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固定資產之折舊,應逐年依率提列不得間斷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取得折舊性固定資產,應依法自其成本減除預估殘值,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逐年依率提列不得間斷。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應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逐年依率提列不得間斷,其未提列者,應於應提列之年度予以調整補列;固定資產已屆耐用年數表規定使用年數,仍繼續使用者,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

該局舉例,甲公司於105年1月1日以1,200萬元購入機器設備,採平均法計提折舊,耐用年數5年,預估殘值200萬元,每年應提列折舊200萬元〔(1,200萬元-200萬元)÷5年〕,該機器設備至109年12月31日已屆耐用年限,卻仍於110年度提列折舊200萬元,經該局查核後甲公司主張108年度因故未提列折舊,故於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補提列折舊,惟依前揭規定甲公司108年度漏未提列之折舊,應申請更正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非於110年度補提列,又查機器設備於110年度仍繼續使用,是另依其原估列之殘值200萬元,按該公司重行預估之可使用年數4年及殘值40萬元,核認甲公司110年度折舊為40萬元〔(200萬元-40萬元)÷4年〕,是剔除甲公司110年度多列報之折舊費用160萬元(200萬元-40萬元),並核定補稅。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固定資產之折舊,倘有未逐年依率提列折舊者,應於應提列之年度予以調整補列,不得自行選擇補提列年度,以免遭調整補稅。

(聯絡人:法務組吳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2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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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列報屬和解性質之呆帳損失應取具之憑證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因和解致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之呆帳損失,應取具法院或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證明文件,始得認列。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7款規定,屬和解而無法收回債權,認列呆帳損失應取得之憑證,如為法院之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如為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應有和解筆錄。倘雙方私下合意免除一部或全部債務之和解,僅取得和解協議書及會計師或律師憑證之證明文件,尚不得憑以認列呆帳損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原帳列對乙公司銷貨產生之應收帳款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惟考量乙公司財務困難,無力清償全數欠款,遂與乙公司於109年間簽訂和解協議書,同意乙公司於償還應收帳款500萬元後,其餘500萬元帳款即予免除,惟甲公司於辦理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列報呆帳損失500萬元僅檢具雙方和解協議書及會計師憑證之證明文件,因與前揭規定未符,爰剔除列報呆帳損失,補徵稅額100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呆帳損失,應取具合於稅法規定之證明文件,以免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

(聯絡人:營所稅組梁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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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將餘存貨物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視為銷售貨物,應以時價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如於解散或廢止營業時,將餘存貨物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視為銷售貨物,應以時價開立統一發票申報繳納營業稅。

該局說明,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將餘存貨物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其性質等同於銷售貨物後以現金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視為銷售貨物,應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5條規定,以當地同時期銷售該項貨物之市場價格認定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文具批發公司於112年8月10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註銷稅籍登記,惟甲公司尚有文具存貨1批,經股東會決議平均分配與該公司10位股東,該批貨物時價為新臺幣105萬元(含稅),甲公司應依前開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呼籲,營業人如有上開視為銷售之行為,因一時不察,漏未開立統一發票申報繳納營業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轄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可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聯絡人:銷售稅組廖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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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列報交際費,須與業務有關且不超過規定限度,始得認列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交際費,除應取有合法憑證外,尚須與業務有關且不超過規定限度,始得認列。

該局指出,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規定,營利事業列報招待或餽贈客戶等交際應酬費用,應取具憑證並經查明與業務有關,於規定限額內,方予認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  ,列報交際費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已取具餐飲、量販店業者及百貨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且未超過稅法規定之限額,惟查其支出內容 ,除與業務有關之招待客戶餐費及購入禮品贈送予客戶等支出220萬元外,尚包含購買生活日用品及藥品等支出50萬元,甲公司無法說明與業務之相關性,依前揭規定尚不得認列,案經剔除與業務無關之支出50萬元,補稅10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交際費,應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以免因不符規定,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

(聯絡人:營所稅組許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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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如違反政治獻金法關於每年捐贈總額限制之規定,不得列報捐贈費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對合於政治獻金法規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以不超過所得額10%,其總額不超過新臺幣(下同)50萬元範圍內,列報捐贈費用。但違反政治獻金法每年捐贈總額規定之限制者,則不適用前揭規定而不得列報捐贈費用。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政治獻金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營利事業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定有每年捐贈總額之限制,其對同一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300萬元;對不同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600萬元;對同一(組)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100萬元;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200萬元。營利事業如違反前揭規定,依政治獻金法第19條第3項第2款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9條第1款第3目規定,不得列報捐贈費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8年度捐贈費用帳載結算金額為300萬元,因超過前揭50萬元可列支限額之規定,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行依法調整列報捐贈費用50萬元。惟經查核發現甲公司帳列捐贈費用300萬元,係對不同擬參選人之捐贈,因已違反政治獻金法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200萬元之規定,尚不得列報捐贈費用,案經核定調減捐贈費用50萬元及補稅10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申報捐贈費用時,應注意政治獻金法相關規定,以免申報錯誤遭調整補稅。

(聯絡人:營所稅組何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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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以被繼承人遺產中之存款繳納遺產稅,得以多數決同意提出申請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繼承人為繳納遺產稅除可自行籌措現金繳納,亦得申請以被繼承人遺產中之存款繳納稅款。如無法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可依規定以繼承人「多數決」同意方式向國稅局提出申請。

該局說明,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及第1151條規定,遺產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人應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才能以繼承存款繳納稅款。為維護繼承人權益,使繼承人能儘速完納稅款辦理繼承事宜,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7項及財政部106年12月6日台財稅字第10600631250號令規定,可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2/3之同意提出申請。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A君遺產稅應納稅額500萬元,遺產中有存款800萬元,繼承人為配偶B及子女C、D等3人。其中繼承人C居留國外,因故無法返國。繼承人B及D申請以遺產中存款500萬元繳納遺產稅,符合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同意之規定。國稅局於其申請以存款繳納應納稅額500萬元之範圍內,可核發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供繼承人向存款機構辦理遺產存款繳稅事宜。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取得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後,應儘速至存款機構,依規定檢附資料配合辦理遺產存款繳納事宜。如有任何疑義可逕向所轄國稅局洽詢。

(聯絡人:徵收及資訊組李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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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之不動產遭法院拍賣,應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所屬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之不動產如遭法院拍賣,雖未取得拍定價金,仍應以拍定之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認定為所得歸屬年度,按拍定價申報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4條之2規定:「營利事業出售不動產,其所得歸屬年度之認定,應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準,……。」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財政部94年4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6320號令規定:「納稅義務人所有房屋遭法院拍賣,其財產交易所得年度之認定,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之所屬年度為準,……。」因此,營利事業如有房屋土地因故遭法院拍賣者,應注意以拍定之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為所得歸屬年度,並依該房屋土地係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或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分別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財產交易所得(房地移轉課稅舊制)或房地合一所得稅(新制)相關課稅規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0年取得A房地,因債務擔保事件經乙銀行聲請法院辦理強制執行拍賣,於108年5月拍定,買受人丙於同年6月領取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惟甲公司以該房地遭強制拍賣案,與乙銀行間債務糾紛之訴訟尚在進行中,拍賣應得款項尚未確定為由,辦理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列報A房地之財產交易所得,經該局查獲,除依法調整補稅外,並按規定裁處罰鍰。

該局呼籲,如有違反相關規定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主動向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款,可加息免罰。如有稅務疑問,請洽轄區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查詢相關規定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

(聯絡人:法務組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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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生前為他人投保之人壽保險,記得要納入遺產申報遺產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邇來發現納稅義務人申報遺產稅時經常漏報被繼承人生前為他人投保之人壽保險,遭該局裁處罰鍰,納稅義務人申報遺產稅時請務必留意!

該局說明,要保人對於其投保之保單有隨時終止契約並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權利,及得以保險契約向保險公司申請保單借款,並得指定或變更保險受益人等權利,該保單對要保人而言具有財產價值。當要保人死亡時,其為他人投保之保單,因被保險人仍生存,尚未發生保險事故,亦無實際理賠,惟應按被繼承人(即要保人)死亡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計入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即要保人)生前為子乙君(即被保險人)投保人壽保險,甲君於112年7月31日死亡時保單價值準備金10,000,000元,納稅義務人乙君誤以為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免徵遺產稅,而漏未申報,經該局查獲補徵甲君遺產稅1,000,000元,並處所漏稅額2倍以下罰鍰。

該局提醒,「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載有被繼承人為他人投保之保險項目,及死亡日保單價值準備金,有需求之納稅義務人可多加參考,以免漏報遭處罰。如有疑義或不諳稅法規定,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逕洽轄區國稅局,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綜所遺贈稅組 康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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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購買古董及藝術品,不得列報折舊費用或各項耗竭及攤提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購買古董及藝術品,陳列擺設於辦公室或營業處所,不得列報折舊費用或各項耗竭及攤提。

該局指出,依所得稅法第54條及第59條規定,資產屬於「折舊性」或「遞耗」性質者,始能逐年提列折舊或計算各項耗竭及攤提。所謂折舊性或遞耗性質,係指資產在通常情況下,因時間之經過或使用次數之增加,其價值會隨之減低;惟古董及藝術品等物品,其交換價值或使用價值,通常並不會因時間經過而發生相對程度的比例貶損。因此,不但沒有耐用年數的問題,其價值通常更因長期持有而產生增值的情形,爰古董及藝術品之性質,既非屬折舊性固定資產、亦非屬遞耗資產,尚不得列報折舊費用或各項耗竭及攤提。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辦理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固定資產-什項購置(藝術品)新臺幣(以下同)210萬元,並按自行估計耐用年數3年提列折舊費用70萬元,經該局以藝術品之性質屬增值性資產,不得提列折舊費用,予以調減該藝術品之折舊費用70萬元,補稅14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購買古董及藝術品,應留意上開規定,審慎區分資產性質,以免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

(聯絡人:營所稅組葉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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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支付員工康樂活動取得進項憑證所含之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以舉辦餐會或辦理員工旅遊等方式慰問員工,其所取得進項憑證所含之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說明,營業人為增進員工情誼,定期舉辦餐會、員工旅遊等康樂活動以凝聚內部向心力,該等活動所支付之費用,均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所取得進項憑證所含之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舉辦中秋聯歡晚會,112年9月分別向乙餐廳包辦場地及訂購餐飲金額計新臺幣(下同)42萬元,並向丙公司購入金額21萬元之電子產品作為晚會摸彩活動之贈品,該等活動支付之相關費用均具有酬勞員工性質,其取得乙公司及丙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所含之進項稅額共計3萬元,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呼籲,營業人如有將酬勞員工所支付之貨物或勞務款項而取得之進項憑證所含營業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得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聯絡人:銷售稅組廖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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