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免徵贈與稅「關鍵」報您知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民眾來電詢問,贈與原為農業用地因都市計畫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但仍作農業使用之土地,是否仍可免徵贈與稅,產生疑義。

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贈與稅。如贈與前土地已依都市計畫變更為「非農業用地」,惟因該土地有「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或「已發布細部計畫,惟尚未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之情事,致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而繼續維持原來作農業使用,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規定,仍可免徵贈與稅。如該土地已可依變更後編定之計畫用途使用,縱土地所有權人仍繼續作農業使用,仍無免徵贈與稅之適用。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4年5月贈與子乙君1筆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之都市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申報贈與稅時,主張該土地原為農業用地,因都市計畫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但仍作農業使用,並檢附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及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公文書載明該土地業擬定細部計畫,惟其區段徵收計畫尚未公告,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是該局核定該筆土地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甲君可免徵贈與稅額35.6萬元。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申報贈與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規定之土地予民法1138條所定繼承人時,須取得農業主管機關及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才能免徵贈與稅。若有疑義或不諳稅法規定者,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逕洽轄區國稅局,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綜所遺贈稅組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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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自宅經營餐飲業,雖未具備牌號及僱用員工,仍應辦理稅籍登記繳納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利用自宅從事早餐店、麵攤、點心及飲料店等,即使未具備牌號及僱用員工,仍應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及繳納營業稅。

該局說明,民眾利用自宅經營早餐、麵食、小吃、點心及飲料店等,雖未具備牌號,然因有銷售貨物之營業事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28條規定,仍應於開始營業前,辦理稅籍登記。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利用自家住宅1樓部分空間販售點心三明治,為節省經營成本,甲君並未設置牌號及僱用員工,由其一人獨自經營,且該店面為小本生意,自認收入不多,不知道只要有銷售貨物之行為即應於開始營業前辦理稅籍登記,經該局查獲通知甲君限期補辦稅籍登記並依法核處。

該局呼籲,民眾如有利用自家住宅銷售貨物,應於開始營業前向所在地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辦理稅籍登記,以免違章受罰。倘有相關疑問,請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諮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聯絡人:銷售稅組潘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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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申報戶海外所得合計達新臺幣100萬元以上,應辦理基本所得額申報,以免遭補稅及受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其扶養親屬,如有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地區來源所得(以下稱海外所得),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應全數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並計算基本稅額申報,以免遭補稅及受罰。

該局說明,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該條同項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其中第1款規定須加計之「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倘一申報戶全年之本款所得合計數未達100萬元者,免予計入。因此,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本人與其合併申報之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取有海外所得,全年合計數達100萬元,須全數計入基本所得額,依法課徵基本稅額。該局提醒,海外所得非屬稽徵機關提供查詢個人年度所得資料之範圍,常有民眾誤以為向國稅局查調所得既無海外所得資料,即無須申報,致未依法申報個人所得基本稅額,而遭補稅處罰,請民眾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時,務必檢視海外所得資料項目。

該局舉例,甲君112年投資海外信託基金,獲利1,500萬元,但在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經稽徵機關查得核定甲君漏報基本稅額約100餘萬元,甲君主張向國稅局查調的所得清單並無上述所得,不應處罰,惟綜合所得稅及所得基本稅額之申報係採自行申報制度,納稅義務人仍有據實申報義務,甲君漏未申報,仍應按漏稅額依法處罰。

該局呼籲,適逢11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提醒納稅義務人當同一申報戶海外所得合計達100萬元以上,應辦理基本所得額及稅額之申報,如有稅務疑義,請洽轄區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查詢相關規定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

(聯絡人:法務組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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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無償替子女償還信用卡費,應留意贈與稅申報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來查得父母以自己銀行存款無償為其子女清償信用卡費,因償還金額加計其他贈與財產價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依法應課徵贈與稅。

該局說明,父母代為償還子女積欠之信用卡費,係父母無償承擔子女信用卡債務,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以贈與論,故該代償之卡費金額,應併入父母贈與總額中計算,課徵贈與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113年間自其銀行帳戶提領存款代為償還兒子乙君積欠銀行之信用卡費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未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該局查得,因甲君當年度無其他贈與,該局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就該代償卡費金額350萬元,補徵甲君應繳贈與稅額10.6萬元〔(350萬元-免稅額244萬元)×10%〕。

該局提醒,父母出資代為償還子女積欠之各項貸款或債務時,如加計當年度其他贈與財產價值超過當年度贈與稅免稅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若有疑義或不諳稅法規定,請洽詢各地區國稅局。

(聯絡人:綜所遺贈稅組黃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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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取得海關退還進口貨物溢繳之營業稅額,應於退稅當期申報扣減進項稅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取得海關退還進口貨物溢繳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退稅當期(月)之進項稅額中扣減。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2項後段規定,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營業人進口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營業稅額,倘不違反營業稅法第19條不得扣抵規定,營業人得依法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至營業人取得海關核退進口貨物溢繳之營業稅額,則屬進項稅額之減少,其與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性質相同。據此,營業人應於取得海關核退稅款當期(月),自行填具「海關退還溢繳營業稅申報單」申報扣減進項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4年1月初進口精密機器設備繳納海關代徵之營業稅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於114年3月10日申報114年1-2月營業稅時,持「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扣抵聯」申報扣抵銷項稅額50萬元;嗣甲公司於114年4月10日因該進口報單價格申報錯誤向海關申請更正取得海關核退溢繳營業稅額5萬元,甲公司於申報114年3-4月營業稅時,應自行填具「海關退還溢繳營業稅申報單」,將上開退稅金額自進項稅額中扣減5萬元。

該局提醒,營業人如有取得前開退稅款項,漏未於發生退稅當期(月)申報之進項稅額中扣減之情事,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在地國稅局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聯絡人:銷售稅組楊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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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出售境外不動產應按實際交易所得,併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境外不動產之所得屬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應依規定併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

該局說明,個人出售境外不動產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相關必要費用後之餘額列為所得,倘未能提出成本及必要費用證明文件者,得按實際成交價格之12%計算其所得額。同一申報戶全年取得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即海外所得)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全年基本所得額扣除財政部每年公告之扣除金額(113年度為750萬元)後,依照20%稅率計算個人基本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3年間以8,000萬元成交價出售位於新加坡之不動產,惟漏未申報該筆海外所得。嗣經該局查獲,甲君主張未能提示成本及必要費用證明文件,該局遂依查得成交價額12%計算所得額,重新核算基本所得額及基本稅額,減除一般稅額後之餘額,予以補稅處罰。

該局呼籲,個人如有於境外出售不動產,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管轄國稅局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聯絡人:銷售稅組簡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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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於國內提供國內學生留學、遊學服務,取得國外學校給付之佣金收入,無零稅率規定之適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於國內提供代辦海外留學、遊學服務,取得國外學校給付之佣金收入,非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收入,無零稅率規定之適用。

該局說明,國內學生規劃至國外留學或遊學,並透過留遊學代辦中心代辦相關申請手續。營業人於代辦海外留學、遊學服務,經申請留學、遊學之學生至國外學校完成註冊及繳交學費等手續後,國外學校給付該營業人佣金,非屬與外銷有關之勞務,無零稅率規定之適用,營業人自國外學校取得之佣金收入,應依法開立應稅二聯式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營業人代A君辦理海外J校之留學服務,經A君向J校完成註冊及繳交學費後,甲營業人取得國外J校給付之佣金收入新臺幣10,000元,甲營業人應依法開立應稅二聯式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提醒,營業人從事代辦海外留學、遊學服務,取得國外學校給付之佣金收入,如有將應稅銷售額誤申報為零稅率銷售額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轄國稅局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聯絡人:銷售稅組剡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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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已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嗣後支付員工退休金應先由該準備金項下支付,不足之數,才能以費用列支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已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日後支付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應儘先由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付,不足之數,才能以費用列支。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所得稅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依勞動基準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15%限度內,以費用列支。復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已依前開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者,以後職工退休或資遣,依規定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時,應先由勞工退休準備金項下支付;不足支付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薪資支出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查其內容含括支付2名受僱員工退休金800萬元,惟甲公司係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已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並於提撥年度列報於薪資支出項下,嗣甲公司實際支付退休金時,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尚有5,000萬元,並無不足支付情事,甲公司未先由該準備金專戶內支付,而逕由公司銀行帳戶撥付,並全額列為111年度費用,核與上開規定不符,爰予以剔除退休金費用800萬元,補徵稅額160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支付員工退休金費用或資遣費,應特別留意相關法令規定,以免因不符規定而遭調整補稅。

(聯絡人:營所稅組許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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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申報綜合所得稅常見的錯誤情形,請多加留意!

因應美國「對等關稅」政策對我國經濟之影響,11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展延為114年5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為避免納稅義務人申報錯誤導致遭補稅處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整理以往報稅常見錯誤態樣,提醒民眾多加注意,說明如下:

一、免稅額申報錯誤

(一)每人免稅額為新臺幣(下同)9.7萬元,年滿70歲之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尊親屬」(父母、祖父母等)每人免稅額增加50%為14.55萬元;如申報扶養年滿70歲之兄弟姊妹或合於民法規定之其他親屬或家屬(叔、伯、舅等),因其非屬直系尊親屬,免稅額仍為9.7萬元,不得按14.55萬元計算免稅額。

(二)誤列報年滿18歲已成年且課稅年度未在學或服役、待業等有謀生能力之子女。

二、所得額申報錯誤

(一)申報時誤刪除或變更以憑證下載或至稽徵機關臨櫃查詢之所得資料(如有疑義,請先洽詢憑單填發單位確認)。

(二)漏報租賃所得、私人借貸利息所得、海外所得及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如透過國內金融機構或信託業者投資境外或大陸地區基金、債券及股票等金融商品所獲配息、出售或轉換之利得)或未上市、未上櫃股票交易所得等。

三、扣除額申報錯誤

(一)捐贈列舉扣除額

誤列報點光明燈、法會、安太歲或支付入會費等有對價關係之款項。

(二)保險費列舉扣除額

誤列報「非直系」受扶養親屬之保險費;或申報全民健康保險以外之人身保險費,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非同一申報戶。

(三)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額

1.列報非公立醫院或健保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診所)之醫療費用。

2.列報非屬醫療性質之醫美整形、坐月子費用、看護費用及住院期間餐費。

3.申報時未自行減除受有保險給付部分。

(四)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額

1.列報「修繕貸款」或「消費性貸款」之利息支出。

2.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未於課稅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

3.課稅年度有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

(五)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

列報非納稅義務人子女(如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之兄弟姊妹)之教育學費支出。

四、未完成申報程序,卻以為已申報成功

(一)網路申報未執行「申報資料上傳」致未申報成功

採手機版或線上版網路申報者,可以申報系統產出「稅額估算表」,確認內容無誤後,請務必將申報資料上傳及確認報稅系統顯示「申報完成」(手機版)或「上傳申報成功」(線上版)訊息,才算完成申報,並下載或列印收執聯自行留存7年,以便日後查考。

(二)收到稅額試算通知書,未完成繳稅或回復確認

符合適用條件之納稅義務人收到稅額試算通知書及相關書表,經核對內容無誤後,若同意以該通知書所載內容作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應於今(114)年6月30日以前繳稅或回復確認,才算完成申報。如果不同意內容,自行上網申報即可。

該局提醒,民眾於辦理11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留意依相關法令規定正確填報,若於報稅後發現錯誤,在申報期限內,採用網路申報者,只要將正確資料重新上傳申報即可;採人工或二維申報者,須重新填寫1份正確之申報書遞(寄)送至稽徵機關辦理更正。但若已逾申報期限,不論原申報採何種方式,均須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以書面辦理更正申報。

(聯絡人:綜所遺贈稅組蘇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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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投資國外基金之相關收益,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投資國外基金所取得之投資收益及處分利得,均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事業向國內金融機構購買的基金,以基金的註冊地來區分,可分為國內基金及國外基金,國內基金係指在國內登記註冊的基金,處分國內基金之利得,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入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國外基金係指基金註冊地在我國以外地區,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核准後在國內銷售之基金,營利事業處分國外基金之利得,屬境外所得,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規定,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此外,國外基金配發孳息等投資收益,亦屬境外所得,亦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投資某金融機構代理銷售之國外基金,於112年度處分時獲利新臺幣70萬餘元,甲公司誤將該利益認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徵之證券交易損益,於辦理年度結算申報時,漏未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經該局查得,除依法補徵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

該局提醒,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將至,營利事業投資國外基金之相關收益,應注意相關申報規定,以免遭補稅並處罰,影響自身權益,如有稅務疑義,請洽轄區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查詢相關規定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

(聯絡人:法務組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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