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逾期繳納申報應納稅額情節輕微者仍可適用盈虧互抵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同法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

該局進一步說明,前開所稱「如期申報」要件,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第75條第1項與第2項及第76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應於每年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內,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當期決算申報或清算申報期限內,依規定辦理相關所得稅申報,計算其應納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並檢附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依限辦理所得稅申報。另依財政部113年11月1日台財稅字第11304553700號令規定,使用藍色申報書或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公司組織,如逾期繳納上開申報應自行繳納稅額,惟未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0條第1項應加徵滯納金規定者,得視為情節輕微,仍符合「如期申報」及「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要件,可依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盈虧互抵。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13年5月31日辦理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並列報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扣除107年度核定虧損300萬元,申報課稅所得額1,000萬元,應自行繳納稅額 200萬元,甲公司未於113年5月31日前自行繳納應納稅額200萬元,並遲至同年6月3日始完成繳納,因未逾期3日免予加徵滯納金,得視為情節輕微,仍符合「如期申報」要件,可依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盈虧互抵。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如逾期繳納應自行繳納稅額,雖符合免予加徵滯納金條件,得視為情節輕微仍可適用盈虧互抵,惟營利事業仍應於法定申報期間內辦理所得稅申報並完納稅額,以免因不符規定而發生需調整補稅之情形。

(聯絡人:營所稅組許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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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章補徵之營業稅,不得列為營利事業之費用或損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經稅捐稽徵機關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2條規定追繳之營業稅,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0條第1款規定,不得列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費用或損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稅捐項目新臺幣(下同)60萬元,依所提示相關資料,發現其中包含甲公司補繳因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經稽徵機關追繳之營業稅10萬元,依前揭規定不得列為費用,經該局調減稅捐支出10萬元,補徵稅額2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稅捐支出,應特別留意相關法令規定,以免因不符規定而遭調整補稅。

(聯絡人:營所稅組葉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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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支外銷特別交際費,除應有外銷事實外,尚須實際取得外匯收入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政府為鼓勵擴展外銷,准許經營外銷業務之營利事業,可依規定額外再列報特別交際應酬費。

該局指出,所得稅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取得外匯收入者,除可依同法條第1項各款規定列支交際費外,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外銷結匯收入總額2%範圍內,列支特別交際應酬費。也就是說,列報外銷特別交際費的要件,除了要有外銷的事實外,尚須取得外匯收入。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外銷收入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2%,列支特別交際費200萬元,惟經查核發現,其中4,000萬元外銷收入之對象為科學園區內之營利事業,雖有報關手續,惟並未實際取得外匯收入,不符合列支特別交際費之規定,爰剔除特別交際費80萬元(4,000萬×2%),補徵稅額16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外銷特別交際費,應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以免因不符規定,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

(聯絡人:營所稅組林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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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年集資買彩券,分配中獎獎金有無涉及贈與?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邇來接獲民眾來電詢問集資購買公益彩券,分配中獎獎金有無涉及贈與稅課稅,產生疑義。

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該法所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農曆春節即將到來,不少民眾會找親朋好友一起集資購買彩券,所獲配之中獎獎金按出資額比例分配,此行為非屬贈與,免向戶籍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贈與稅。

該局指出,民眾集資購買公益彩券應自行留存集資購買之證明文件(如:出資者姓名、出資金額、購買日期、購買地點、足資證明已支付款項等文件),並可拍照提供予各出資者留存備查,不僅可作為中獎分配依據,亦可提供日後國稅局查核審認。

該局呼籲民眾應注意中獎獎金運用情形,如有涉及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若有疑義或不諳稅法規定者,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逕洽轄區國稅局,將有專人為您服務。

(聯絡人:綜所遺贈稅組遺產及贈與稅二股 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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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將房屋無償出借營業,未收取租金仍應申報租賃收入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如將其所有房屋無償供營業人設籍使用,依法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並於次年5月併入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納稅。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其租賃收入。又所稱「他人」,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係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換言之,個人倘將房屋無償供營利事業營業使用,無論該營利事業之負責人是否係房屋所有人之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都要設算租金收入,申報綜合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111年度將名下房屋無償供其擔任負責人之A公司設籍營業使用,甲君未申報租賃收入,經該局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併入甲君綜合所得總額課稅。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系爭房屋僅供A公司經營使用,其確實無收取租金,且A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亦未列報租金支出,經該局以A公司係依公司法設立之法人,即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他人,A公司既在系爭房屋設籍營業使用,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應按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甲君之租賃收入,報繳所得稅,爰駁回其復查申請。

該局呼籲,個人如將所有房屋無償供營業人設籍使用,縱未收取租金,依上開所得稅法規定,仍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聯絡人:法務二科洪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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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銷售國外公司取得在臺使用之勞務收入,營業稅不適用零稅率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勞務予國外公司,雖取得外匯收入,但如勞務使用地在我國境內,其銷售勞務之收入非屬零稅率適用範圍。

該局說明,營業人銷售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規定,其營業稅稅率為零。反之,如營業人銷售在國內提供且在國內使用之勞務,則非屬外銷勞務範疇,縱取得外匯收入,亦非零稅率之適用範圍,應開立應稅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介紹乙公司向國外A公司進口塑膠原料,甲公司雖取得A公司支付之外匯佣金收入,惟因該勞務之使用地係在國內,非屬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故甲公司取得之外匯收入不適用零稅率,仍應開立應稅統一發票按5%稅率課徵營業稅。

該局呼籲,營業人如有取得國外匯入之勞務報酬時,應檢視該銷售之勞務有無零稅率規定之適用,倘有應稅銷售額誤按零稅率銷售額申報者,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行補報補繳營業稅,可加息免罰。

(聯絡人:銷售稅組楊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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眼科診所如有銷售眼鏡,應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並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眼科診所銷售眼鏡(含隱形眼鏡)等相關產品所取得之收入,非屬執行業務者提供之專業性勞務,應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同法第3條第2項規定,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不包括在內。準此,眼科醫師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如眼科診療行為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惟如於診療行為外,併有銷售眼鏡(含隱形眼鏡)等,則屬銷售貨物行為,應就其銷售眼鏡部分等一般商品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辦理稅籍登記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小明除於其執業之眼科診所提供診療行為外,另有銷售眼鏡(含隱形眼鏡)、保養品等營業行為,小明應就其銷售該等商品部分,依法向營業所在地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呼籲,若醫療診所因不諳法令,將銷售一般商品誤認為係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而未辦理稅籍登記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向營業所在地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申請稅籍登記,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可加息免罰。

(聯絡人:銷售稅組潘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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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取得境外收入應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後之所得額,計算境外可扣抵稅額之限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取得境外收入,應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後之所得額,據以計算境外可扣抵稅額之限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惟計算扣抵限額時,應留意國外所得額係以國外收入減除其相關成本費用後之餘額,而非逕按國外收入全數計算境外可扣抵稅額之限額。

該局舉例說明,我國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應納稅額200萬元,減除其在菲律賓已繳納之所得稅額20萬元後,申報自繳稅額180萬元(200萬元-20萬元)。惟查甲公司於計算境外來源所得可扣抵稅額時,係以取得菲律賓A公司給付之管理服務收入100萬元計算,未減除歸屬該筆管理服務收入之相關成本費用60萬元,案經該局調整以境外所得額40萬元(100萬元-60萬元)計算可扣抵稅額之限額為8萬元〔應納稅額200萬元(含境外所得之課稅所得額1,000萬元×稅率20%)-192萬元(境內課稅所得額960萬元×稅率20%)〕,因甲公司申報境外可扣抵稅額20萬元超過限額8萬元,依前開規定,核定調整補稅12萬元。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若有取得境外收入,於計算境外所得之可扣抵稅額時,應留意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後之所得額計算可扣抵稅額限額,以免因不符規定而發生需調整補稅之情形。

(聯絡人:營所稅組梁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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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海外財產交易損失,得自同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扣除數額以不超過該財產交易所得為限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相關規定,納稅義務人之海外財產交易損失,得自同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且扣除數額最高不得超過該財產交易所得金額。

該局說明,我國境內居住者個人轉讓境外債券、股票或不動產等財產,應以個別財產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計算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或損失。如一課稅年度同時有海外財產交易所得及損失,發生之損失金額得自所得額中扣除;同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時,即不得扣除,納稅義務人不得將海外財產交易損失與不同類別之海外所得(如營利、利息所得等)進行互抵。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111年度漏申報海外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950萬元,案經查獲併入其基本所得額計算後,核定調增基本稅額64.5萬元,甲君雖主張同年度有海外財產交易損失910萬元,誤以為該損失能與海外利息所得相抵,因兩者相抵後之海外所得合計數未達100萬元,故未申報海外所得,然海外財產交易損失僅能自同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扣除,該局除補徵基本稅額64.5萬元外,並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規定處罰。

該局呼籲,個人海外財產交易損失僅能自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扣除,如納稅義務人發現有未依規定申報情形,請儘速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補報並補繳稅款,以免受罰。

(聯絡人:綜所遺贈稅組蘇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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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年起遺產稅課稅級距金額調整囉!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財政部113年11月28日公告遺產稅之「課稅級距金額」因應消費者物價指數與上次106年調整後指數相較,上漲12.42%,已達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2條之1規定應調整標準,爰按上漲程度調整,並適用於114年發生之繼承案件。

該局說明,114年起發生之繼承案件,遺產稅課稅級距金額調整如下:

(一)遺產淨額新臺幣(以下同)5,621萬元以下者,課徵10%。

(二)超過5,621萬元至1億1,242萬元者,課徵562萬1,000元,加超過5,621萬元部分之15%。

(三)超過1億1,242萬元者,課徵1,405萬2,500元,加超過1億1,242萬元部分之20%。

該局舉例說明,修法前後稅負差異如下:

(一)遺產淨額5,621萬元者,若繼承案件發生(死亡年度)於113年,遺產稅額為5,931,500元(計算式:5,000萬元X稅率10%+621萬元X稅率15%);若該繼承案件發生於114年,遺產稅額則為5,621,000元(計算式:5,621萬元X稅率10%),稅負差異額310,500元。

(二)遺產淨額1億1,242萬元者,若繼承案件發生於113年,遺產稅額為14,984,000元(計算式:5,000萬元X稅率10%+5,000萬元X稅率15%+1,242萬元X稅率20%);若該繼承案件發生於114年,遺產稅額則為14,052,500元(計算式:5,621萬元X稅率10%+5,621萬元X稅率15%),稅負差異額931,500元。

該局提醒上述公告金額適用於114年發生之繼承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疑義或不諳稅法規定,可至該局網站利用國稅智能客服「國稅小幫手」線上查詢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逕向轄區國稅局、分局或稽徵所洽詢。

(聯絡人:綜所遺贈稅組邱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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