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人外銷貨物及勞務應如實申報收入,以免遭查獲補稅處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外銷貨物或勞務,應依規定如實申報營業稅銷售額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收入,以免因短漏報遭稽徵機關補稅處罰。

該局說明,國內營業人銷售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7條規定之貨物或勞務,應依同法第35條及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申報零稅率銷售額,並依所得稅法第24條及第71條規定,將外銷收入列計營業收入,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介紹國外供應商銷售皮件與境外客戶,賺取佣金,113年間佣金收入合計新臺幣1,000萬元,於同年匯入甲公司之金融機構帳戶,經該局查獲,甲公司於申報營業稅時漏未將該筆收入列入銷售額申報,於辦理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亦漏未申報該筆收入,嗣甲公司提示符合營業稅法規定適用零稅率之相關文件,營業稅部分尚無涉短漏營業稅額;惟短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除應補徵短漏稅款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該局呼籲,營業人如有外銷貨物或勞務,漏未申報營業收入情形,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聯絡人:銷售稅組簡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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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列報交際費應與業務有關且不得超過規定限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為拓展業務或維繫客戶關係,常需餽贈客戶禮品或招待客戶,該等餽贈或招待客戶之交際應酬費用,應與業務有關並取具合法憑證,始得於規定限額內,認列費用。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交際應酬費用應符合一般商業行情,為避免其列報交際應酬費用顯失合理性,所得稅法第37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規定,交際費應依進貨貨價、銷貨貨價、運輸貨物運價、供給勞務或信用交易收益額、外銷結匯收入等基礎計算得列報之限度,超過限額部分,應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行依法調減,不得列為當期費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於營業費用項下列報交際費新臺幣(下同)430萬元,已達上述規定限額,該局另查得該公司列報營業成本亦含有招待客戶餐費及購入禮品贈送客戶等交際費支出70萬元,乃予轉列交際費項下,轉列後交際費已超過限額,因此調減該等支出,調增課稅所得額70萬元,該公司因所列報之交際費超過法定限額,致短繳自繳稅款,除補徵稅額14萬元(70萬元×稅率20%)外,並應依所得稅法第100條之2規定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列報交際費,應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以免因申報錯誤而遭調整補稅並加計利息。

(聯絡人:營所稅組曹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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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應於事實發生之當期或次期申報扣減銷項稅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因銷售貨物或勞務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如於申報繳納營業稅額後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應於事實發生之當期或次期申報扣減銷項稅額。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相關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稅額。營業人因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統一發票於申報營業稅後,如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係屬原申報銷項稅額之減少,營業人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作為扣減銷項稅額及記帳之憑證,並於事實發生之當期或次期申報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14年8月10日銷售電腦10臺予乙公司,開立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750,000元、營業稅額37,500元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交付乙公司,並於申報114年7-8月營業稅時,列報該筆銷項稅額。嗣乙公司114年9月20日向甲公司辦理其中2臺電腦退貨,並出具銷售額150,000元、營業稅額7,500元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交付甲公司,甲公司應於114年9-10月或同年11-12月申報扣減銷項稅額。

該局呼籲,營業人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應於事實發生之當期或次期申報扣減銷項稅額;倘已逾前揭申報期限未申報,得向稽徵機關申請更正事實發生之當期營業稅,請營業人注意相關規定並正確申報,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銷售稅組剡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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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申報房地合一稅,勿以不實憑證虛列成本費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申報房地合一所得稅時,成本及費用應如實申報,如有列報裝修費,應檢附相關合法憑證,包括統一發票或收據及修繕合約、修繕項目明細表、估價單、付款證明及修繕前後照片等相關文件佐證,不得以不實憑證或文件列報成本費用。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規定,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其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又依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13條規定,個人取得房屋後,於使用期間支付能增加房屋價值或效能且非2年內所能耗竭之修繕費,能提示證明文件者,亦得包含於成本中減除。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2年間買賣取得房地,113年間出售該房地,甲君申報房地合一稅時,列報裝修費200萬元,並檢附估價單及裝修前後照片,但該局發現甲君檢附之照片與乙裝修公司網站上之廣告(照片)高度相似,經函查乙公司,發現甲君僅委託乙公司估價,實際並未委託乙公司裝修房屋;又該局函查系爭房地之買方丙君,查得該房屋購入時裝潢老舊,無裝修跡象,該局遂剔除甲君列報之裝修費,補稅裁罰。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辦理房地合一稅申報時,切勿心存僥倖,以不實之單據虛報成本費用逃漏稅捐,以免遭補稅及處罰。

(聯絡人:法務組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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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可提供相當財產作為欠稅之擔保,以解除出境之限制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遭限制出境,除繳清稅款外,可提供相當財產作為欠繳稅捐之擔保,以解除出境之限制。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並經審酌符合財政部頒訂「限制及解除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條件者,得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該限制出境措施,目的在確保國家稅捐,納稅義務人需繳清欠稅或提供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規定之相當財產作為欠繳稅捐之擔保,方得解除出境之限制。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欠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500萬元,且甲君長期滯留國外,經依相關規定審理後,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甲君出境,嗣甲君自美返國探望年邁雙親後無法出境返回美國,因在臺無足夠現金繳納稅款,遂提供其在臺親友所有相當於欠繳稅捐之定期存單作為納稅擔保,於辦妥相關擔保設定手續後,該局即解除甲君出境限制。

該局提醒,民眾如有應納稅捐,應如期繳納,以免因欠稅遭限制出境,影響自身權益。

(聯絡人:徵收及資訊組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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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營投資業務營業人於年度中所收之國內外股利收入應彙總加入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免稅銷售額申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兼營投資業務營業人,應於申報本(114)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即11-12月)時,將當年度收取國內外股利收入,彙總加入免稅銷售額申報並依規定辦理兼營調整。

該局說明,兼營投資業務營業人於年度中所收取之國內外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為簡化報繳手續,得暫免列入所屬期別免稅銷售額申報,俟年度結束時,彙總加入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免稅銷售額申報計算應納或溢付稅額,並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之規定,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稅額,併同該期營業稅申報繳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本年1月取得國外A公司分配之現金股利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另於本年8月取得國內乙公司分配股票股利700萬元。甲公司申報本年1-2月及7-8月營業稅時,得暫免將上開股利收入列入所屬期別免稅銷售額申報,俟於申報本年11-12月營業稅時,應將上開股利收入共1,500萬元彙總加入當期免稅銷售額申報,並依規定辦理兼營調整。

該局提醒,兼營投資業務營業人取得國內外股利收入,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兼營調整;如經稽徵機關查獲未依規定辦理兼營調整致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補徵所漏稅額外,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請營業人留意,以免遭補稅處罰。

(聯絡人:銷售稅組周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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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銷售貨物,於交貨前已先收取貨款,應即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於交貨前已先收取貨款,應即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該局說明,營業人銷售貨物,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按「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從事買賣業之營業人,應於發貨時開立統一發票;但發貨前已收取貨款部分,應先行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王先生向甲櫥櫃公司訂購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進口餐櫃1組,於114年11月支付訂金60,000元,雙方約定於115年1月底交貨。甲櫥櫃公司於114年11月向王先生收取前揭訂金時,依規定應開立金額60,000元之統一發票交付王先生,嗣後於115年1月底交貨時,再就交易餘款開立金額140,000元之統一發票交付王先生。

該局呼籲,請營業人自行檢視倘發貨前已預收貨款,是否已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如因一時不察,而未開立統一發票致漏報營業稅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轄區國稅局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聯絡人:銷售稅組簡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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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為酬勞員工而無償移轉貨物與員工,視為銷售貨物應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為酬勞員工將其供銷售之貨物無償移轉供員工使用,應視為銷售貨物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1款後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視為銷售貨物,並應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但是,營業人如於購入貨物時已決定供作酬勞員工使用,以酬勞員工有關科目全額列帳,其所支付之進項稅額,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則營業人以該貨物無償饋贈員工時,可免視為銷售貨物並免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舉例,A公司將庫存待售之10臺冷氣機,每臺時價新臺幣(下同)40,000元,轉作員工尾牙摸彩獎品,因其購買時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則A公司應依時價400,000元開立統一發票,又A公司另購買10臺氣炸鍋50,000元,作為尾牙摸彩獎品,因購入時已決定供作酬勞員工使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該10臺氣炸鍋可免視為銷售貨物並免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提醒,營業人如有應視為銷售貨物卻漏未開立統一發票情形,凡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者,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聯絡人:法務組李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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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總分支機構領用之統一發票不得互換或借用,以免遭受處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總分支機構領用之統一發票不得互換或借用,以免遭受處罰。

該局說明,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1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購買之統一發票或稽徵機關配賦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不得轉供他人使用。次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47條第2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按次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

該局舉例說明,總機構甲公司與分支機構乙分公司為經核准由總機構合併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之營業人,乙分公司於114年7-8月(期)銷售貨物,卻開立總機構甲公司領用之統一發票,並由總機構申報銷售額,雖未有實質逃漏營業稅,惟甲公司將其領用之統一發票轉供分支機構乙分公司使用之情形,已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統一發票之管理,並增加消費者取得非交易店家開立統一發票之困擾,經該局查核發現,依營業稅法第47條第2款規定處罰。

該局呼籲,營業人如有不慎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於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自動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報備實際使用情形者,可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之2規定,免予處罰。如有其他相關稅務問題,亦歡迎撥打國稅局0800000321免費語音服務電話洽詢。

(聯絡人:銷售稅組簡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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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不得列報未經訴訟判決確定之損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遇有商業糾紛遭客戶提起訴訟預估發生損失,惟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其估列損失係屬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63條規定,不得列報。

該局說明,依查核準則第63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列報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除屬所得稅法第48條所定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準用同法第44條估價規定產生之跌價損失、同準則第50條之存貨跌價損失,第71條第8款之職工退休金準備、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第94條之備抵呆帳,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外,不予認定。即除前開規定外,營利事業列報費用及損失必須是已實現者,始得列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損失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經甲公司說明其內容係客戶提起法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目前尚在法院訴訟程序中,惟預估該訴訟損失極有可能發生所列報之損失。經查,該訴訟損失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尚未實際發生,非前揭準則規定得認列之未實現費用或損失範圍,經剔除並補徵稅額100萬元(500萬元×稅率20%)。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留意所列報之損失及費用是否已實現,並應依前開規定,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減列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以免遭調整補稅。

(聯絡人:營所稅組周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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