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電商營業人銷售電子勞務之銷售額以外幣計價者,應將金額折算為新臺幣申報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境外電商營業人銷售電子勞務之銷售額以外幣計價者,應將金額折算為新臺幣申報營業稅。

該局說明,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6條第4款規定之境外電商營業人,其年銷售額逾新臺幣48萬元者,應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並申報繳納營業稅。境外電商營業人銷售電子勞務之銷售額以外幣計價者,其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應依臺灣銀行下列日期牌告外幣收盤之即期買入匯率折算為新臺幣金額:一、申報所屬期間之末日。二、有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營業者,以事實發生日前一申報所屬期間之末日。另臺灣銀行牌告之幣別無即期買入匯率者,則採現金買入之匯率折算。

該局舉例說明,已辦稅籍登記之境外電商營業人A銷售電子勞務予我國境內自然人,其銷售額係以美金計價,則該營業人A應於113年3月15日申報同年1至2月期營業稅,依前開期間銷售額(未含營業稅)美金100,000元,按該申報所屬期間末日(即同年2月29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收盤之即期買入匯率31.53,折算銷售額為新臺幣3,153,000元(美金100,000元×31.53),扣除進項稅額及上期累積留抵稅額0元後,應納稅額為新臺幣157,650元(新臺幣3,153,000元×5%)。

該局提醒,為利境外電商營業人將銷售額折算為新臺幣,境外電商營業人可透過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址:https://www.etax.nat.gov.tw)【路徑:首頁/境外電商課稅專區/營業稅專區/申報繳納營業稅/各期匯率查詢】查詢臺灣銀行公告之各期匯率資料,依法申報繳納營業稅。

(聯絡人:銷售稅組廖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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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購置財產,用誰的資金付,贈與稅大不同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未成年人購置財產,如能證明支付之款項確係為未成年人所有,免徵課贈與稅;但不能證明者,視為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贈與,應課徵贈與稅。

該局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5款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所購置之財產,如不能證明支付之價款屬購買人所有者,視為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贈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於同法第24條規定期限內,申報及繳納贈與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今(113)年17歲,向第三人購買新北市房地,買賣成交價格新臺幣2,000萬元,甲君之父乙君(法定代理人)於買賣契約訂定日後30日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贈與稅,並提示甲君存摺影本,證明該項支付不動產價金來源,係甲君自102年至112年間受贈與自父乙君及母丙君之存款。經該局查證甲君銀行帳戶於購置不動產時,已有足夠資金,且支付價款確由甲君之銀行帳戶支付,經核定非屬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贈與,免課徵贈與稅。

該局提醒民眾,如未成年人有購置財產之情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以維護自身權益。如仍有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聯絡人:綜所遺贈稅組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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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銷售頁面揭露稅籍登記資訊,交易安心有保障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應於其網路銷售頁面及相關交易應用軟體或程式之明顯位置,清楚揭露其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及稅籍登記之營業人名稱,以讓消費者交易安心有保障。

該局說明,隨著網路科技蓬勃發展與民眾消費習慣改變,許多交易行為已自實體店面走向網路,例如營業人透過蝦皮、露天等網路銷售平臺、自行架設網站或行動裝置App等通路銷售貨物或勞務,或運用Facebook、Instagram或Line通訊軟體開設粉絲團、社團等,宣傳商品並完成買賣,均屬網路銷售行為,而該等營業人並應於網路銷售頁面之明顯位置,清楚揭露其統一編號及營業人名稱以供辨識。惟個人以營利為目的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貨物新臺幣(下同)8萬元;勞務4萬元】者,得暫免向國稅局辦理稅籍登記;又國外賣家如透過網路銷售貨物給國內買受人,且進口貨物的收貨人或持有人為買受人者,則屬於進口貨物,其應納營業稅由海關代徵,前述2類賣家依法免辦稅籍登記,尚無揭露稅籍資訊問題。

該局指出,消費者透過網路購買貨物或勞務時,就網路賣家已於其網路銷售頁面揭露之統一編號及營業人名稱,可透過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之「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功能,輸入該統一編號或營業人名稱查詢該賣家之稅籍登記資料,以提升資訊透明度並增進交易安全,保障消費者自身權益。

該局呼籲,消費者於網路消費時向已於網路銷售頁面揭露資訊之營業人交易,可提升交易安全;至於已辦理稅籍登記之網路賣家,亦應自行檢視是否已配合揭露統一編號及營業人名稱,以資適法。

(聯絡人:銷售稅組廖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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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住宅出租予包租代管業者供社會住宅使用,綜合所得稅可享有租稅優惠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將至,倘住宅所有權人於所得年度將房屋出租給符合住宅法第23條規定之單位供社會住宅使用,可享受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並適用較高之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

該局指出,政府為鼓勵個人房東將房屋出租予主管機關或包租代管業者代為管理媒合作為社會住宅使用,自110年6月起,住宅所有權人將住宅出租予符合住宅法第23條規定者,除享有每屋每月租金收入之綜合所得稅免稅額度15,000元外,未能檢附租賃費用單據,並可減除租金收入之60%必要損耗及費用,以其餘額申報租賃所得。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為符合住宅法第23條規定之出租人,其於112年1月起將住宅出租予包租代管業者代為管理媒合作為社會住宅使用,每月租金收入18,000元,全年實際租金收入合計216,000元,甲君112年應課稅之租金收入為36,000元〔(18,000元-15,000元)×12個月〕,因甲君未能提供相關費用憑證,按應課稅租金收入之60%計算可減除之必要損耗及費用為21,600元(36,000元×60%),核算租賃所得為14,400元(36,000元-21,600元),應併同各類所得於113年5月辦理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該局呼籲,個人住宅出租予包租代管業者供社會住宅使用,除享有租金收入免稅額外,其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60%,亦較未符住宅法第23條規定之一般租賃損耗及費用標準43%為高,對於住宅所有權人來說,行公益又享有租稅優惠,一舉數得。如仍有不明瞭之處,請洽轄區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查詢相關規定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

(聯絡人:法務組錢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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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飲業者向顧客加收之服務費或清潔費,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餐飲業者向顧客加收之服務費或清潔費,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14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就銷售額課徵營業稅;同法第16條規定載明上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因此,餐飲業者銷售餐點,除收取餐費外,如有加收服務費或清潔費等情形,均應列入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餐廳係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為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阿榮與友人攜帶蛋糕至甲餐廳慶祝生日,經餐廳告知攜帶外食(即蛋糕)需另加收新臺幣(下同)200元清潔費,當日阿榮與友人用餐消費3,000元,並加計10%服務費300元,因此甲餐廳應將加收之清潔費200元及服務費300元列入銷售金額,開立銷售金額3,500元之統一發票交付阿榮。

該局呼籲,餐飲業者如有向顧客加收服務費或清潔費等情形,倘有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請儘速向所在地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服務處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罰。

(聯絡人:銷售稅組 楊股長;電話02-23113711分機17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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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經營網路銷售或代購業務應依法申請稅籍登記並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年網路交易盛行,許多人透過網路購物平臺銷售商品或經營代購業務,如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應依法申請稅籍登記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據財政部109年1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904512340號令,個人以營利為目的,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其當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得暫時免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但當月銷售額達營業稅起徵點,亦即銷售貨物達新臺幣(下同)8萬元或銷售勞務達4萬元,應即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並繳納營業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甲君於109年6月至112年8月間在網路平臺銷售貨物,109年6月至9月銷售額均為8萬元以下,同年10月起銷售額為9萬元,依上開規定,甲君於109年6月至9月之銷售額因未達營業稅起徵點,得暫時免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惟10月之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因甲君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並繳納營業稅,經查獲後就其109年10月至112年8月之銷售額補徵營業稅4萬餘元,並就漏稅額處1倍罰鍰。

該局呼籲,個人經營網路銷售貨物未申請稅籍登記擅自營業有逃漏營業稅情事者,於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請儘速補辦稅籍登記並補繳稅額以免遭補稅受罰。

(聯絡人:法務組戴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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獸醫師經營寵物美容或寵物旅館業務應依法辦理稅籍登記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獸醫師如經營「寵物美容」、「寵物旅館」等業務者,非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第3條第2項但書所稱執行業務者提供之專業性勞務,應依法辦理稅籍登記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不包括在內。獸醫師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如寵物醫療等所收取之費用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惟其倘有經營寵物美容、寵物旅館等業務,則屬銷售勞務,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應辦理稅籍登記並課徵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獸醫師公會開業會員甲君除於其執業之獸醫院提供寵物醫療勞務外,並提供寵物美容服務及附設寵物旅館,甲君應就其經營寵物美容及寵物旅館業務部分,依法向營業所在地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報繳營業稅。

該局呼籲,營業人如因不諳法令,誤認經營寵物美容業務或寵物旅館屬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之範圍,而未辦理稅籍登記者,請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儘速向營業所在地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申請稅籍登記,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可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聯絡人:銷售稅組廖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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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重病期間提領存款無法證明用途者,仍應申報遺產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自行處理事務或無意識期間提領之存款,如不能證明其用途者,該提領之存款仍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申報課稅。

該局指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若有舉債、出售財產或提領存款,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不能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仍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該局於實務查核案例發現,常有納稅義務人誤以為被繼承人銀行存款生前以現金提領,免課遺產稅而未申報,疏未留意於被繼承人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提領存款,如無法證明資金用途者,仍應併入遺產總額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於審理被繼承人A君生前生病住院期間,其子B君自A君銀行存款帳戶提領現金總計500萬元,未列入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經該局向醫院查得A君於提款期間已意識不清,且無自行處理事務能力,又B君未能說明提領該存款之相關用途,遂將該筆存款併計遺產總額課稅補徵稅額50萬元,並處罰鍰。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辦理遺產稅申報時,應注意被繼承人生前是否有屬於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提領存款之情形,如該提領存款係為支付被繼承人的醫藥費、看護費及日常生活費等相關費用,應提示相關證明單據,若無法提出該項提款用途的相關證明者,應依規定併計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以避免因漏未申報遭處罰鍰。

(聯絡人:綜所遺贈稅組邱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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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以分期付款方式銷售貨物,不論有無收到價款,均應依期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以分期付款方式銷售貨物,不論有無收到價款,均應依期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而買賣業原則上係以發貨時,即應開立統一發票。然營業人如採分期付款方式銷售貨物,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除於約定收取第1期價款時已一次全額開立外,應於約定收取各期價款時開立統一發票。但如買受人事後未依限支付價款,因貨物既已交付,依財政部75年9月27日台財稅第7526966號函釋規定,仍應依期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12年6月30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20,000元銷售商品與乙公司,雙方約定採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價款,並於每月月底支付貨款10,000元。依前揭規定,甲公司應於當日開立銷售額及營業稅額合計10,000元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交付乙公司,剩餘貨款110,000元,無論乙公司有無依約定按月支付10,000元,甲公司均應按期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呼籲,營業人以分期付款方式銷售貨物,如有未按期開立統一發票情事者,請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儘速向所轄稽徵機關辦理自動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以免遭查獲後補稅處罰。民眾如有相關疑義,歡迎撥打國地稅免付費電話0800000321(限辦公時間提供服務),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聯絡人:法務組詹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2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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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未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將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所得額之憑證與會計紀錄,若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未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或雖提示卻不完全,稽徵機關將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21條規定,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商業會計法第23條規定,商業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另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

該局指出,轄內甲公司係經營其他電腦相關服務業,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2億餘元,全年所得額3仟餘萬元,經該局調帳查核,以其雖提示總分類帳及銷貨統一發票存根聯等證明文件,惟記帳傳票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多有缺漏或僅留存影本情事,乃依其行業類別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29%,按營業收入淨額核定所得額6仟餘萬元,補徵稅額6百餘萬元。甲公司不服,復查主張依其會計帳簿進銷數字尚可勾稽,申請重新查明認定,經該局認定甲公司未依規定取具合法憑證,相關會計帳簿結算帳目,難認登載計算有據,於復查階段再請甲公司提示完整之記帳憑證,甲公司逾期仍未提示,遂駁回甲公司之復查申請。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應建立良好健全之會計制度,並詳實記載交易事項及成本費用,對於進貨、銷貨、存貨或原、物料之領用、耗用要詳實記錄,原始憑證亦應保存完整,以免年度結算申報時,無法提供詳實資料供核,而被依法調整所得額而遭補稅。

(聯絡人:法務組張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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