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來源所得非屬稽徵機關提供查詢之所得資料範圍,納稅義務人應自行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申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規定,臺灣地區人民取得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但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額,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惟不得超過因加計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依臺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該局說明,稽徵機關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提供納稅義務人查詢課稅年度所得資料之範圍,並不含大陸地區來源所得,納稅義務人如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應自行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申報。

該局日前查獲A君於108年度出售其所有坐落於大陸北京之不動產收入換算新臺幣(下同)約為2,500萬元,扣除取得成本及移轉費用,計算財產交易所得額約為300萬元,A君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未申報該筆所得,向該局主張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採網路申報下載所得資料並無出現上述財產交易所得資料,並非故意漏報,然因該筆所得非屬稽徵機關應提供納稅義務人臨櫃申請或透過網路下載之所得資料,而應由納稅義務人自行依實際交易收支情形,自行列入綜合所得總額之財產交易所得申報,該局除補稅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如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漏未申報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所轄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加息免罰。

(聯絡人:審查三科黃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7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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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須補繳全部所漏稅款,始可適用較低裁罰倍數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發生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情形,若僅補繳部分所漏稅款,無法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以下簡稱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降低裁罰倍數。

該局指出,依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營業人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係按所漏稅額處2.5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或於復查決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裁罰倍數則分別降低為1.5倍及2倍。依財政部100年3月7日台財稅字第09900535810號令(以下簡稱財政部100年令)規定,裁罰倍數參考表所稱「已補繳稅款」,係指所漏稅款已「全部補繳完竣」。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7年6月至10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該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239,623元,並處2.5倍罰鍰3,099,057元。甲公司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已於復查決定前補繳稅款1,000,000元,可依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按繳納金額占全部繳納稅款相對金額比例降低裁罰倍數。惟依前揭財政部100年令規定,甲公司並未補繳全部所漏稅款,仍應按所漏稅額處2.5倍罰鍰。嗣經該局輔導,甲公司將賸餘239,623元稅款全部繳清,復查決定爰改按所漏稅額處2倍罰鍰為2,479,246元,追減罰鍰619,811元(3,099,057元-2,479,246元)。

該局呼籲營業人應依規定取具實際交易對象之統一發票,以免經稽徵機關查獲而遭補稅處罰。

(聯絡人:法務一科 李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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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轉讓靈骨塔塔位使用權,所獲利益屬財產交易所得,應申報課徵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轉讓靈骨塔塔位使用權,所獲利益屬財產交易所得,應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局說明,個人購買靈骨塔,無土地或建物所有權,僅取得對該靈骨塔塔位之使用權,嗣後轉讓該塔位使用權獲取之利益,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之財產交易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6年間以200萬元購買○○靈骨塔塔位使用權,並以本人為登記名義人,於108年間以500萬元轉讓該靈骨塔塔位予乙君,甲君誤以為塔位交易係土地交易所得免課所得稅致漏未申報,經該局查獲核定甲君出售該靈骨塔塔位使用權獲取之利益為300萬元,除補徵所漏稅額,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

該局呼籲,個人轉讓靈骨塔塔位使用權之財產交易所得,應申報課徵綜合所得稅,民眾如發現有漏未申報情形,凡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可加息免予處罰。

(聯絡人:審查二科何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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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支付員工防疫隔離假、防疫照顧假或疫苗接種假請假期間之薪資金額得適用加倍減除優惠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鼓勵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法人、團體(統稱雇主)積極參與防疫,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紓困特別條例)第4條規定,雇主給付員工防疫隔離假、防疫照顧假或疫苗接種假期間之薪資,得以給付薪資金額減除政府補助款後金額之200%(下稱薪資加倍減除)自當年度所得稅申報之所得額中減除;但已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租稅優惠者,不適用之。

該局說明,雇主得適用薪資加倍減除之範圍,包含依紓困特別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給付員工因集中(居家)檢疫或隔離,或為照顧生活不能自理之受隔離或檢疫家屬而請「防疫隔離假」期間之薪資;或雇主給付員工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指揮官所為應變處置指示而得請「防疫照顧假」或「疫苗接種假」期間之薪資。前述所稱「防疫照顧假」,係指員工於家屬因疫情停課、托嬰中心、居家托育服務及早期療育機構停止收托、社區式長照機構及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暫停服務、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因疫情影響致無法工作等期間,有親自照顧需求而得申請之假別;至「疫苗接種假」,係指自110年5月5日起,員工為接種疫苗或為避免接種發生不良反應,自接種之日起至接種次日24時止而得申請之假別。

該局指出,依紓困特別條例第4條授權訂定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員工防疫隔離假薪資費用加倍減除辦法」規定,雇主適用上開假別給付之薪資加倍減除優惠時,應特別注意須先扣除政府補助款,並以申報減除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第10類或第24條規定計算之所得額至零為限。茲舉例說明,甲君係A公司所聘僱之月制型勞工,月薪總額為60,000元、換算1日薪資為2,000元(60,000元/30天),甲君於110年6月1日至110年6月14日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其隔離期間遇例假日及休假日(6/5~6/6、6/12~6/14)共5日,甲君請防疫隔離假之日數為9日,A公司得依實際負擔之薪資計算適用薪資加倍減除之金額如下表: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應於辦理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申報書及租稅減免附冊,並檢附員工請假證明、各級衛生主管機關開立之受隔離檢疫證明、符合防疫照顧假及疫苗接種假證明、薪資金額證明及薪資計算明細表等文件送所轄國稅局。另為便利民眾瞭解財政部因應疫情之相關稅務規定及申請流程,財政部網站已建置「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專區」(https://www.mof.gov.tw/covid19)提供即時資訊,請多加利用。

(聯絡人:審查一科蔡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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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預收貨款於交易完成時應轉列營業收入,以免遭補稅及處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其依照買賣契約約定,在交付貨物或提供勞務前向客戶預收定金或預收全部款項,應於交易完成時認列營業收入。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所得稅結算申報,帳列預收貨款偏高,經進一步查核,其中一筆預收貨款150萬元,係甲公司於106年6月15日接受乙公司訂購機器設備,雙方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在出貨前預收全部貨款,甲公司於108年1月已按約定履行合約,將該機器設備交付乙公司使用,因收入已實現,故預收貨款應轉列收入,惟甲公司並未轉列致漏報營業收入,該局除調增營業收入外,並按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預收貨款,應注意有無交易已完成而未轉列營業收入之情形,以免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漏未列報營業收入及短漏報所得額遭補稅及處罰。

(聯絡人:審查一科陳股長;電話:(02)2311-3711分機1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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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出售專利權之收入,應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以其研究獲致之專利權出售他人而收取之價金為財產交易收入,應以出售價款減除相關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財產交易所得,依法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如無法提出相關成本費用證明,得參照財政部94年10月6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1980號令規定,依總收入的30%,計算其成本及必要費用。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8年12月1日將專利權以800萬元出售予乙公司,並於108年12月10日收取800萬元,且於同日辦妥專利權讓與登記,惟甲君未將該筆財產交易所得併入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經該局查得後,甲君主張無法提示其發明上述專利權相關成本費用之證明,該局乃依甲君出售該筆專利權之收入800萬元,核算成本費用為240萬元及財產交易所得為560萬元,核定補徵所漏稅額並依規定裁處罰鍰。

該局呼籲,個人出售專利權取得價金,應申報綜合所得稅財產交易所得,如有上述短漏報所得情事,凡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稅款者,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罰。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逕洽所轄稅捐稽徵機關,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聯絡人:審查三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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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範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前 2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應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惟依民法第1030條之 1規定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範圍。

該局說明,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故當夫妻一方死亡時,計算夫妻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範圍,以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排除因繼承或無償取得者,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據以計算剩餘財產,並得於申報遺產稅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1規定主張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存款200萬元,該資金續存於配偶銀行帳戶,屬夫妻間贈與財產,不課徵贈與稅,但甲君死亡時應視為甲君之遺產課稅,甲君配偶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該資金200萬元為甲君配偶無償取得,且非被繼承人甲君現存的遺產,均不列入雙方之剩餘財產中計算請求權金額。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於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時,宜注意被繼承人及配偶之財產取得情形,以維護自身權益,如有相關問題,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逕洽轄區國稅局。

(聯絡人:審查二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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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分居或離婚列報扶養子女免稅額,若經雙方協議未果,將按監護登記等事證作為認定標準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夫妻離婚或夫妻分居符合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得各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雙方重複列報未成年或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殘障或因無謀生能力之子女免稅額時,應就列報子女免稅額進行協議並做成書面,提供稽徵機關核認,如未能協議或協議不成者,稽徵機關將按監護登記等各項順序作為認定標準。

該局指出,財政部於109年10月15日發布令釋,夫妻分居或離婚,重複列報同一子女之免稅額時,由稽徵機關依下列順序認定得列報該子女免稅額之人:(一)依雙方協議由其中一方列報。(二)由「監護登記」之監護人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之人列報。(三)由課稅年度與該子女實際同居天數較長之人列報。(四)衡酌納稅義務人與配偶所提出課稅年度之各項實際扶養事實證明,核實認定由實際或主要扶養人列報。又「實際扶養事實」 係依據夫妻實際負責子女日常生活起居、負責管理或陪同完成國民義務教育及其他才藝學習等扶養事實綜合判斷,據以認定列報該子女免稅額之人。

該局舉例,甲君與其前妻109年間離婚,因雙方未協議2人所生未成年子女由何人列報免稅額,監護權亦尚未釐清,甲君與前妻各自申報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時,皆列報子女免稅額致有重複,經查該子女確係與其前妻同住並受其扶養照顧,而甲君僅有支付生活教育費用並未與子女同住,該局乃剔除甲君申報之子女免稅額並予以補稅。

該局特別提醒,分居或離婚夫妻雙方對列報扶養子女免稅額,應先自行協議並作成書面記載,以免產生爭議,若未能協議或協議不成,則應妥善留存各項實際扶養事證單據,以維自身權益。

(聯絡人:法務二科黃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9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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贈與不動產,須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得自贈與額中扣除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規定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其中不動產係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又贈與不動產依法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得自贈與總額中扣除。

該局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1條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由受贈人負擔部分應自贈與額中扣除;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不動產贈與移轉所繳納之契稅或土地增值稅得自贈與總額中扣除。因土地稅法規定土地為無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有權人,及契稅條例規定贈與契稅應由受贈人估價立契,申報繳納,即贈與不動產產生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受贈人,受贈人負擔之上開稅捐,得自贈與額中扣除。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申報贈與不動產,主張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契稅,需檢附贈與契約書、已完納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稅單影本及該稅款支付證明。惟須注意受贈人依法應負擔之稅捐,如有由他人無償代為繳納,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代為承擔債務以贈與論情形,將視為代為繳納者之贈與依法課稅。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申報贈與土地及房屋主張自贈與額中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應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以維自身權益,如有任何疑問,歡迎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逕洽所轄稅捐稽徵機關,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聯絡人:審查二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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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資之執行業務者及其他所得者,不得列報負責人之薪資支出及伙食費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獨資之執行業務者及私人辦理補習班幼兒園與養護療養院所等其他所得者,負責人不得於其事務所列報薪資費用,且其本人日常膳食費亦不得以伙食費列支。

該局說明,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執行業務者,除聯合執行業務者已於契約內訂定,其薪資得在不超過同業通常水準核實認列外,不得於其事務所列報薪資費用。又依同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私人辦理之補習班、幼兒園、養護、療養院(所),不符合免稅規定者,其所得之查核準用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規定。另按財政部67年4月26日台財稅第32701號函規定,執行業務者本人日常之膳食費,係屬其個人之生活費用,於計算執行業務所得時,不得以伙食費列支。

該局最近查核某補習班108年度案件,發現其列報獨資負責人領取之薪資支出800,000元及伙食費26,000元,因與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不符,該負責人之薪資及伙食費不予認列為補習班費用。

該局呼籲,執行業務者及其他所得者申報各項費用時,有關薪資支出及伙食費之列支,應確實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8條等相關規定辦理,以免遭剔除補稅。

(聯絡人:審查二科顏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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