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分期繳納遺產稅應加計分期利息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應於收到遺產稅繳款書後,於繳納期限內繳清稅款。惟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可在繳納期限內,向國稅局申請分期繳納。

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規定,遺產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可以在繳納期限內向國稅局申請分18期以內繳納稅款,每期間隔以不超過2個月為限;申請分期繳納者,須加計分期利息,每一期利息都是從原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至繳納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計算,利率有變動時,依變動後利率計算。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死亡後,僅遺留存款20萬元,其餘均為不動產及股票,經核定遺產稅額為90萬元,繳納期限至112年8月10日,納稅義務人於112年8月1日主張被繼承人所遺現金不足以繳納遺產稅款,向該局申請分18期繳納。本案可分期繳納金額為90萬元,每期5萬元,並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112年8月11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年利率1.60%),分別加計利息如下:

一、 第1期繳納起迄日為112年8月11日至112年10月10日,納稅義務人於112年10月5日至銀行繳納,銀行應加收112年8月11日至112年10月5日計56日之分期利息122元〔即本稅50,000元x56日÷365日×1.60%〕。

二、 第2期繳納起迄日為112年10月11日至112年12月10日,納稅義務人於112年11月1日至銀行繳納,銀行應加收112年8月11日至112年11月1日計83日之分期利息181元〔即本稅50,000元x83日÷365日×1.60%(利率未變動)〕;其餘各期依此類推。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對核准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繳稅捐,未如期繳納者,稽徵機關將就未繳清之稅款餘額一次發單通知補繳,並依規定加計利息。請納稅義務人務必如期繳納稅款,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聯絡人:徵收及資訊組李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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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當月銷售額達營業稅起徵點時,應依法申請稅籍登記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當月銷售額達起徵點時,應依法申請稅籍登記。該局指出,近年網路交易盛行,個人透過網路平台(如蝦皮購物或露天拍賣等)、Facebook或Instagram等方式在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均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之課稅範圍,如當月銷售貨物達新臺幣(下同)8萬元或銷售勞務達4萬元,即達營業稅起徵點,應即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

該局說明,依據財政部109年1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904512340號令釋規定,個人以營利為目的,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其當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得暫時免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於當月銷售額達營業稅起徵點時,應即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自112年1月1日起透過蝦皮購物平台銷售貨物,同年1至4月間每月銷售額皆未達8萬元,得暫免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同年5月1日至5月31日銷售額9萬元,已達營業稅起徵點,應即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另依「稅籍登記規則」規定,甲君申辦商號稅籍登記事項應包括「網域名稱及網路位址」及「會員帳號」,並於蝦皮購物平台網頁及APP之明顯位置清楚揭露「營業人名稱」及「統一編號」。

該局呼籲,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民眾,如每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而尚未辦理稅籍登記者,應依規定儘速向國稅局辦理稅籍登記,以免違反法令受罰。民眾若有任何疑問,可就近向所轄國稅局分局或稽徵所查詢,亦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諮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聯絡人:銷售稅組楊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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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銷貨附送之贈品或舉辦抽獎贈送獎品免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貨附送之贈品或舉辦抽獎贈送獎品,除應設帳記載外,可免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說明,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或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1款後段規定,應視為銷售貨物開立統一發票。惟當此無償移轉之貨物係屬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贈送樣品、辦理抽獎贈送獎品、銷貨附送贈品、及依合約規定售後服務免費換修零件者,營業人如依視為銷售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自己,於申報銷項稅額之同時,又可同額申報進項稅額,為簡化作業,除應設帳記載外,可免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舉例說明,甲寢具公司為促銷商品舉辦年終回饋,消費者購買雙人床包四件組即贈送枕頭套1組,甲公司贈送枕頭套給消費者時,因隨貨附贈屬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依上開說明應設帳記載,可免開立統一發票。惟若甲公司將購買作為贈品使用之貨物轉供自用或無償移轉他人所有,則應視為銷售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呼籲,請營業人自行檢視,如有將贈品轉供自用或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者,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轄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聯絡人:銷售稅組剡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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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代辦海外留學、遊學服務,收取國外學校給付之佣金收入,應依法開立應稅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代辦海外留學、遊學服務,收取國外學校給付之佣金收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4條規定,屬在境內銷售勞務,應依法開立應稅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今年疫情趨緩後,許多學生開始規劃至國外留學或遊學,並透過留遊學代辦中心代辦相關申請手續。營業人於國內代辦海外留學、遊學服務,經申請留學、遊學之學生至國外學校完成註冊及繳交學費等手續後,國外學校會給付該營業人佣金。該項勞務之提供地及使用地均在中華民國境內,屬境內銷售勞務,非屬與外銷有關之勞務,尚無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規定零稅率之適用,營業人應開立應稅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營業人代A君辦理海外J校之留學服務,經A君自行向J校完成註冊及繳交學費後,國外J校給付甲營業人新臺幣10,000元之佣金,甲營業人取得該佣金後,應依法開立應稅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提醒,營業人從事代辦海外留學、遊學服務,而取得國外學校給付之佣金收入,如有誤按零稅率銷售額申報營業稅者,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應儘速依法補報繳營業稅,以免受罰。

(聯絡人:銷售稅組呂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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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列報已達耐用年限提列足額折舊之固定資產報廢損失,應提示毀棄證明文件,始得認列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已達耐用年數提列足額折舊之固定資產報廢損失,應提示該項資產毀滅或廢棄證明文件,始可將殘值轉列為當年度損失。

該局指出,依所得稅法第57條第1項規定,固定資產於使用期滿折舊足額後毀滅或廢棄時,其廢料售價收入不足預留之殘價者,不足之額得列為當年度之損失。其超過預留之殘價者,超過之額應列為當年度之收益。爰此,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於使用年限屆滿且提列足額折舊後,倘無法繼續使用,欲毀滅或廢棄時,雖無須向稽徵機關報備,惟仍應提出固定資產毀棄之證明文據,方得將殘值轉列為當年度損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固定資產報廢損失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經查其內容係已達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且提列足額折舊,逕行沖銷帳載固定資產,並將原估列之殘值轉列至報廢損失,因甲公司僅提示固定資產報廢明細表,無法提示固定資產實際毀滅或廢棄之證明文件,案經該局剔除其列報之報廢損失,補稅160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已達耐用年數提列足額折舊之固定資產報廢損失,應保留固定資產報廢事實之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核實認定,以維自身權益。

(聯絡人:營所稅組許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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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轉讓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視同贈與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將持有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以顯著低於該公司資產淨值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屬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應就出售價格低於公司資產淨值之金額課徵贈與稅。

該局說明,個人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出售價格明顯低於讓售日標的公司資產淨值,如果沒有客觀資料證明其價值確實低於股權淨值,其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間之差額,應依規定申報繳納贈與稅。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於109年間以每股10元出售未上市櫃之A公司股票590,000股予乙君,經該局依規定計算A公司於讓售日每股資產淨值230元,認定甲君涉及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乃通知甲君於收到通知後10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惟甲君未於期限內申報贈與稅,亦未說明售價偏低之原因,經該局核定贈與總額12,980萬元【(每股淨值230元-買賣價格10元)*590,000股】,補徵贈與稅2,177萬元並依規定裁處罰鍰。

該局提醒,個人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如果沒有客觀資料證明其價值確實低於股權淨值,應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另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之案件,如未於稽徵機關通知後10日內申報贈與稅,尚須處以漏稅罰。

(聯絡人:綜所遺贈稅組林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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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年度中取得之股利收入,應併入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之免稅銷售額申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兼營投資業務,年度中取得之股利收入,於申報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應彙總列入免稅銷售額,並填寫「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調整計算表」,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稅額,併同該期營業稅額辦理申報繳納。

該局說明,依財政部78年5月22日台財稅第780651695號函,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於年度中所取得之股利收入,為簡化報繳手續,得暫免列入當期營業稅之免稅銷售額申報,俟年度結束,將全年度之股利收入,彙總併入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之免稅銷售額申報計算應納或溢付稅額,並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以下簡稱兼營辦法)之規定,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稅額,併同繳納。

該局指出,日前查獲A公司為依兼營辦法規定之兼營營業人,於辦理111年11-12月(期)營業稅申報時,雖已依前揭兼營辦法規定,計算當期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惟漏未將其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所獲配之現金股利3,000,000元及投資國外營利事業取得之股利收入1,000,000元列入免稅銷售額,併同調整當年度進項稅額不得扣抵比例,致虛報進項稅額,除遭補稅外,尚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罰鍰。

該局呼籲,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取得投資國內及國外有價證券獲配之現金股利及未分配盈餘轉增資之股票股利,均應彙總併入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免稅銷售額,計算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如因疏忽或不諳法令致未依規定計算調整稅額者,在未經檢舉或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及補繳所漏稅款並加計利息者,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聯絡人:法務組詹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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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應併入遺產申報,以免遭處罰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最近發現民眾於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時,經常漏報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經該局查獲,遭補徵遺產稅並處以罰鍰之情形。

該局說明,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免課徵贈與稅,但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仍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課稅,倘未申報被查獲者,除需補稅外並應處以罰鍰,不可不慎。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年事已高,因不慎摔倒,住院期間覺得應事先規劃一下身後事,乃於111年1月間其意識仍清楚時,將名下存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以轉帳方式贈與配偶乙君。嗣甲君於112年1月間死亡,生存配偶乙君誤以為被繼承人贈與之存款3,000萬元,為配偶間贈與財產,不用課徵贈與稅,亦免課徵遺產稅,而未列入甲君遺產申報遺產稅,經該局查獲,將該存款3,000萬元併入遺產總額,核定補徵遺產稅額600萬元,並處以罰鍰。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辦理遺產稅申報時,應注意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情形,如有贈與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對象之財產,仍應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以免遭補稅處罰。民眾若有疑義或不諳稅法規定者,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逕洽轄區國稅局,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綜所遺贈稅組遺產及贈與稅一股邱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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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固定資產之折舊,應逐年依率提列不得間斷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取得折舊性固定資產,應依法自其成本減除預估殘值,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逐年依率提列不得間斷。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應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逐年依率提列不得間斷,其未提列者,應於應提列之年度予以調整補列;固定資產已屆耐用年數表規定使用年數,仍繼續使用者,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

該局舉例,甲公司於105年1月1日以1,200萬元購入機器設備,採平均法計提折舊,耐用年數5年,預估殘值200萬元,每年應提列折舊200萬元〔(1,200萬元-200萬元)÷5年〕,該機器設備至109年12月31日已屆耐用年限,卻仍於110年度提列折舊200萬元,經該局查核後甲公司主張108年度因故未提列折舊,故於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補提列折舊,惟依前揭規定甲公司108年度漏未提列之折舊,應申請更正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非於110年度補提列,又查機器設備於110年度仍繼續使用,是另依其原估列之殘值200萬元,按該公司重行預估之可使用年數4年及殘值40萬元,核認甲公司110年度折舊為40萬元〔(200萬元-40萬元)÷4年〕,是剔除甲公司110年度多列報之折舊費用160萬元(200萬元-40萬元),並核定補稅。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固定資產之折舊,倘有未逐年依率提列折舊者,應於應提列之年度予以調整補列,不得自行選擇補提列年度,以免遭調整補稅。

(聯絡人:法務組吳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2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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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列報屬和解性質之呆帳損失應取具之憑證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因和解致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之呆帳損失,應取具法院或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證明文件,始得認列。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7款規定,屬和解而無法收回債權,認列呆帳損失應取得之憑證,如為法院之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如為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應有和解筆錄。倘雙方私下合意免除一部或全部債務之和解,僅取得和解協議書及會計師或律師憑證之證明文件,尚不得憑以認列呆帳損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原帳列對乙公司銷貨產生之應收帳款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惟考量乙公司財務困難,無力清償全數欠款,遂與乙公司於109年間簽訂和解協議書,同意乙公司於償還應收帳款500萬元後,其餘500萬元帳款即予免除,惟甲公司於辦理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列報呆帳損失500萬元僅檢具雙方和解協議書及會計師憑證之證明文件,因與前揭規定未符,爰剔除列報呆帳損失,補徵稅額100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呆帳損失,應取具合於稅法規定之證明文件,以免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

(聯絡人:營所稅組梁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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