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轉讓未上市(櫃)且非屬興櫃公司之股票,應依法申報贈與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將持有未上市(櫃)且非屬興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以顯著低於公司資產淨值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屬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應以出售價格低於公司資產淨值之金額為贈與金額課徵贈與稅。

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8條及第29條規定,有關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價額,應以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持有發行股數100萬股之A公司90%股份計90萬股,甲君於110年間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出售45萬股給其姪子乙君,經該局查得甲君出售股份當日,依A公司資產負債表核算之資產淨值每股為50元,顯見其約定買賣價格與股份價值顯著不相當,其差額部分視同贈與行為,核屬甲君漏報當年度贈與額1,800萬元【(每股淨值50元-約定買賣價格10元)*股數45萬股】,經輔導甲君辦理補申報後,甲君依限辦理並繳納贈與稅額158萬元。

該局呼籲,民眾若有轉讓未上市(櫃)且非屬興櫃公司之股份,轉讓價格若明顯低於資產淨值,涉有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應課徵贈與稅,請民眾留意。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逕洽所轄分局、稽徵所,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聯絡人:審查三科劉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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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決確定應將房地移轉予受贈人,其贈與稅申報期間及財產價值之計算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房地贈與契約,因契約效力之爭議提起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贈與人需移轉贈與標的所有權予受贈人,因此種情形須俟法院判決確定,始能確定有繳納贈與稅之義務,贈與稅申報期間,應於判決確定日起算,於30日內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贈與房地之財產價值則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之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7年間贈與房地1筆予乙君並簽立贈與契約書,惟雙方因房地過戶事宜發生爭執,經乙君於當年度向法院提起訴訟,經法院審理於110年判決確定該贈與契約有效,甲君需將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乙君,是甲君需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0日內,以該房地於起訴日,即107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約2,000萬元為贈與價額,辦理贈與稅申報。

該局提醒,民眾如有上述贈與行為,應於法院判決確定之日起30日內申報贈與稅,以維個人權益。民眾若有任何疑問,可就近向所轄國稅局分局或稽徵所查詢,亦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諮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聯絡人:審查三科劉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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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之股票未過戶且仍屬其所有,經全體繼承人與受贈人解約,得撤回贈與稅申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股票並辦妥贈與稅申報,如死亡時尚未辦理過戶,股票仍屬被繼承人所有,全體繼承人與受贈人解除該贈與時,得申請撤回贈與稅申報。

該局說明,財政部92年10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20456222號函規定,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股票,如經查明尚未辦妥股東名義變更登記(以公司股東名簿為準),且被繼承人死亡時該股票仍屬其所有,則全體繼承人與受贈人解除該贈與時,可申請撤回贈與稅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甲111年2月1日將持有未上市(櫃)A公司股票30,000股贈與朋友丁,並於同年月8日辦妥贈與稅申報及繳清贈與稅款。惟甲111年5月3日逝世,甲全體繼承人(配偶乙、女兒丙)於111年5月9日與受贈人丁合意解除該贈與契約,並於翌日持解除贈與契約之書面證明資料,向該局申請撤回贈與稅申報,經查至甲死亡日止尚未向A公司辦妥股票過戶程序,且股票仍屬甲所有,該局已同意撤回贈與稅申報並退還已納贈與稅款。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以維護自身權益。如仍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將有專人為您服務。

(聯絡人:審查二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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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透過迂迴方式將財產無償轉讓子女,應補徵贈與稅並裁處罰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財產之所有人經由第三人移轉該財產予特定人(通稱三角移轉),如經查明其移轉予第三者以及第三者移轉予特定人之有償行為係屬虛偽者,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課徵贈與稅。

該局說明,民眾將其所有之財產出售予二親等親屬以外之第三人,再由第三人出售予子女,如經查得係透過前開迂迴方式移轉財產並提供子女購買該財產之資金,則屬對子女之贈與,如未依法申報贈與稅,一經國稅局查獲,應依法課徵贈與稅並裁處罰鍰。

該局舉例說明,A君於110年2月1日(第一階段移轉日)出售其所有甲公司股票給乙公司,乙公司於同年6月30日(第二階段移轉日)將該股票出售予A君之子B君;經該局查得A君取得出售甲公司股票之股款有回流至乙公司之情形,且B君並無資力支付巨額股款購買該股票,亦未能說明資金來源,A君乃向該局承認,其係誤聽信他人建議,透過第三人迂迴移轉股票予其子B君,以達其財產無償移轉取巧逃避贈與稅之目的,該局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以第二階段移轉日為贈與日,核課贈與稅並依同法第44條規定裁處2倍以下罰鍰。

該局呼籲,民眾如有以上作為,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加息免罰。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聯絡人:審查三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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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按公告現值減除三分之一後估價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遺產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按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予以減除後辦理估價。

該局說明,遺產土地價值之計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規定,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惟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耕地出租人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須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承租人補償。因此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訂有三七五租約之土地,於申報遺產稅時,以被繼承人死亡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三分之二計算遺產價值。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於111年7月1日死亡,繼承人乙君於申報遺產稅時,列報甲君遺有新北市5筆地號土地,按公告土地現值申報財產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嗣該局發現乙君申報檢附上開5筆土地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註記「有三七五租約」,爰分就5筆公告土地現值減除三分之一,核定遺產價值合計為2,400萬元(土地公告現值3,600萬元-3,600萬元÷3)。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辦理遺產稅申報,就遺產土地宜注意有無減少估價情事,若有疑義或不諳稅法規定,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逕洽轄區國稅局,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二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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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爾夫球證遺產價值之認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高爾夫球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及第4條規定,應列入遺產申報課徵遺產稅,其遺產價值依同法第10條及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即按該球證於被繼承人死亡日市場價值予以估定。

該局說明,部分經營高爾夫球場之公司除發行股票外,並未另行發售球證,係採股東制招募會員,股票除表彰該公司資產淨值外,積極價值尚含有以會員身分於球場打高爾夫球之資格,非僅止於股權而已,其客觀價值當在公司資產淨值之上,故此類兼具高爾夫球會員證性質之股票,仍應以市場價值估算遺產價值。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於108年4月間死亡,繼承人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甲君所遺未上市(櫃)及非興櫃之A育樂公司股票1股,財產價值新台幣(下同)69萬元,經該局查得該公司股票兼具高爾夫球會員證性質,即持有該股票之股東享有擊球權,故股票價值除表彰公司資產淨值外,尚含有以會員身分入場擊球之權利價值,乃按被繼承人死亡日當月市場之成交價參考行情,估算A育樂公司股票之財產價值為820萬元列入遺產總額核課遺產稅。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申報遺產稅時,宜注意財產估價相關規定,正確申報遺產價值,如有相關問題,可撥打免付費電話0800-000-321或逕洽轄區國稅局,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二科康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5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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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等應向稽徵機關申請會同開啟被繼承人租用之金融機構保管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0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在金融或信託機關租有保管箱,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依法定程序,得開啟被繼承人之保管箱時,應先通知主管稽徵機關會同點驗、登記。

該局說明,繼承人等欲開啟被繼承人死亡前於金融機構租用之保管箱者,應檢附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或除戶資料及申請人資格證明文件(如身分證或現戶戶籍資料及與被繼承人關係證明文件),利用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址:https://www.etax.nat.gov.tw)線上申辦或書面填寫「派員會同開啟保管箱申請書」至金融機構所在地國稅局分局、稽徵所申請會同開啟保管箱。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本年初死亡,其於臺灣銀行大安分行租有一個保管箱,繼承人乙君如欲開啟該保管箱時,可檢附甲君除戶戶籍資料及乙君現戶戶籍資料,依上開方式申請辦理,該局將派員會同乙君至臺灣銀行大安分行開啟保管箱,經點驗、登記後填載於保管箱財產清冊,一聯交予乙君,憑以申報甲君遺產稅。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辦理遺產稅申報時,如被繼承人在金融機構租有保管箱,宜注意開啟保管箱之相關規定,及將箱內財產列報為遺產,以維護自身權益,若仍有疑義或不諳稅法規定,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逕洽轄區國稅局。

(聯絡人:審查二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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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籍人士將境內財產出售予二親等以內親屬要申報贈與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來接獲民眾電話詢問外籍人士將境內財產出售予二親等以內親屬是否需申報贈與稅?

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2項、第9條第1項規定,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為贈與者,依法課徵贈與稅。所稱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財產之認定以贈與人贈與時之財產所在地認定;所以外國人如將其境內財產(如不動產、股權等)出售給二親等以內親屬,依同法第5條第6款規定,應以贈與論申報贈與稅。

該局舉例,MR.B君於111年出售臺北市北投區之房地予兒子A君,MR.B君出售時雖居住在境外,惟出售境內房地且對象為二親等以內親屬,應填寫贈與稅申報書辦理贈與稅申報;如能檢附支付價款的確實證明,且所支付的價款不是由出賣人借給買受人或是由出賣人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經稽徵機關查明售價無顯著不相當情事並認定買賣屬實者,免課贈與稅。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應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以維護自身權益。外籍民眾可利用郵寄或親送方式向臺北國稅局或所屬分局、稽徵所辦理申報,相關申請書表可於該局網站(https://www.ntbt.gov.tw/)依需求自行下載使用。如有任何疑問,請於上班時間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將有專人為您服務。

(聯絡人:審查二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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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所遺土地因建築法規而設置供公眾通行之私設通路,應併計遺產申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所遺土地因建築法規而設置供公眾通行之私設通路,繼承人應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公告土地現值,併入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

該局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2款規定,被繼承人遺產中「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不計入遺產總額,免課遺產稅,係指具有特別犧牲性質之無償供公眾通行之私有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始不計入。當私設通路形成原因係為獲取建築許可而提供,土地所有權人已取得營建許可之利益,事實上縱有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仍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2款所指因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具有特別犧牲之私有既成巷道土地不同,是屬於應併入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之土地。

該局舉例,被繼承人甲君於108年7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依限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甲君所遺5筆土地價值計新臺幣(下同)1億7千萬元為不計入遺產總額,嗣經該局查得,系爭5筆土地經主管機關核認屬建築基地範圍內之私設通路,不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2款本文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規定,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計1億7千萬元,併入遺產總額課稅。甲君之繼承人不服申請復查,主張系爭5筆土地長年無償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使用,事實上已無法使用、收益,且變現困難,無任何實際利益,不應計入遺產課稅。經該局以系爭5筆土地因建築法規而設置供作私設通路使用,土地所有權人已獲取營建許可之商業利益,不具特別犧牲性質,應併入遺產總額課稅,維持原核定。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在辦理遺產稅申報時,應注意被繼承人所遺之土地是否因建築法規而設置供公眾通行之私設通路,若發現未列入遺產總額,應立即補報遺產稅,以免遭補徵稅款。

(聯絡人:法務二科洪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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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國外遺產,繳納該國之遺產稅,得在限額內自應納我國遺產稅額中扣抵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經常居住在我國境內之國民死亡時,繼承人應將被繼承人所遺留在境內外全部財產申報遺產稅,惟國外遺產依財產所在地國法律已納之遺產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檢附有關證明文件,自我國應納遺產稅額中扣抵,但扣抵金額不得超過因加計該項國外遺產,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其國外財產依所在地國法律已納之遺產稅時,如已提出財產所在地國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得免檢附所在地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文件。惟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如有需要,納稅義務人應備妥足資證明繳納該境外所得稅、遺產稅或贈與稅款事實之文件,以供審查認定。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於108年4月5日死亡,繼承人甲申報被繼承人國內財產3,000萬元及在國外財產4,000萬元,經計算被繼承人國內財產之應納稅額為130萬元〔(國內財產3,000萬元-免稅額1,200萬元-扣除額500萬元)稅率10%〕、被繼承人國內外全部財產之應納稅額為545萬元〔(國內財產3,000萬元+國外之財產4,000萬元-免稅額1,200萬元-扣除額500萬元)×稅率15%-累進差額250萬元〕,其因加計國外財產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為415萬元(545萬元-130萬元)。嗣經繼承人提示國外財產所在地國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已納該國遺產稅1,000萬元,則本件國外財產已納遺產稅可扣抵額為415萬元。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將被繼承人所遺留全部財產申報課徵遺產稅,其中被繼承人在國外之財產如有依財產所在地國稅法繳納之遺產稅,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俾自應納我國遺產稅額中扣抵,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聯絡人:法務二科吳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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