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人未辦稅籍登記即擅自營業,每月銷售額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者其未依規定取得或未給予憑證均依法處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於開始營業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稅籍登記,倘未辦理稅籍登記而擅自營業,其每月銷售額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現行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經查獲有未依法給予他人憑證或未取得進貨憑證者,應分別依法處罰。

該局說明,營業人未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而擅自營業,其每月銷售額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此行為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45條及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擇一從重處罰;至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部分,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

該局舉例,甲君1年內經第1次查獲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而擅自營業,向乙公司進貨金額合計200萬元,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並於銷貨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400萬元,經稽徵機關查獲,除核定補徵稅額20萬元外,並依營業稅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其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部分,則按查明認定之總額200萬元,處2%之行為罰。

該局特別提醒,營業人應辦妥稅籍登記始可營業,且銷貨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係屬2個獨立行為,故將依法分別處罰,不可不慎。倘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國稅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向所轄各地區國稅局分局、稽徵所及服務處洽詢。

(聯絡人:銷售稅組潘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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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隨貨附贈現金抵用券,於實際抵用時得按折讓後金額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為透過促銷提升買氣,隨貨附贈現金抵用券,消費者於下次消費持券抵用時,營業人得按折讓後金額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說明,營業人於促銷期間隨貨附贈現金抵用券,因當次消費時尚未發生折抵價款之情事,應按當次消費金額開立統一發票。嗣後經消費者持該抵用券折抵消費金額時,營業人已確定給予消費者折抵價款,則應按「銷貨折讓」處理,即按原售價開立統一發票,並在發票備註欄註明折讓金額,銷售額合計欄按實收金額(折讓後金額)填列。

該局舉例說明,甲商店推出促銷活動,凡消費者之消費金額達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以上者,即可獲贈金額100元之現金抵用券(下次消費始可折抵)。消費者乙君於甲商店當次購物金額達1,000元,甲商店即開立金額1,000元之統一發票並贈送100元之現金抵用券給乙君;嗣後乙君再次至甲商店購物800元,並以前次消費取得之100元現金抵用券及現金700元付款,則該現金抵用券應按銷貨折讓處理,即甲商店於開立統一發票之金額欄填列800元,另於發票「備註欄」註明現金抵用券折讓金額100元,總計欄則按實收金額(即折讓後金額)填列含稅總價金額700元。

該局呼籲,營業人倘以贈送現金抵用券作為促銷方案,供消費者下次消費時折抵,當次消費仍應按實際售價開立統一發票。嗣後消費者持該現金抵用券折抵價款時,營業人已實際發生銷貨折讓之事實,始得按銷貨折讓後實收金額開立統一發票。營業人應多加留意,避免因統一發票金額開立錯誤,而遭國稅局補稅處罰。

(聯絡人:銷售稅組剡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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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前2年內贈與繼承財產,遺產稅計算有學問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來常有民眾詢問,被繼承人於死亡前2年內贈與其繼承取得之財產,所繳納之贈與稅,得否自遺產稅中扣抵?應如何申報?

該局說明,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之財產,其受贈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及各該親屬之配偶者,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以下簡稱遺贈稅法)第15條規定,應視為遺產課徵遺產稅,其已納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連同按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在不超過贈與財產併計遺產總額所增加之遺產稅限額內,自應納之遺產稅額中扣抵(以下簡稱可扣抵稅額)。又上開生前贈與之財產,如為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取得已納遺產稅者,可依同法第16條第10款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課稅,屬死亡前6年至9年內繼承取得已納遺產稅者,則依同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遺產總額中按年遞減扣除80%、60%、40%及20%。故納稅義務人於列報可扣抵稅額時,應予注意該贈與財產因繼承取得年限遠近而計入或不計入遺產總額,將影響可扣抵稅額之計算。

該局舉例,甲君114年7月1日死亡,其死亡前2年內將繼承取得之財產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贈與女兒,繳納75.6萬元贈與稅,經計算自繳納之日起至遺產稅申報日止之利息1.2萬元,如該繼承取得之財產已納遺產稅,則就繼承取得時間不同,分述遺產稅可扣抵稅額情形如下(假設適用遺產稅率為10%):

(一)贈與之財產係甲君死亡前5年內繼承取得:

雖依遺贈稅法第15條規定須併入遺產總額,惟按同法第16條第10款規定為不計入遺產總額,故無增加遺產稅額,亦無可扣抵稅額。

(二)贈與之財產係甲君死亡前7年內繼承取得:

依遺贈稅法第15條規定須併入遺產總額,又按同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可扣除該贈與財產遺產價值之60%,故增加之遺產淨額為400萬元〔1,000萬元×(1-60%)〕,其已繳納贈與稅75.6萬元及經計算之利息1.2萬元,在增加遺產稅額40萬元〔遺產淨額400萬元×10%〕額度內,可自遺產稅應納稅額中扣抵,故可扣抵稅額為40萬元。

(三)贈與之財產係甲君死亡前超過9年繼承取得:

無不計入遺產總額或扣除額之適用,故增加之遺產總額為1,000萬元,其已繳納贈與稅75.6萬元及經計算之利息1.2萬元,在增加遺產稅額100萬元(1,000萬元×10%)額度內,可自遺產稅應納稅額中扣抵,故可扣抵稅額為76.8萬元。

該局提醒,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申報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繼承之財產時,宜注意計算可扣抵稅額之稅法規定,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綜所遺贈稅組邱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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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技醫藥公司申請適用營利事業股東投資抵減,請注意申請期限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為鼓勵生技醫藥公司之創立或擴充,營利事業原始認股或應募屬該生技醫藥公司發行之股票,成為該公司記名股東達3年以上,且該生技醫藥公司未以該認股或應募金額,依其他法律規定申請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或股東投資抵減者,得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20%限度內,自其有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年度起5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營利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0%為限。

該局進一步說明,生技醫藥公司申請上述營利事業股東投資抵減,依營利事業適用技醫藥公司股東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應於其營利事業股東以現金繳納股票價款當日起滿3年之次年1月底前,檢具規定文件,向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

該局舉例說明,甲生技醫藥公司因研發資金需求而發行記名股票,其營利事業股東已於111年9月1日繳納增資股款,該次增資股東繳納股款滿3年之日期為114年8月31日,依前揭辦法規定應於115年1月底前(115年1月31日為星期六,順延至115年2月2日)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核發營利事業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倘甲生技醫藥公司遲至115年2月3日以後始提出申請,將因逾申請期限而不予受理。

該局呼籲,生技醫藥公司為其營利事業股東申請適用股東投資抵減,應注意相關規定及申請時限,以免影響股東租稅優惠之權益。

(聯絡人:營所稅組劉股長;聯絡電話:2311-3711分機1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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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子女償還貸款,應注意贈與稅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父母無償為子女清償銀行貸款,應注意贈與稅相關規定。

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應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父母若以個人之資金,無償替子女償還銀行貸款,如加計當年度其他贈與財產價值後,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應依規定申報贈與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2年出售不動產,出售總價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其中500萬元直接轉付A銀行,以清償其子乙君之銀行貸款,卻未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該局通知補報,甲君仍未於收到通知公文後10日內辦理申報,乃按該代償乙君貸款金額核定贈與總額500萬,補徵甲君應納贈與稅額25.6萬元〔(500萬元-免稅額244萬元)×10%〕並裁處罰鍰。

該局提醒,個人無償為他人清償貸款,應注意相關課稅規定,如有稅務疑義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逕洽轄區國稅局,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綜所遺贈稅組黃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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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將借入資金貸與他人未收取利息,對於相當於貸出資金所支付之利息不能列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一方面借入資金支付利息,另一方面貸出資金未收取利息,不得列報相當於貸出資金支付之利息。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營利事業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當無法查明數筆利率不同之借入款項,何筆係用以無息貸出時,應按加權平均法求出之平均借款利率核算之。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應收款新臺幣(下同)1億6,000萬元,經查該款項係甲公司貸與同業乙公司,且未收取利息收入。甲公司當年度向金融機構貸款2億元,平均借款利率為2.5%,該局乃就相當於該貸出款項1億6,000萬元支付之利息予以調減利息支出400萬元(1億6,000萬元×利率2.5%),補徵稅額80萬元(400萬元×稅率20%)。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若將借入資金貸與他人未收取利息,應注意是否已依規定計算相對利息支出予以調減,以免因未符規定而遭調整補稅。

(聯絡人:營所稅組施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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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資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其貨物之移轉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獨資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時,原負責人將存貨及固定資產移轉與新負責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 為銷售貨物,應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繳納營業稅。

該局說明,獨資組織雖以商號名義對外營業,惟實際上仍屬個人之事業,權利義務主體為獨資經營之自然人,故負責人變更時,因權利主體變更,其移轉存貨及固定資產之所有權與新負責人,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與新商號,另應於轉讓日起15日內申報繳納營業稅。至新商號取得該統一發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可依規定申報扣抵其銷項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將其獨資商號A讓渡與乙君,並移轉存貨及固定資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25萬元,應依其價格開立銷售額500萬元、稅額25萬元及買受人為A商號之統一發票交付與乙君,並於轉讓日起15日內報繳稅款;乙君取得該統一發票,可依規定就其支付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其經營A商號之銷項稅額。

該局提醒,獨資營業人如於變更負責人時有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情形者,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轄稽徵機關補申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聯絡人:銷售稅組周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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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分居符合特定要件始得各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及配偶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除有符合規定之情事外,依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應合併申報。

該局說明,我國綜合所得稅係採家戶所得制,納稅義務人與配偶除在課稅年度中結婚或離婚,得選擇分別或合併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或符合財政部訂定「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得各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之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所列情形,得各自辦理結算申報外,應合併辦理結算申報,因此,納稅義務人及配偶分居倘無前揭認定標準規定之情事,課稅年度亦非結婚或離婚者,如各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致有漏報所得者,除補徵稅款外,並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裁處罰鍰,前開認定標準所列雙方得各自辦理申報情形適用之課稅年度,說明如下:

一、符合民法第1010條第2項難於維持共同生活,分居已達6個月以上,經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日所屬年度及以後年度。

二、符合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分居已達6個月以上,經法院裁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日所屬年度及以後年度。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取得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所屬年度。

四、取得前款通常保護令前,已取得暫時或緊急保護令之有效期間所屬年度。

該局舉例,甲君與其配偶因婚姻不睦,112年起雙方協議分居,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自辦理結算申報且均未填寫配偶資料,經該局查得,除補徵稅款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予以裁處罰鍰,甲君不服,就罰鍰申請復查,主張其與配偶因經常爭吵感情不佳,故辦理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僅列報本人所得,並非故意分開申報云云。經該局以本件不符合認定標準所列各項情形,不得各自辦理結算申報,原核定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裁處罰鍰並無不合為由,維持原核定。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及配偶除符合前述得各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規定外,均應依法合併申報,切勿各自辦理申報及計算稅額,以免遭補稅並裁處罰鍰,俾維自身權益。

(聯絡人:法務組錢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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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醫藥費單據均得列報綜合所得稅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嗎?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民眾平時就診取得的醫藥費單據,於列報綜合所得稅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時,必須是給付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出具者為限,且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所定「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額,其中涉及醫藥費部分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身體病痛接受治療而支付之醫療費用,因屬生活中之必要支出,故於計算所得淨額時予以扣除,但因個人醫藥費支出,查證不易,為避免浮濫或不實開立醫藥費收據而享有不受金額限制之列舉扣除,爰規定以支付予「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為限,始得列舉扣除。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甲君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303,634元,其中195,000元為A診所開立之醫療收據,經該局以A診所非屬全民健康保險之特約醫療院所,亦非財政部認定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乃予否准認列,核定應補稅額78,000元。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A診所雖非健保特約診所,惟其確有醫療必要,且有實際醫療支出云云。經該局復查決定以甲君就診之醫療院所與所得稅法規定不符,遂駁回其復查申請。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注意醫藥及生育費必須是支付予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始得列報扣除,民眾可於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網頁查詢「全國健保特約醫療機構」,或於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確認「經財政部核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診所)名單」,以利正確申報綜合所得稅。

(聯絡人:法務組洪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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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保護的內容: (T03)籌備扣繳憑單申報作業前要考慮的事(內部教育訓練/不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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