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因被投資事業清算而發生投資損失之認列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被投資事業清算而發生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清算證明文件始得列報投資損失。

該局指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第2款及第6款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倘營利事業因被投資事業清算而發生投資損失者,應取具被投資事業之清算證明文件,並以清算人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結算表冊等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之日,為投資損失認列時點。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被投資事業乙公司清算而發生之投資損失新臺幣(下同)210萬元,雖甲公司已提示乙公司於113年12月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函,惟未能提示乙公司已依法辦理清算完結,其結算表冊等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該局乃調減投資損失210萬元,補徵稅額42萬元(210萬元×稅率20%)。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因被投資事業清算而發生之投資損失,應特別留意稅法相關規定,以免因不符規定遭剔除補稅。

(聯絡人:營所稅組葉股長;電話02-23113711分機1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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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保費由父母代繳,小心贈與稅找上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日接獲民眾詢問,兒子最近失業,經濟較困難,眼看以兒子為要保人之保單繳費日期將至,父母想要代為繳納保費,是否涉及贈與問題。

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之債務,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以子女為要保人之保單,依保險法規定由子女負繳納保險費之義務,倘由父母代為繳納,且未向子女請求返還,係屬父母無償承擔子女之債務,應以贈與論,就其代繳數額,併入父母當年度贈與總額計算,當贈與總額超過當年度免稅額時,應申報贈與稅。

該局舉例,母親甲君於115年1月間,贈與兒子乙君新臺幣(下同)244萬元,係在贈與稅免稅額範圍內,免報繳贈與稅。甲君另於同年2月間代兒子乙君繳納保險費56萬元,甲君應於代繳保險費後30日內,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之贈與總額為300萬元(244萬元+56萬元),應繳納贈與稅額為5.6萬元〔(300萬元-244萬元)×10%〕。

該局呼籲,父母為子女代繳保險費,如超過當年度贈與稅免稅額,應依法申報贈與稅。如有疑問,可撥打免付費電話0800-000-321,或洽詢各地區國稅局,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綜所遺贈稅組陳股長;電話02-23113711分機1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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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如發現遭虛報薪資所得,可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提出檢舉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民眾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下載或查調個人所得資料,或接獲國稅局寄發之綜合所得稅稅額試算通知書,如發現有非任職公司或不明來源之薪資所得時,可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提出檢舉。

該局說明,許多學生會利用暑假期間打工賺取生活費或學費,於領取薪資時,應仔細核對薪資表所載給薪單位名稱、工作期間及領取金額,切勿於未填列詳實之薪資表上簽名或蓋章,以免遭雇主虛報薪資所得。若發現有被虛報薪資時,可先向開立扣繳憑單之單位查證,如屬身分證統一編號誤植,應請該給薪單位向國稅局辦理更正,如經確認有虛報薪資情事,則可向國稅局提出檢舉,檢舉時應敘明檢舉人姓名、基本資料及被檢舉公司或行號名稱,及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被虛報期間於其他公司任職之在職證明、服役或出國之證明、勞健保投保資料或實際領薪資料等),經國稅局調查屬實,該筆薪資所得將予以註銷。

該局舉例其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申請查調前一年度所得資料時,發現其子乙君遭A公司列報其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惟乙君僅於暑假期間在A公司打工領取工資40,000元,甲君遂檢附該所得資料及領薪證明向國稅局提出檢舉。經該局進一步查證,A公司確實僅支付40,000元予乙君,因此認定A公司虛報乙君薪資所得260,000元,除更正乙君該筆薪資所得外,並將A公司虛列之薪資費用260,000元予以剔除,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裁處罰鍰。

該局呼籲,民眾暑假打工領取薪資時,應仔細核對薪資表所載給薪單位名稱、工作期間及實際領取金額,切勿於未填列詳實之薪資表上簽名或蓋章,如發現有被虛報薪資所得時,可檢附前揭之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提出檢舉,以維自身權益。

(聯絡人:銷售稅組陳股長;電話02-23113711分機1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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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改良物支出,非屬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實質投資範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承租他人房屋進行裝修之租賃改良物支出,非屬未分配盈餘實質投資範圍,不得列為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該局說明,依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及相關辦法規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因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所需,以107年度及以後年度之未分配盈餘,於當年度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內,以該盈餘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該投資金額得列為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前揭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範圍包含營運辦公處所、管理處、分支機構、事務所、工廠、工作場、棧房、倉庫、建築工程場所及其附屬建築物,以及擴建該等建築物增加其原有資產價值或效能之資本支出。故營利事業如係向他人承租房屋,進行裝修之租賃改良物支出,因非屬自行興建或購置建築物之裝修支出,不得列為未分配盈餘實質投資減除項目。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辦理11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列報減除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實質投資金額800萬元,惟查其內容皆係其所承租辦公室之裝潢工程支出,係屬租賃改良物,與前揭規定不符,經該局核定減列實質投資減除金額800萬元,補徵稅額40萬元(800萬元×加徵稅率5%)。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申報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未分配盈餘實質投資減除金額時,應特別留意相關法令規定,以免因不符規定遭調整補稅。

(聯絡人:營所稅組李股長;電話02-23113711分機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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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支付非健保特約人工生殖機構醫療費,符合條件可列舉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民眾至衛生福利部體外受精(俗稱試管嬰兒)人工生殖技術補助方案之特約人工生殖機構(以下簡稱特約人工生殖機構)進行療程,如療程相關醫療費用經主管機關核准補助者,納稅義務人得就該等醫療費用減除政府補助及受有保險給付部分,列報支付當年度之醫藥及生育費扣除。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規定之醫藥及生育費,以給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健保)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為限,支付未符合上開規定之人工生殖機構之醫藥及生育費,原無法列報扣除,財政部考量特約人工生殖機構執行人工生殖業務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受相關法規監管,且民眾至該等機構進行人工生殖療程如經政府核准補助者,其施術情形、補助施術項目及醫療費用已經主管機關審核,因此放寬認定該部分費用符合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要件。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申報適用上述規定之人工生殖技術療程費用時,應以支付年度之實際醫療費用,減除政府補助及受有保險給付部分後之餘額列報扣除。例如甲君至非健保特約之人工生殖機構進行人工生殖療程,114年間支付療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8萬元,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補助10萬元,另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加碼補助2.5萬元,甲君今(115)年5月辦理11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可列舉扣除之醫藥及生育費為15.5萬元(28萬元-10萬元-2.5萬元)。該局同時提醒,申報時應檢附該特約人工生殖機構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正本,以及補助核撥之匯款證明或主管機關審核補助通知書等證明文件。如有相關疑義,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

(聯絡人:綜所遺贈稅組蘇股長;電話02-23113711分機15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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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處分國內基金之損失,不得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處分國內基金之損失,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證券交易損失,不得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向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金融機構購買之基金,以基金註冊地來區分,可分為國內基金及國外基金,國內基金係在國內註冊發行之基金,其處分損益不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而係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如為處分利得者,應計入基本所得額;如為處分損失者,得自損失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5年內,從當年度停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至國外基金則係在我國以外地區註冊,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核准後在國內銷售之基金,其處分損益,不適用上述停徵所得稅之規定,應併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投資損失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經查其內容係出售乙證券投資信託公司在國內註冊發行基金受益憑證之損失,該基金之註冊發行地在國內為國內基金,係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徵證券交易所得適用範圍,因此其交易損失不得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應留供以後年度計算基本所得自當年度停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減除,該局乃核定調增甲公司113年度課稅所得額800萬元,補徵稅額160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處分國內、外基金之損益,應特別留意相關法令之認列規定,以免遭調整補稅。

(聯絡人:營所稅組陳股長;電話02-23113711分機1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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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規模營業人取得與營業有關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其進項稅額之10%可於查定稅額內扣減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小規模營業人購買營業上使用之貨物或勞務,取得載有營業稅額憑證,並依規定申報者,其進項稅額之10%可在查定稅額內扣減。

該局說明,小規模營業人係由稽徵機關查定每月銷售額及營業稅額,並於每年1月、4月、7月及10月底前填發前一季之繳款書通知繳納。為鼓勵小規模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以強化營業稅進銷勾稽效果,小規模營業人於購買營業上使用之貨物或勞務時,如已取得載有其名稱、統一編號及營業稅額之憑證,且無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得扣抵稅額情形者,可依同法第25條規定,於1月、4月、7月及10月之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進項憑證,該進項稅額之10%可在當期營業稅查定稅額內扣減,超過查定稅額者,次期得繼續扣減;惟如未依限申報,或非當期各月份之進項憑證,則不得扣減查定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便當店經所在地國稅局查定每月銷售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稅額1,500元(150,000元×1%),以114年10至12月為例,其查定營業稅額為4,500元,甲便當店如已取得並依限申報符合規定之進項憑證稅額3,000元,則可扣減查定營業稅額300元(3,000元×10%),扣減後該季之應納稅額為4,200元〔4,500元-(3,000元×10%)〕。

該局提醒,按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小規模營業人,於購買營業上使用之貨物或勞務時,記得索取統一發票,並於規定期限內申報,即可依上述說明扣減查定之營業稅額。

(聯絡人:銷售稅組剡股長;電話02-23113711分機1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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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繼承房地須留意,納保官提醒申報有眉角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連續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如該房屋、土地係被繼承人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者,其交易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規定課徵房地合一稅。民眾如對課稅所得有疑義,可尋求納保官協助,透過溝通與協調,化解爭議。

該局指出,個人交易因連續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可從被繼承人取得土地、房屋之日期,分別判斷適用房地合一稅(新制)或財產交易所得(舊制),如交易之房屋、土地係被繼承人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者,應課徵房地合一稅;如交易之房屋、土地係被繼承人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應屬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結算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設籍臺北市)113年間出售A房地,未申報房地合一稅,經該局核定補稅處罰。甲君不服,主張其誤認出售繼承之房地屬舊制,並非故意逃漏稅捐,乃向納保官尋求協助。經納保官瞭解案情後,系爭A房地係甲君之父親於81年買入,父親108年過世後由母親及甲、乙(設籍新北市)共同繼承取得,又母親於109年過世,其繼承A房地之持分再由甲、乙共同繼承取得,嗣甲、乙2人於113年間共同出售A房地,其中繼承自父親之持分,係父親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應適用舊制,另繼承自母親之持分,係母親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應適用新制。該局納保官考量A房地出售同時涉及新、舊制,容有誤解之可能,除向甲君詳細說明相關法令外,並主動聯繫乙君所在地國稅局之納保官,就罰鍰之裁量採一致性處理,以維護納稅者權益,最終順利解決爭議。

該局呼籲,納保官係在納稅者及稅捐稽徵機關間擔任溝通、協調與協助的角色,透過專業稅務素養,靈活適用稅法規定,不僅確保稽徵單位依法行政的原則,也協助納稅者解決問題,民眾可多加善用納保制度。該局網站(網址:https://www.ntbt.gov.tw)設有「納稅者權利保護專區」詳列納保官設置情形、相關申請資料及各類納稅者權利保護案例等,歡迎民眾參考運用。

(聯絡人:法務組吳股長;電話02-23113711分機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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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暫估工程保固費用,於會計年度結束前仍未實現者,不得列報為當年度之費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承攬工程,依合約規定負有保固責任,於會計年度結束前暫估之工程保固費用,屬未實現費用,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63條規定,不得列報為當年度費用。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查核準則第63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除屬所得稅法第48條所定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準用同法第44條估價規定產生之跌價損失、同準則第50條之存貨跌價損失、第71條第8款之職工退休金準備、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第94條之備抵呆帳,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財政部專案核准者外,不予認定。實務上,工程承攬業者為確保工程品質,常於合約約定提供保固服務,並暫估保固費用,惟應於費用實際發生年度認列支出,倘於會計年度結束前仍屬未實現費用,依法不得列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於營業成本項下列報保固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經核其在建工程明細表及營業成本表等資料,查得該保固工程款係屬預估性質,當年度尚未實際發生維修事實,依規定不予認定,故調減營業成本4,000萬元,補徵稅額800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特別留意所列報之損失及費用是否已實現,並應依上開規定,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減列未實現之費用或損失,以免遭調整補稅。

(聯絡人:營所稅組張審核員;電話02-23113711分機1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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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間借貸利息不適用特別扣除額,應依法誠實申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間借貸收取之利息,應併入收取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申報,且無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適用。

該局說明,個人貸出款項收取利息之所得,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規定之利息所得,因非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或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並無同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3規定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適用,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不得將該利息所得列報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1年借款新臺幣(下同)520萬元予乙君,並約定利息以年利率5%計算,乙君於112年度連本帶利共清償甲君546萬元。甲君於辦理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誤認為該筆利息所得26萬元未達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之限額27萬元而未列報,經該局查得,以該筆利息所得係屬私人借貸利息,不適用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之規定,除補徵所漏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

該局呼籲,民眾如有因個人借貸收取利息,應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申報,以免因漏未申報而遭補稅及處罰。如有相關稅務疑義,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就近向所轄國稅局洽詢,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綜所遺贈稅組黃股長;電話02-23113711分機1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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