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暫估之保固費用,於會計年度結束前仍未實現者,不得列報為當年度之費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於會計年度結束前暫估之保固費用,係屬暫估性質,為未實現之保固費用,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63條規定,不得列報為當年度費用。

該局說明,查核準則第63條規定,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除屬所得稅法第48條所定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依同法第44條流動資產估價規定產生之跌價損失、同準則第50條之存貨跌價損失、第71條第8款之職工退休金準備、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第94條之備抵呆帳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外,不予認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列報暫估工程保固費用新臺幣(下同)60萬元,惟查截至會計年度結束前仍屬未實現性質,經該局依前揭規定予以全數剔除補徵稅額12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特別留意相關法令規範損失及費用之認列規定,以免因不符規定而遭調整補稅。

(聯絡人:營所稅組林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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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遭核定補徵鉅額稅款,可申請分期繳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協助有繳納稅捐意願的納稅義務人完納稅捐,以避免逾期繳納加徵滯納金或移送強制執行,營利事業(包括機關團體)經核定補徵鉅額稅捐,無法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可以在規定繳納期限內,申請分期繳納。

該局說明,依稅捐稽徵法第26條之1規定,營利事業經稅捐稽徵機關查獲應補徵鉅額稅捐(核定補徵應繳稅款在200萬元以上),無法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可以在規定納稅期限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經核准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3年,並應自該項稅款原訂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稅捐稽徵機關得要求納稅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收到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補徵稅款300萬元,繳納期間自112年10月16日至112年10月25日止,因金額龐大,A公司無法於繳納期間內一次繳清稅款,遂於112年10月16日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經核准分3期繳納,每期應繳100萬元,第1期繳納期間自112年11月16日至112年11月25日止,A公司於112年11月24日繳納第1期分期稅款時,除繳納本稅100萬元外,並應自112年10月26日至112年11月24日止,依112年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1.475%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該局特別提醒,稅捐稽徵機關會依應納稅額的多寡酌情核准分期繳納的期數,經核准後不得再以同一事由提出申請,並應於各期繳納期限內繳納,以免被加徵滯納金或依稅捐稽徵法第27條規定,就未繳清的餘額,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限10日內一次全部繳清,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聯絡人:徵收及資訊組張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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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列報債權執行無著經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之呆帳損失,應留意認列年度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經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後,因執行無著而由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者,應以法院掣發債權憑證之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及第7款規定,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經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因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而由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沖抵不足之餘額,得以呆帳損失列支。換言之,營利事業之債權執行無著經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者,尚非得由營利事業自行選擇呆帳損失認列年度,而係應認列於債權無法收回之年度,亦即應於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之當年度認列呆帳損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因無法收回其對乙公司銷貨產生之應收帳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經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後,仍未能獲清償,甲公司嗣於辦理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呆帳損失600萬元,惟查法院係於109年度核發債權憑證,而甲公司遲於110年度才列報對乙公司應收帳款之呆帳損失600萬元,與前揭規定不符,經該局剔除所列報之呆帳損失補稅。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呆帳損失,應留意所得稅法相關法令規定,以維自身權益。

(聯絡人:營所稅組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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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列報已達耐用年限提列足額折舊之固定資產報廢損失,應提示毀棄證明文件,始得認列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已達耐用年數提列足額折舊之固定資產報廢損失,應提示該項資產毀滅或廢棄證明文件,始可將殘值轉列為當年度損失。

該局指出,依所得稅法第57條第1項規定,固定資產於使用期滿折舊足額後毀滅或廢棄時,其廢料售價收入不足預留之殘價者,不足之額得列為當年度之損失。其超過預留之殘價者,超過之額應列為當年度之收益。爰此,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於使用年限屆滿且提列足額折舊後,倘無法繼續使用,欲毀滅或廢棄時,雖無須向稽徵機關報備,惟仍應提出固定資產毀棄之證明文據,方得將殘值轉列為當年度損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固定資產報廢損失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經查其內容係已達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且提列足額折舊,逕行沖銷帳載固定資產,並將原估列之殘值轉列至報廢損失,因甲公司僅提示固定資產報廢明細表,無法提示固定資產實際毀滅或廢棄之證明文件,案經該局剔除其列報之報廢損失,補稅160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已達耐用年數提列足額折舊之固定資產報廢損失,應保留固定資產報廢事實之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核實認定,以維自身權益。

(聯絡人:營所稅組許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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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固定資產之折舊,應逐年依率提列不得間斷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取得折舊性固定資產,應依法自其成本減除預估殘值,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逐年依率提列不得間斷。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應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逐年依率提列不得間斷,其未提列者,應於應提列之年度予以調整補列;固定資產已屆耐用年數表規定使用年數,仍繼續使用者,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

該局舉例,甲公司於105年1月1日以1,200萬元購入機器設備,採平均法計提折舊,耐用年數5年,預估殘值200萬元,每年應提列折舊200萬元〔(1,200萬元-200萬元)÷5年〕,該機器設備至109年12月31日已屆耐用年限,卻仍於110年度提列折舊200萬元,經該局查核後甲公司主張108年度因故未提列折舊,故於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補提列折舊,惟依前揭規定甲公司108年度漏未提列之折舊,應申請更正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非於110年度補提列,又查機器設備於110年度仍繼續使用,是另依其原估列之殘值200萬元,按該公司重行預估之可使用年數4年及殘值40萬元,核認甲公司110年度折舊為40萬元〔(200萬元-40萬元)÷4年〕,是剔除甲公司110年度多列報之折舊費用160萬元(200萬元-40萬元),並核定補稅。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固定資產之折舊,倘有未逐年依率提列折舊者,應於應提列之年度予以調整補列,不得自行選擇補提列年度,以免遭調整補稅。

(聯絡人:法務組吳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2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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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列報屬和解性質之呆帳損失應取具之憑證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因和解致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之呆帳損失,應取具法院或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證明文件,始得認列。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7款規定,屬和解而無法收回債權,認列呆帳損失應取得之憑證,如為法院之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如為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應有和解筆錄。倘雙方私下合意免除一部或全部債務之和解,僅取得和解協議書及會計師或律師憑證之證明文件,尚不得憑以認列呆帳損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原帳列對乙公司銷貨產生之應收帳款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惟考量乙公司財務困難,無力清償全數欠款,遂與乙公司於109年間簽訂和解協議書,同意乙公司於償還應收帳款500萬元後,其餘500萬元帳款即予免除,惟甲公司於辦理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列報呆帳損失500萬元僅檢具雙方和解協議書及會計師憑證之證明文件,因與前揭規定未符,爰剔除列報呆帳損失,補徵稅額100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呆帳損失,應取具合於稅法規定之證明文件,以免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

(聯絡人:營所稅組梁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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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列報交際費,須與業務有關且不超過規定限度,始得認列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交際費,除應取有合法憑證外,尚須與業務有關且不超過規定限度,始得認列。

該局指出,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規定,營利事業列報招待或餽贈客戶等交際應酬費用,應取具憑證並經查明與業務有關,於規定限額內,方予認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  ,列報交際費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已取具餐飲、量販店業者及百貨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且未超過稅法規定之限額,惟查其支出內容 ,除與業務有關之招待客戶餐費及購入禮品贈送予客戶等支出220萬元外,尚包含購買生活日用品及藥品等支出50萬元,甲公司無法說明與業務之相關性,依前揭規定尚不得認列,案經剔除與業務無關之支出50萬元,補稅10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交際費,應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以免因不符規定,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

(聯絡人:營所稅組許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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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如違反政治獻金法關於每年捐贈總額限制之規定,不得列報捐贈費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對合於政治獻金法規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以不超過所得額10%,其總額不超過新臺幣(下同)50萬元範圍內,列報捐贈費用。但違反政治獻金法每年捐贈總額規定之限制者,則不適用前揭規定而不得列報捐贈費用。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政治獻金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營利事業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定有每年捐贈總額之限制,其對同一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300萬元;對不同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600萬元;對同一(組)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100萬元;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200萬元。營利事業如違反前揭規定,依政治獻金法第19條第3項第2款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9條第1款第3目規定,不得列報捐贈費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8年度捐贈費用帳載結算金額為300萬元,因超過前揭50萬元可列支限額之規定,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行依法調整列報捐贈費用50萬元。惟經查核發現甲公司帳列捐贈費用300萬元,係對不同擬參選人之捐贈,因已違反政治獻金法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200萬元之規定,尚不得列報捐贈費用,案經核定調減捐贈費用50萬元及補稅10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申報捐贈費用時,應注意政治獻金法相關規定,以免申報錯誤遭調整補稅。

(聯絡人:營所稅組何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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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之不動產遭法院拍賣,應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所屬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之不動產如遭法院拍賣,雖未取得拍定價金,仍應以拍定之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認定為所得歸屬年度,按拍定價申報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4條之2規定:「營利事業出售不動產,其所得歸屬年度之認定,應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準,……。」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財政部94年4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6320號令規定:「納稅義務人所有房屋遭法院拍賣,其財產交易所得年度之認定,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之所屬年度為準,……。」因此,營利事業如有房屋土地因故遭法院拍賣者,應注意以拍定之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為所得歸屬年度,並依該房屋土地係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或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分別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財產交易所得(房地移轉課稅舊制)或房地合一所得稅(新制)相關課稅規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0年取得A房地,因債務擔保事件經乙銀行聲請法院辦理強制執行拍賣,於108年5月拍定,買受人丙於同年6月領取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惟甲公司以該房地遭強制拍賣案,與乙銀行間債務糾紛之訴訟尚在進行中,拍賣應得款項尚未確定為由,辦理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列報A房地之財產交易所得,經該局查獲,除依法調整補稅外,並按規定裁處罰鍰。

該局呼籲,如有違反相關規定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主動向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款,可加息免罰。如有稅務疑問,請洽轄區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查詢相關規定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

(聯絡人:法務組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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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購買古董及藝術品,不得列報折舊費用或各項耗竭及攤提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購買古董及藝術品,陳列擺設於辦公室或營業處所,不得列報折舊費用或各項耗竭及攤提。

該局指出,依所得稅法第54條及第59條規定,資產屬於「折舊性」或「遞耗」性質者,始能逐年提列折舊或計算各項耗竭及攤提。所謂折舊性或遞耗性質,係指資產在通常情況下,因時間之經過或使用次數之增加,其價值會隨之減低;惟古董及藝術品等物品,其交換價值或使用價值,通常並不會因時間經過而發生相對程度的比例貶損。因此,不但沒有耐用年數的問題,其價值通常更因長期持有而產生增值的情形,爰古董及藝術品之性質,既非屬折舊性固定資產、亦非屬遞耗資產,尚不得列報折舊費用或各項耗竭及攤提。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辦理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固定資產-什項購置(藝術品)新臺幣(以下同)210萬元,並按自行估計耐用年數3年提列折舊費用70萬元,經該局以藝術品之性質屬增值性資產,不得提列折舊費用,予以調減該藝術品之折舊費用70萬元,補稅14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購買古董及藝術品,應留意上開規定,審慎區分資產性質,以免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

(聯絡人:營所稅組葉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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