,依規定再處2%罰鍰(100,000元×2%=2,000元),因第2次處罰金額不得少於3,000元,爰處罰鍰3,000元。

該局呼籲,請營業人檢視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時,是否依規定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倘有誤開二聯式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者,應將二聯式統一發票收回作廢,並重新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以免受罰。

(聯絡人:審查四科剡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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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應於事實發生之當期或次期申報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因銷售貨物或勞務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如於申報繳納營業稅額後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應於事實發生之當期或次期申報扣減銷項稅額。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相關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稅額。營業人因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統一發票於申報營業稅後,如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係屬原申報銷項稅額之減少,營業人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作為扣減銷項稅額及記帳之憑證,並於事實發生之當期或次期申報營業稅,避免因銷項稅額多計而溢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9年7月15日銷售電腦15臺予乙公司,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750,000元、營業稅額37,500元,交付乙公司並於申報109年7-8月營業稅時,列報該筆銷項稅額。嗣乙公司109年10月1日向甲公司辦理其中5臺電腦退貨,並出具銷售額250,000元、營業稅額12,500元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交付甲公司。乙公司已於當期(109年9-10月)申報扣減進項稅額12,500元,惟甲公司未於109年9-10月或同年11-12月申報扣減銷項稅額,嗣經稽徵機關發現,輔導甲公司補申報。

該局提醒,營業人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應於事實發生之當期或次期申報扣減銷項稅額;倘已逾前揭申報期限未申報,得向稽徵機關申請補報更正事實發生之當期營業稅申報扣減銷項稅額。請營業人應注意相關規定並正確申報,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四科廖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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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為酬勞員工而無償移轉貨物與員工,視為銷售貨物應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為酬勞員工將其供銷售之貨物無償移轉供員工使用,應視為銷售貨物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1款後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視為銷售貨物,並應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但是,營業人如於購入貨物時已決定供作酬勞員工使用,以酬勞員工有關科目全額列帳,其所支付之進項稅額,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則營業人以該貨物無償餽贈員工時,可免視為銷售貨物並免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舉例,甲公司將庫存未能售出之10臺平板電腦,每臺時價新臺幣(下同)20,000元,轉作員工尾牙摸彩獎品,因其購買時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則甲公司應依時價200,000元開立統一發票。又甲公司另購買20支手機計200,000元,作為尾牙摸彩獎品,因購入時已決定供作酬勞員工使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該20支手機可免視為銷售貨物並免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呼籲,營業人如有應視為銷售貨物卻漏未開立統一發票情形;或誤將購買酬勞員工貨物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可加息免罰。

(聯絡人:法務一科李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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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係介紹國內買主由國外進口原料所取得之外匯收入,不得適用零稅率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勞務取得外匯收入,如該勞務之性質為介紹國內買主由國外進口原料者,營業人取得之外匯收入,不得適用零稅率。

該局說明,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規定,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應取得政府指定外匯銀行掣發之外匯證明文件或原始外匯收入款憑證影本,方得適用零稅率。惟如該勞務之性質為介紹國內買主由國外進口原料,非屬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即便取得前述外匯證明文件,仍不得適用零稅率,應開立應稅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介紹乙公司向外國A公司進口原料,雖取得外國A公司支付之外匯佣金收入,惟因該勞務非屬與外銷有關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故甲公司取得A公司之外匯佣金收入不得適用零稅率,應開立應稅統一發票按5%課徵營業稅。

該局呼籲,營業人取得國外公司給予之外匯收入,仍應檢視營業人提供之勞務是否符合營業稅法規定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如有誤申報為零稅率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調查前,主動向所轄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款,可加息免罰。如有任何疑問,請洽所轄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或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

(聯絡人:審查四科呂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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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標示價格應內含營業稅,並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無論以網路或實體店面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其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惟邇來發現部分店家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常以定價或報價未含營業稅為由,告知消費者若欲索取統一發票須另外加收5%營業稅款,誘使消費者放棄索取統一發票。

該局指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即應稅貨物或勞務標示之定價應等於銷售額加計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時,其銷項稅額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應分別載明;買受人為非營業人時,則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拍賣網站刊登應課徵營業稅之A商品,並標示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250元,此價格即包含營業稅,甲公司於銷售時,若買受人為營業人者,開立之統一發票應分別載明銷售額5,000元、銷項稅額250元;若買受人為非營業人,則應就定價5,250元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呼籲,店家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勿以價格未包含營業稅為由,而要求買受人額外支付營業稅,並提醒消費者購物時應踴躍索取統一發票,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四科廖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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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以他人帳戶收取價款,仍應據實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規定課徵營業稅,縱有以他人帳戶收取價款,亦應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依規定報繳營業稅。該局指出,有少數營業人誤認以負責人個人或他人之銀行帳戶收受貨款,即可隱匿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而漏未開立統一發票,漏報營業稅銷售額及稅額,倘經稽徵機關查獲,除須補繳所漏稅額外,依法將裁處罰鍰。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銷售貨物給國內多家客戶,並由客戶將貨款匯入負責人甲君個人帳戶或甲君配偶乙君個人帳戶,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核有漏報108至109年度銷售額計新臺幣1億餘元,經調查後A公司已出具陳述意見書承認漏稅事實,該局除補徵營業稅外,並依相關規定裁處罰鍰。

該局呼籲,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取價款,應如實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切莫將銷售收入款項存入營業人以外之個人帳戶。請營業人自行檢視,凡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者,可加息免罰。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聯絡人:審查三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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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將購買預售房地權利讓與他人取得收入,應按讓與價格全額開立應稅發票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買賣預售房地時,因雙方交易標的是房地登記權利,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條規定之銷售勞務,應依同法第32條規定,按讓與價格全額開立應稅發票與買受人。

該局說明,營業人向建設公司購買預售房地,在未繳清價款及未取得預售房地產權前,將購買預售房地之權利義務讓與他人承受時,依財政部81年9月2日台財稅第810824931號函,應依讓與價格全額開立統一發票與買受人。營業人在未取得房地所有權登記前即轉售予他人,其交易標的係請求移轉房地登記之「權利」,並非「銷售不動產」,轉讓時無論契約中有無約定房屋及土地價格,都須按轉讓之價格全額開立應稅統一發票與買受人。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0年7月向乙建設公司購入一筆預售房地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契約書登載房屋及土地價格各為1,000萬元。甲公司於繳納100萬元(含房屋及土地價款)後,因財務困難無力繳納後續價款,於同年12月將該購買預售房地之權利,以200萬元讓與丙君承受,甲公司應依讓與之價格200萬元全額開立應稅統一發票與丙君,併同110年11-12月期申報營業稅銷售額與稅額;至乙建設公司同意甲公司將其購買房地之權利讓與丙君承受,除應留存讓與契約以供查核外,針對甲公司未付之後續各期預售房地價款,應按期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丙君。

該局呼籲,營業人轉售預售房地時,無論有無約定土地或房屋價格,均應按全額開立應稅統一發票。如發現漏未開立發票情形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轄區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稅款,可加利息免罰。

(聯絡人:審查四科楊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25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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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隨貨附送現金抵用券,於實際抵用時得按折讓後金額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隨貨附送現金抵用券,於消費者購貨抵用時,得按銷貨折讓後金額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說明,營業人於促銷期間隨貨附送現金抵用券,經消費者持該抵用券折抵消費時,應按「銷貨折讓」處理;又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統一發票時如已確定給予消費者折讓,得以原售價開立統一發票;另在發票「備註欄」註明折讓金額,銷售額合計欄則按實收金額(折讓後金額)填列。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推出促銷活動,凡消費滿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上,即可獲贈100元現金抵用券(當次不得折抵)。當消費者於甲公司第一次消費金額2,000元,甲公司即開立2,000元統一發票並贈送200元現金抵用券予消費者;嗣後消費者持該200元抵用券及800元現金至甲公司購買1,000元商品時,該現金抵用券應按銷貨折讓處理,又因甲公司於開立統一發票時已確定折抵,得於開立統一發票之金額欄填列1,000元,另於發票「備註欄」註明現金抵用券折讓金額200元,總計欄項則按實收金額(即折讓後金額)填列含稅總價800元。

該局呼籲,營業人倘以贈送現金抵用券作為促銷方案,供消費者下次折抵,當次消費仍應按實際售價開立統一發票。嗣後消費者持該抵用券折抵價款,已實際發生折抵之事實,始得按銷貨折讓後實收金額開立統一發票,營業人應多加留意,避免因統一發票金額開立錯誤,而遭受補稅處罰情事。

(聯絡人:審查四科剡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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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銷貨後,因買受人違約取回貨物再出售時,應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銷售貨物,嗣後因買受人未依約定按期付款,由出賣人取回貨物再行出售者,該次銷售行為仍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規定,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交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是以,營業人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銷售貨物,嗣後因買受人未依約定按期付款,由出賣人依法取回之標的物,其所有權仍屬出賣人,該標的物於再行出賣時,係屬另一銷售行為,出賣人應就再行出售之價金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前述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交易未能收回之價款部分,如係採分期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者,應免再依期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惟該交易如係按全額於收取第1期價款時一次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者,未能收回之價款部分,其已報繳之營業稅,得由營業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實扣減銷項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銷售機器設備1台予乙,售價新臺幣(下同)60萬元,雙方約定分6期收款及開立統一發票,每期收10萬元,合計60萬元,惟乙僅支付2期即未再付款,甲公司乃依約定收回該機器並轉售予丙,銷售價格為30萬元,甲公司應就再行出售之價格30萬元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至未能向乙收回之價款部分,免再依期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惟甲公司如係與乙約定於收取第1期價款時按全額60萬元開立統一發票,其未能收回價款40萬元部分所報繳之營業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扣減銷項稅額。

該局呼籲,採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營業人如有因買受人違約而取回貨物另行轉售他人情事者,請留意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四科呂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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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銷售貨物於發貨前已收之貨款,應先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於發貨前已先收取部分貨款,應先行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銷售貨物依該時限表規定,應於發貨時開立統一發票。惟於發貨前已收取之貨款,應先行開立統一發票,並於當期申報繳納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買受人甲於111年5月15日向乙車行購買車輛1台,售價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於當日先行支付定金50,000元,雙方約定於111年7月30日交付車輛。乙車行於111年5月15日向買受人甲收取之定金,應於當日開立含稅價格為50,000元之統一發票交付予甲,並於同年5至6月期申報繳納營業稅。嗣後雙方於111年7月30日交付車輛時,乙車行再就交易餘額450,000元開立含稅價格之統一發票交付予甲,並於同年7至8月期申報繳納營業稅。

該局呼籲,營業人於發貨前已收之貨款,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而有短漏報繳稅款情形,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所轄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可加息免罰。

(聯絡人:審查四科黃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25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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