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人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銷售貨物後,因買受人違約取回貨物再出售時,仍應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銷售貨物,嗣後因買受人未依約定按期付款,由出賣人取回貨物,於再行出售時,仍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規定,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是以,營業人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銷售貨物,嗣後因買受人未依約定按期付款,由出賣人依法取回之標的物,其所有權仍屬出賣人,該標的物於再行出賣時,出賣人應就再行出賣之價金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銷售1台機器設備予乙,售價新臺幣(下同)120萬元,雙方約定分6期收款及開立統一發票,每期收20萬元,合計120萬元,惟乙僅支付2期即未再付款,甲公司乃依約定收回該機器並轉售予丙,銷售價格為70萬元,甲公司應就再行出售之價金70萬元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提醒,採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營業人如有因買受人違約取回貨物另行轉賣他人,致有漏開統一發票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在地國稅局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聯絡人:銷售稅組剡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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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有保險給付之醫療支出,不得再列報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時,其支出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惟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所定「醫藥費」列舉扣除額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身體病痛接受治療而支付之醫療費用,因屬生活中具政策意涵且影響納稅能力之支出,而得於計算所得淨額時予以扣除,惟若納稅義務人已投保健康險,並因保險金給付而填補相關醫藥費支出者,即無再予扣除之必要,同目之3但書乃明定,醫藥費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再列報扣除。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甲君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檢附A醫院醫藥費單據,列報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二十餘萬元,經該局以其中五萬餘元受有保險給付,否准認列。甲君主張,上開保險給付實係其投保醫療險逐年繳付保險費之返還,請准予認列醫藥費扣除額。經該局復查決定以醫療保險之保險給付,其目的在於分擔被保險人之醫療開支,減輕其醫療負擔,且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免納所得稅,是醫藥費受有保險給付部分,自不得扣除等由,駁回其復查。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在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時,除應注意須付與合於規定之醫療院所之醫藥費外,應一併注意,醫藥費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再列報扣除額,以免遭補徵稅款。納稅義務人若有疑義或不諳稅法規定者,可撥打各地區國稅局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或逕洽所轄稅捐稽徵機關,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法務組錢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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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商品盤損之認列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商品盤損之項目,僅係對於存貨採永續盤存制或採零售價法者適用,經實際盤點存貨後,當實際數量小於帳載數量始可認列。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條規定,商品盤損,已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調查,或經會計師盤點並提出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經查明屬實者,應予認定。惟若商品性質可能發生自然損耗或滅失情事,無法提出證明文件者,如營利事業會計制度健全,經實地盤點結果,其商品盤損率在1%以下,仍得認定損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係從事寵物用品買賣為業,其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商品盤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該公司對於存貨係採永續盤存制,惟查其列報之商品盤損品項為寵物墊及寵物架,其性質非屬可能發生自然損耗或滅失情事,又未報經稽徵機關調查或經會計師盤點並提出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不符前揭規定,爰予以剔除所列報之商品盤損,補徵稅額60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商品盤損,應特別留意相關法令規定,以免不符規定而遭剔除補稅。

(聯絡人:營所稅組葉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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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轉繼承有學問,掌握稅法規定不吃虧!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隨著臺灣進入高齡化社會,近來常有民眾詢問長輩接續過世,有短期內繼承自配偶或上一代父母之財產,應如何正確申報遺產稅。

該局說明,遺產稅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財產為課徵標的,但為避免同一筆財產因短期內連續繼承而被一再課稅,加重納稅義務人負擔,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該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如屬死亡前6年到9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仍應計入遺產總額,但依同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得按年遞減自遺產總額中扣除80%、60%、40%、20%。惟如前次繼承時遺產稅經核定未達課徵標準之免稅案件,或因已逾核課期間而未核課遺產稅,因繼承之財產均非屬「已納遺產稅之財產」,不能主張不計入遺產總額或按比率遞減扣除,該財產仍應併計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114年3月10日死亡,所遺財產中屬繼承自配偶乙君之房地財產,以甲君死亡日計算該房地財產價值為1,000萬元,則甲君死亡時課稅方式分述如下:

(一)乙君於112年3日1日死亡,甲君繼承乙君已繳納遺產稅之房地:

該房地屬甲君5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爰核定不計入遺產總額1,000萬元。

(二)乙君於108年1月1日死亡,甲君繼承乙君已繳納遺產稅之房地:

該房地屬甲君死亡前7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應先計入遺產總額1,000萬元,再扣除死亡前6至9年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扣除額600萬元【計算:10,000,000×60%=6,000,000元】。

(三)乙君112年3日1日死亡,經核定無應納遺產稅額,屬免稅案件:

甲君繼承自乙君之房地財產,應列入遺產總額1,000萬元。

該局提醒,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宜注意被繼承人死亡時,再轉繼承財產之稅法規定,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綜所遺贈稅組邱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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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轉售預售屋權利,應依讓與價格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將其尚未繳清價款且未完成產權過戶之預售屋權利讓與他人,應依讓與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該局說明,營業人向建設公司購買預售屋,在尚未繳清價款亦未取得預售屋產權前,經建設公司同意將其購屋之權利義務讓與第三人承受收取代價者,因其交易標的為請求移轉登記不動產之權利,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前段所稱銷售勞務,應依讓與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該局舉例說明,乙公司於113年1月與甲建設公司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雙方約定房屋及土地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惟乙公司於繳付300萬元房地款後,因財務困難無力繳納後續價款,於未取得預售屋產權前,經甲建設公司同意,於同年12月將其購買預售屋之權利義務讓與丙公司承受,乙公司應依其讓與之價格400萬元開立統一發票與丙公司;至於乙公司未付之後續房地款700萬元部分,應由甲建設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丙公司。

該局呼籲,營業人如有將購買預售屋的權利義務讓與他人而未就取得之收入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者,於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轄區國稅局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聯絡人:銷售稅組潘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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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承租自用乘人小汽車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可否扣抵銷項稅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購買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9座以下乘人小客車(下稱自用乘人小汽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又營業人承租自用乘人小汽車,若屬分期付款買賣性質,其支付之進項稅額亦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說明,營業人承租自用乘人小汽車,有下列5種情形之一者,屬分期付款買賣性質,其支付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租賃期間屆滿時,租賃車輛所有權移轉予承租人。

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得行使購買租賃車輛選擇權,且得以明顯低於選擇權行使日該車輛公允價值之價格購買。

租賃期間達租賃車輛經濟年限3/4。

租賃開始日,最低租賃給付現值達租賃車輛公允價值90%。

其他足資證明租賃車輛已移轉附屬於該車輛所有權所有之風險與報酬。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業人若承租非屬上述情形之自用乘人小汽車,且同時符合下列2個要件者,則非屬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如其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銷項稅額:

未限制供一定層級以上員工使用該車輛。

車輛集中或統一管理。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每月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1,500元向B公司租賃自用乘人小汽車,其合約載明租期屆滿後,車輛歸A公司所有,則A公司每月支付之進項稅額1,500元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呼籲,營業人如有申報前揭不得扣抵進項稅額之情形,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轄國稅局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聯絡人:銷售稅組周股長;電話2311-3711 分機1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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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銷售禮券,應依規定期限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如係銷售商品禮券,應於交付禮券時開立統一發票並交付買受人,如係銷售現金禮券,則應於兌付貨物時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兌購人。

該局說明,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4條規定,營業人如發行商品禮券,其禮券上已載明憑券兌付一定數量之貨物者,應於出售商品禮券時開立統一發票;惟營業人如係發行現金禮券,即禮券上僅載明金額,由持有人按禮券上所載金額憑以兌購貨物者,應於兌付貨物時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為舉辦員工尾牙抽獎活動,向乙賣場購買50萬元「商品禮券」,乙賣場於銷售「商品禮券」時應開立銷售金額50萬元之統一發票交付甲公司,嗣甲公司員工持該「商品禮券」兌換貨物時,乙賣場不須再開立統一發票;但若是現金禮券,乙賣場銷售現金禮券予甲公司時免開立統一發票,嗣甲公司員工持現金禮券兌購商品時,乙賣場始開立統一發票予兌購人(甲公司員工)。

該局呼籲,營業人應自行檢視銷售禮券時,如有未依上開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者,請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儘速補開、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可加息免罰。營業人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該局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或逕洽營業人所轄稽徵機關,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聯絡人:銷售稅組楊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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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團體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常見錯誤及應注意事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合於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下稱機關團體),應依同法第71條之1第3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並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下稱免稅標準)暨相關法令規定徵免所得稅。

該局就機關團體所得稅結算申報常見錯誤態樣,說明如下,供機關團體參考:

一、投資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外股票或基金

機關團體之基金及各項收入,如用於購買股票或基金,依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僅能購買國內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或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受益憑證,常見機關團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購買國外股票或基金,致不符合免稅標準之規定。

二、誤列非銷售貨物及勞務收入

機關團體辦理各項訓練課程向參訓學員收取費用、承辦政府委辦業務取得之收入,及舉辦運動賽事、活動所收取之門票收入等,皆屬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他人以取得對價之行為,其所取得之收入應計入當年度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總額,依免稅標準規定徵免所得稅。常見機關團體誤將前開收入列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影響計算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之正確性。

三、結餘款未依規定編列使用計畫

機關團體當年度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如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60%,且當年度結餘款超過新臺幣50萬元,按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第2目規定,須就當年度全部結餘款編列使用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留供以後年度使用,當年度結餘款才可免納所得稅。

四、以往年度結餘款支出誤列為使用年度支出項目

機關團體當年度結餘款已依前開規定編列使用計畫,並經主管機關同意留供以後年度使用,其於以後年度使用之金額,於計算使用年度支出比率時,不得列入支出項目計算。

該局呼籲,機關團體於辦理結算申報時,應檢視結算申報內容是否符合免稅標準及相關法令規定,以維自身權益,如有申報相關問題,請洽轄區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或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

(聯絡人:營所稅組郭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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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採擴大書面審核申報所得稅應正確填寫行業代號並計算所得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採擴大書面審核方式申報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正確填報行業代號並依所適用之擴大書審純益率計算所得額。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如符合「一百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規定,得採擴大書面審核方式辦理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按營業收入淨額與非營業收入之合計數依所適用擴大書審純益率計算所得額,惟發現有營利事業採行是項方式結算申報卻未依實際營業項目選用適當行業代號,或因行業代號填載錯誤、以不存在的行業代號列報,致所得額計算錯誤。

該局進一步指出,依上開擴大書面審核方式辦理申報之營利事業,如經營兩種以上行業,應以主要業別(即營業收入較高者)之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計算其所得額。營利事業如欲瞭解所經營行業之113年度擴大書審純益率,可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t.gov.tw/分稅導覽/營所稅/報稅資訊/★申報資訊/營所稅結算申報專區/一、申報資訊(三)各業類標準/4.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查詢。

該局提醒,適用擴大書面審核之營利事業,仍須依規定設置帳簿記載並取得、給與及保存憑證,且帳載結算事項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自行依法調整,若調整後純益率高於擴大書審純益率,應依調整後較高純益率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款。

(聯絡人:營所稅組何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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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間無實質控制或從屬關係者,應於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前向稽徵機關申請確認免備妥移轉訂價報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與關係人相互間如有從事受控交易,應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以下簡稱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1條規定,依規定格式揭露關係企業或關係人之資料、從屬或控制關係及持股比例結構圖,以及其與該等關係企業或關係人相互間交易之資料,並依同準則第22條第1項規定備妥移轉訂價報告。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相互間,如有以下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3條第8款第3目至第5目規定之直接或間接控制情形者,依規定雙方已具有從屬或控制關係,其相互間之交易即屬受控交易,應備妥移轉訂價報告。惟營利事業相互間如因特殊市場或經濟因素致有上開情形,但雙方確無實質控制或從屬關係者,得依同準則第22條第2項規定,於辦理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前,提示足資證明之文件送交所在地國稅局確認,其經確認者,即得不適用備妥移轉訂價報告之規定。

(一)生產經營活動須由另一營利事業提供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專門技術或各種特許權利,始能進行,且該生產經營活動之產值達該營利事業同年度生產經營活動總產值50%以上。

(二)購進原物料或商品之價格及交易條件由另一營利事業控制,且該購進金額達同年度購進原物料或商品之總金額50%以上。

(三)商品之銷售,由另一營利事業控制,且該商品之銷售收入達同年度銷售收入總額50%以上。

該局舉例說明,國內甲公司係以批發商品為業,於113年向國內乙公司購進特定商品,其購進商品之數量、價格及交易條件由乙公司控制,且甲公司向乙公司購進商品之金額已達同年度購進商品總金額80%,但甲、乙公司間確無實質控制或從屬關係,甲公司得於辦理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前,檢具關係企業結構圖、交易契約、訂價條件、雙方股東名簿及董監事等佐證資料,向公司所在地國稅局申請確認前述交易係因特殊市場或經濟因素所致,經國稅局確認後,甲公司可免備妥移轉訂價報告。

該局進一步指出,營利事業如與公營事業、代理商或經銷商及公平交易法第7條規定之獨占事業等營利事業間之交易,有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3條第8款第3目至第5目規定之情形,但不存在其他實質控制或從屬關係者,依財政部97年11月7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5180號令規定,得免適用該準則第22條第1項備妥移轉訂價報告之規定,且無須事前向稽徵機關申請確認。

該局特別提醒,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即將開始,欲申請免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2條第1項規定備妥移轉訂價報告之營利事業,請於辦理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資料送交所在地國稅局確認,前開申請書可至該局網站(網址:https://www.ntbt.gov.tw;路徑:首頁/主題專區/稅務專區/營利事業所得稅/移轉訂價)下載使用。

(聯絡人:營所稅組林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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