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眾將自有房屋出租收取租金,應申報租賃所得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如將自有房屋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屬於租賃收入,於扣除成本及一切必要費用後,應納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

該局說明,個人出租自有房屋所收取之租金,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規定,主動申報租賃所得,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稅,如未能提出相關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可依各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規定計算其成本費用。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112年間於某大學附近將其自有房屋隔成多間套房出租予學生,每間套房每月收取5,000元至1萬元不等租金,經該局深入查核,查獲甲君個人銀行帳戶中有多筆房租款項,惟甲君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並未列報該等租賃所得,因甲君未能提示租金收入之必要成本及費用等證明文件,該局遂以查獲漏報租金收入100餘萬元,減除43%必要費用計算租賃所得,經核算其漏報租賃所得60餘萬元,除補徵稅額外,並依規定處以罰鍰。

該局提醒,民眾如有出租房屋收取租金,應主動申報租賃所得,若發現有漏未申報之情事,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稅款,可加息免罰。倘有相關疑問,請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諮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聯絡人:銷售稅組簡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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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年度有2次以上贈與者,別忘了盤點合併申報,以免漏報遭處罰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最近發現納稅義務人於同一年度有2次以上贈與,於申報後一次贈與稅時,漏未將當年度前次贈與財產合併申報,經查獲後遭補稅處罰之情形。

該局指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採曆年制即自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114年為244萬元),「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在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申報贈與稅;而贈與人在「同一年」內有兩次以上之贈與行為時,應在辦理後一次贈與稅申報時,將「同一年度」內以前各次之贈與事實及納稅情形,合併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113年1月4日贈與兒子現金244萬元,在贈與稅免稅額額度內,可以免申報贈與稅,又於113年12月5日贈與A上市公司股票予女兒,依贈與日收盤價計算贈與價額100萬元,惟於113年12月6日申報贈與稅時,僅申報贈與股票價額100萬元,應納稅額0元,漏未將前次贈與現金244萬元合併申報;嗣經該局查獲,補徵贈與稅額10萬元〔贈與淨額100萬元(贈與現金244萬元+贈與股票100萬元-免稅額244萬元)× 稅率10%〕,並處以罰鍰。

該局呼籲,善用年度贈與稅免稅額合法節稅,仍應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以維自身權益。如仍有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聯絡人:綜所遺贈稅組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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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經核准註銷登記後,如仍須繼續營業,應依規定再申請稅籍登記,始得營業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經核准註銷登記後,如仍須繼續營業,應於開始營業前,依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同法第28條規定,營業人應於開始營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營業人於稽徵機關核准註銷登記後,未依規定再申請稅籍登記而營業者,依同法第45條規定,除通知限期補辦外,並得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補辦者,得按次處罰。又該營業人如涉有逃漏稅情形者,依同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為水電工程承包商,於114年1月向稽徵機關申請註銷登記並經核准後,卻於同年2月繼續承包水電工程,嗣經稽徵機關查獲短漏報銷售額100萬元,除通知限期補辦稅籍登記並補繳所漏稅款外,並依營業稅法第45條、第5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該局呼籲,營業人如有上述情形,應依規定儘速向所轄國稅局辦理稅籍登記,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國稅局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聯絡人:銷售稅組廖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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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妥結婚登記後,婚姻關係始發生效力,才能與配偶合併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人於年度中結婚,並於該年度至戶政機關辦竣結婚登記,得於辦理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選擇與配偶合併辦理結算申報。

該局說明,我國自民國97年5月23日起改採登記婚主義,依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故如果只有舉辦婚禮及公開宴客,而未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婚姻關係並未發生效力。因此,納稅義務人與配偶須於所得年度結束前辦妥結婚登記,始可選擇合併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該局指出,甲君與乙君於111年12月15日舉行婚禮及公開宴客,但遲至112年1月5日始向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依上開法律規定,雙方婚姻關係自112年1月5日才發生效力,因此甲君及乙君111年度尚無法定婚姻關係,故甲、乙君2人於112年5月份辦理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只能個別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惟甲、乙君2人誤以為其婚姻儀式完成即生效力,於辦理111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合併辦理結算申報,經國稅局查得甲君虛列乙君免稅額及扣除額,致有漏報所得稅額,補稅並裁處罰鍰。

該局呼籲,納稅人新婚欲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注意所得年度婚姻關係是否已生法律效力,以免因虛報配偶免稅額及扣除額,遭國稅局補稅及處罰。

(聯絡人:法務組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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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當期銷售額為「零」,仍應申報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於草創初期,雖無銷售額,仍須依規定按期依限辦理營業稅申報。

該局說明,營業稅申報繳納係採自動報繳制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均應按期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如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營業稅申報,依同法第49條規定應加徵滯報金或怠報金。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3年9-10月(期)營業稅,未依規定如期於113年11月15日前辦理當期申報,遲至113年11月25日方完成申報,甲公司主張其為新設立之公司,開業當期並無銷售額,致誤認其免申報營業稅。甲公司雖已補申報,惟已逾法定申報期限,縱無應納稅額,依規定仍應加徵滯報金1,200元。

該局提醒,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如當期無銷售額,仍應依規定期限辦理營業稅申報,以免逾期受罰。如有申報營業稅之任何疑問,可撥打免付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洽該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查詢相關規定,以維自身權益。

(聯絡人:法務組 李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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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仲介不動產買賣獲取之佣金收入,應如實申報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居間仲介不動產買賣獲取之佣金或酬勞,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之執行業務所得,應併入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局說明,個人居間仲介不動產買賣,依市場交易習慣向買方或賣方收取之仲介報酬屬執行業務收入,以收入減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併計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結算申報;如未能提示相關必要費用之證明文件,可依財政部訂定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現行一般經紀人為20%)計算必要費用。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0年間出售不動產1筆,成交總價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甲君取得出售不動產價款後,按成交總價2%支付佣金160萬元予介紹人乙君,惟乙君辦理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未申報該筆所得,經查獲後,乙君主張未保存相關費用憑證,該局依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規定,以乙君收取佣金收入160萬元之20%計算其必要費用為32萬元(160萬元×20%),核算乙君110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為128萬元(160萬元-32萬元),除核定補徵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

該局呼籲,個人居間仲介不動產買賣獲取之佣金,應依規定申報綜合所得稅,民眾如發現有漏未申報情形,在稽徵機關尚未調查或未經他人檢舉前,請儘速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及加計利息,以免受罰。

(聯絡人:綜所遺贈稅組黃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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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將其產製或購入供銷售之貨物,借出或無償提供與同業使用,應視為銷售貨物並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將其產製或購入供銷售之貨物,借出或無償提供與同業使用,視為銷售貨物,應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規定,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視為銷售貨物,應以當地同時期銷售該項貨物之市場價格認定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甲、乙公司同為裝飾燈製造業,適逢節慶消費市場需求增加,乙公司無法即時產製,甲公司遂將其本身產製供銷售之燈飾借供乙公司銷售,嗣乙公司以相同規格燈飾歸還甲公司。甲、乙公司為不同法人,此同業間借調商品之情形,應視為銷售貨物,甲、乙公司間將商品相互調撥移轉時,即應依上開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呼籲,營業人如有上開應視為銷售貨物行為,而漏未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納營業稅情事者,於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轄區國稅局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罰。

(聯絡人:銷售稅組簡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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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購置固定資產,應依其資產種類,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年數提列折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購置折舊性固定資產,於提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之認定,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應依其資產種類,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提列折舊。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111年1月購置汽車製造設備取得成本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自行依國外母公司政策所規範之耐用年數6年且無殘值,按平均法提列折舊300萬元〔(取得成本1,800萬元-預留殘值0元)/耐用年數6年〕。惟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製造設備最短耐用年限為10年,經重新核算得提列之折舊費用為180萬元〔(取得成本1,800萬元-預留殘值0元)/耐用年數10年〕,故調整減列折舊費用120萬元(300萬元-180萬元),補徵稅額24萬元(120萬元×稅率20%)。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各項固定資產折舊時,耐用年數應符合所得稅法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等相關規定,以免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

(聯絡人:營所稅組廖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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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出售適用舊制之房屋,應依法申報財產交易所得,以免受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係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如無法核實認定,始得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按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

該局說明,個人出售舊制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非屬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或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之所得資料,故納稅義務人至稽徵機關臨櫃查詢,或使用自然人憑證IC卡、金融憑證、經註冊之健保卡等方式下載之所得資料,並無上述財產交易所得,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請特別注意,應主動依法申報此項財產交易所得,以免因短漏申報而受罰。

該局進一步說明,部分納稅義務人誤認出售適用舊制之房屋得選擇按財政部核定標準申報財產交易所得,而有未申報實際交易所得之情形。該局指出,基於租稅公平,嗣稽徵機關如於核課期間內另查得房屋實際賣出價格及買進成本,依法仍應重新核實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並就調增財產交易所得,發單補徵稅款。是納稅義務人收到稽徵機關輔導補報財產交易所得之通知函時,切勿置之不理,應提示購入及出售時之買賣契約書、相關必要成本及費用(如仲介費、代書費、土地增值稅、契稅等)證明文件,依限如實補報財產交易所得及補繳稅款,倘若不知如何正確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時,亦可主動洽詢稽徵機關瞭解、如實計算及補報財產交易所得等方式,把握補報補繳免罰之機會及時效。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出售適用舊制之房屋,應依法申報財產交易所得,如未依法申報,亦應於稽徵機關輔導自行補報之期限內完成補報,以免影響自身權益及受罰。

(聯絡人:法務組錢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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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售檳榔及其加工添加物,應依法辦理稅籍登記並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販售檳榔及其加工添加物,應依法辦理稅籍登記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按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所稱農產品,是指蔬菜、青果、畜產、漁產與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農、林、漁、牧業產品及其加工品。檳榔及其加工添加物均不屬上開規定之農產品,亦非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加工品,故非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9款可享免徵營業稅之農產品範圍,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日前查獲甲檳榔業者自113年1月起銷售檳榔,每月銷售額50萬元以上,已達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每月銷售額達20萬元),惟未辦理稅籍登記,其113年度漏未開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近580萬元,除通知甲檳榔業者補辦稅籍登記並補徵營業稅近29萬元外,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該局呼籲,營業人若因未諳法令規定,將銷售檳榔誤認為係屬經營未經加工生鮮農產品之業務,而未辦理稅籍登記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向營業所在地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申請稅籍登記,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可加息免罰。

(聯絡人:銷售稅組潘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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